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知民初8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0349676。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景文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3MA675UXL5L。
经营者:陈明春,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以下简称真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真彩文具店经营者陈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一系列的荣誉,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旧版墨汁外包装细节,以及官方网站的防伪说明和查询方法;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一得阁”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8.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真彩文具店辩称:其不知道什么是侵权,卖一瓶墨水也不构成侵权,所销售商品是在上家进货,但现在已经没有进货的证据了,如果销售的墨水是假的,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而不应该由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注册有效期已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对其所出示“一得阁”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上述产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公证。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吕正明受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龙会同申请人吕正明指派的杨婷婷、陆惠于2018年9月28日15点1分来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锦文路93号门头标有“真彩文具店”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一瓶,价款为30元,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票据加盖印章: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所购墨汁和收据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28-17)。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工作人员及购买人员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对所购得“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取得的票据逐一拍照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一得阁墨汁”外包装、取得票据照片、封存照片。
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交由申请人保管,并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当庭拆封,(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8号公证保全的案涉商品为500g包装墨汁和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角的防伪标签上有图形文字商标,防伪标签上印有拨电话4008155888或短信至33156(移动)93316(联通)查询。
瓶身为蓝色,直开式瓶盖,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及批号。
原告陈述,其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有一个月白色防伪标签,标签上有一个竖条的金属防伪线,电话查询是4008155888,网址登陆是www.yidegegongsicom,产品为红色拧开式瓶盖,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封存商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签上无网址查询,多了短信查询,与其公司所使用的防伪标签不同,且公司生产的产品瓶身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封存商品瓶身底部无生产日期和批号,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真彩文具店系2012年12月1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办公用品零售,注册经营地址为宜宾市南溪区锦文路93号门面。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主张为包括本案被告真彩文具店在内的21个经销商处的调查、取证、立案等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等均摊202.67元,公证费均摊371.43元,诉讼费300元,产品购买费3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供(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品为被告真彩文具店销售,被告真彩文具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商品系由被告真彩文具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真彩文具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墨汁,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标识和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但防伪标签上的内容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商品不完全一致,案涉商品瓶体底部也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因此,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主张案涉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真彩文具店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真彩文具店销售假冒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真彩文具店辩称不存在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诉请被告真彩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真彩文具店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问题。
因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真彩文具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真彩文具店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真彩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真彩文具店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负担15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真彩鸿运文具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