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民初195号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路北工业区振华路酒都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0。
法定代表人:刘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兵,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桃城区,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晴,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张辉,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卫晴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李雪,河北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与被告张卫晴、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白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兵、刘贺喜、被告张卫晴、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李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白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卫晴、张辉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衡水老白干、茅台、五粮液等假冒知名品牌白酒,并在二人经营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唐路君创烟酒商贸门市销售。
2017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其门市及库房中,查获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剑南春、五粮液、茅台、国窖等共计18种479瓶假冒知名品牌白酒。
上述酒品经各酒厂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衡水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酒品价值总计为268340元,经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复核,上述酒品价值总计为231045元。
被告的行为经衡水市桃城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冀11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人张卫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被告人张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张卫晴、张辉辩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一直生活在唐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在唐山,故本案应当由唐山中院进行审理。
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11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二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仅有衡水老白干(1915)12瓶、古法20年28瓶、十八酒坊等共计价值55452元,原告提出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自刑事案发后,已经不再销售原告的产品,故原告提出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衡水及图商标注册证,2、衡水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十八酒坊商标注册证,4、十八酒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5、衡水老白干及十八酒坊六份商标注册证,6、(2018)冀11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冀11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物价局(2018)24号复核决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刑初118号刑事案件中的讯问笔录。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老白干公司是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等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张卫晴、张辉二被告自2011年起经营君创烟酒商贸门市,经营过程中,二被告销售经非法渠道购进的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等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扣。
查扣的假冒衡水老白干、十八酒坊等系列白酒价值55452元。
老白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卫晴在衡水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老白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卫晴在衡水监狱服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二被告辩称的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老白干公司是案涉商标(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的所有权人,衡水及图、十八酒坊经法定程序,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卫晴、张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张卫晴、张辉的行为侵犯了老白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白干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老白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张辉、张卫晴经营烟酒门市的期限、经营方式、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数量、商品价值、已经受到刑事制裁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卫晴、张辉应当赔偿老白干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卫晴、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假冒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
二、张卫晴、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张卫晴、张辉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