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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涟源市盛源米业、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3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涟源市盛源米业、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涟源市盛源米业;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初591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经营者:蒋次雄。

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翟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因与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的经营者蒋次雄,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行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目前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原告随即带领公证员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发现被告一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25公斤,售价90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制造商为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为:0716-5620626。

而且经过原告的调查,被告与仙桃香米的原产地湖北省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使用仙桃软香米纯粹是为了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

被告一是专门销售粮食产品的店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仍然坚持销售,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二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

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控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较差,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原告商标美好声誉。

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所在的批发市场,是当地最大的粮食批发市场,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包括为此支付公证费124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0元。

此外原告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的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答辩称:被告是合法的经销商,仙桃米的包装是泛滥的,不存在什么品牌,也没有仙桃米业的米过来过,因此被告并不知道仙桃米业。

仙桃米在涟源来说是一个众多种类中的一种。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使用原告方的商标。

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商标。

原告注册的第7033624号商标使用的是图文并用的表达方式,整体为一个圆形标志。

外圈为文字表述,内圈为图案表达。

文字表述中,上半圈弧形书写“仙桃市米业协会”,下半圈弧形书写“仙桃香米”,图案表达中使用的是一片桃叶平行托起两个水蜜桃。

而被告大米包装袋两面从上至下:最上面印有一个“福”字、被告的“中莹”注册商标、“中莹系列米”,下面印有“由公安县虎西水稻专用合作社提供优质籼稻为原料,精心选制”.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字样,“仙桃香米”只是被告系列米中的一个品种,被告的大米包装袋与原告方注册的第7033624号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

二、原告方注册商标中的“仙桃香米”的“仙桃”二个字,与被告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仙桃香米”中的“仙桃”二个字,意义不同。

原告注册的“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商标上的“仙桃”二个字,只指“仙桃市”这个地名,而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仙桃香米”中的“仙桃”二个字,指的是全国人民都知道的:神话传说中,供西王母等仙人食用的“桃子”,寓意“味美、健康、长寿”。

二者字同意不同。

三、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在先。

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原先叫“公安县中莹米厂”,2013年3月22日变更为“湖北中莹米有限公司”,被告于2006年12开始推出“中莹系列米”“仙桃香米”产品包装袋,并且“仙桃”二个字,在大米包装袋全国很多大米加工企业都在使用,如: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仙桃香米”,自2007年起至今,都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评为“绿色食品”,得到了国家的认定。

充分证明了原告在注册“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商标之前全国就有很多大米加工企业都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仙桃”字样,这也证明了,原告注册的“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商标中的“仙桃”二个字是指“仙桃市”这个地名,而被告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仙桃香米”中的“仙桃”二个字,是指神仙食用的“桃子”,并且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仙桃”二个字在前。

四、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大米包装袋统一的样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方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仙桃香米”字样,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经核准,注册人为仙桃市米业协会。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

2018年8月23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委托的人员刘荣勇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湖南省涟源市车站路一处标有“盛源米业”招牌的商铺,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仙桃香米”一包(外包装印有“中莹系列米仙桃香米精选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取得盖有“涟源市盛源米业”印章的销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该商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字号及经营者姓名分别为“涟源市盛源米业”及“蒋次雄”。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80元的咨询及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90元的购物小票。

另查明,经当庭勘验,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公证取得的商品的包装袋正面中央位置印有“仙桃香米”的文字,该商品的包装袋上还印有“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斑竹垱镇伍家场一组电话:0716-562062613872337083”等文字信息。

其中,商品包装袋正中央位置印有的文字“仙桃香米”与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中使用的部分文字“仙桃香米”系相同文字。

庭审中,仙桃市米业协会述称,其经公证取得的商品的生产者为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销售的印有“仙桃香米”文字的大米商品,使用了与作为第7033624号商标构成要素之一的“仙桃香米”文字相同的文字。

该店销售的大米商品使用的“仙桃香米”文字,与第7033624号商标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销售的上述商品使用与第7033624号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未获得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许可,因此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销售的上述商品系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加工上述侵权商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均应立即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加工的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使用了“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在两被告停止各自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将库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或更换不含“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包装后另行销售等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遭受侵害。

如果将上述库存的侵权商品直接销毁,也势必将造成资源的浪费。

因此,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且侵权商品包装上有较为完整的商品信息,仙桃市米业协会对于涟源市盛源米业销售的侵权商品系来源于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对注册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声誉的损害、侵权行为对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造成的损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公司应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及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各自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对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并使用了“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大米类商品;

二、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立即停止将“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用于其生产加工的大米类商品,并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仙桃香米”等近似标识的大米类商品;

三、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1300元,由被告涟源市盛源米业与被告湖北中莹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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