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152号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907号4幢。
法定代表人:陈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邦尼熊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浙江集优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学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邦尼熊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0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