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4051055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孝昌县白沙镇五四村四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成及辩护人余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建成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等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五四村老四屋刘19号、31号私房旁、2号等地,采用购买的低价基酒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黄鹤楼十二年等品牌白酒,然后对外进行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34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黑荞)115瓶、42度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白酒114瓶、42度黄鹤楼十二年白酒60瓶、42度十二年白云边白酒60瓶、42度十五年白云边白酒108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30919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建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建成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建成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等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五四村老四屋刘19号、31号私房旁、2号等地,采用购买的低价基酒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黄鹤楼十二年等品牌白酒,然后对外进行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其中销售给陈斌(另案处理)毛铺苦荞酒,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10860元,销售给胡增辉(另案处理)白云边系列白酒,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2630元。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五四村老四屋刘19号将被告人刘建成当场抓获,并将刘建成在此处租赁或居住的孝昌县五四村老四屋刘2号、31号等地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黑荞)115瓶、42度稻花香小珍品一号白酒114瓶、42度黄鹤楼十二年白酒60瓶、42度十二年白云边白酒60瓶、42度十五年白云边白酒108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30919元。
被告人刘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标识等物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劲牌公司、毛铺酒业、黄鹤楼酒业、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酒品指导价格证明、未授权委托证明、检验鉴定证明书、微信转帐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斌、胡增辉、肖杨杨等证言;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建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四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建成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