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1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后河镇国胜日用小百货门市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驻地国家电网斜对面“盛梅超市”iv>经营者:王国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后河镇国胜日用小百货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