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434号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许龙川。
委托代理人丁文波、曾明泉,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惠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月涛。
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身为新苗向日葵品牌的实际持有者,为了提升新苗向日葵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现如今新苗向日葵品牌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占有率高。
原告持有第1166651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茶饮料、豆浆、糕点、谷粉制食品、果冻(糖果)、面包、糖果、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3月28日至2024年03月28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售有侵害障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该款产品。
被告在明知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饼干商品,明显是为了搭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便车,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原告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使“”商标的试产个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1666512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茶饮料、糖果、果冻(糖果)、饼干、面包、糕点、馅饼、豆浆、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2018年6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7月2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惠州惠城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示为“伟业商行”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饼干一盒,微信支付款项28元,公证人员将物证封存,记录了公证取证的过程并制作(2018)厦证内字第20281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物证,物证箱内有一盒饼干,外包装均标有“新苗向日葵饼干SanmiusunflowerCrackers”标识。
被告注册于2013年2月19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凭许可证经营),经营场所为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一层122、125、295号。
原告称,在取证时获取“伟业商行”的商铺的档口编号是二期一层C区295号的信息,根据该编号查找到被告的主体信息,对此原告提供了拍摄的“伟业商行”商铺周围环境的照片,用于证实“伟业商行”店铺的经营地址系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一层C区295号。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用于证实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花费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名称为“伟业商行”的店铺与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伟业商行”系由被告经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且取证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也就是认定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中“新苗向日葵”饼干系被告所销售;
其次,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1666512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后,被告销售的“新苗向日葵”饼干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虽在文字排列等方面不同,但文字内容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新苗向日葵标识容易引起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11666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穗之园食品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