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之翔,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强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梁景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冰,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涛、尤之翔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强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涛、尤之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强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方案是由强力公司设计出来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专利是刘涛、尤之翔利用强力公司的技术资料来完成发明创造没有依据。
2.涉案专利是由刘涛和尤之翔共同申请,强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模具开发合同及相关图纸与尤之翔没有关联,涉案专利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
3.强力公司的官网截图及宣传册均显示,强力公司一直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宣传,说明其认可涉案专利为刘涛、尤之翔所有。
涉案专利在授权公告之后就被授权给强力公司使用,2016年1月1日也已明确以书面形式进行授权,且没有收取强力公司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刘涛、尤之翔侵权没有依据。
强力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强力公司没有异议,对于涉案专利属于刘涛完成的职务发明有异议。
涉案专利技术是强力公司其他员工完成而非刘涛完成,其接触到该技术后恶意窃取,并申请了专利,构成对强力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名称为“一种加湿器”、专利号为ZL2013205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归强力公司所有;
2.刘涛、尤之翔赔偿强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涛、尤之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强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加湿器(上加水)”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X。
该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专利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主体均呈长方形;
俯视图呈圆形,中间呈同心圆环状;
仰视图呈圆形,中间呈同心圆环状与十字交叉,仰视图近边缘处均布四个小同心圆环及一圆圈。
2013年6月13日,强力公司与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模具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强力公司委托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制造“圆形上加水加湿器模具”一套,合同价款12万元,模具图纸由强力公司提供,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按照强力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协议等相关技术资料设计制造模具,合同所涉模具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由强力公司所有。
2013年9月16日,刘涛、尤之翔二人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7××××.2。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器壳体、端盖、带网孔的具有聚集蒸汽功能的蒸汽聚能环及浮子,在所述加湿器壳体的内腔底部设有蒸汽发生腔,所述端盖可盖在加湿器壳体上端的开口处,在端盖上设有蒸汽出汽口;
所述蒸汽聚能环位于加湿器壳体内,蒸汽聚能环的上端与端盖可拆卸的连接,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与蒸汽发生腔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所述蒸汽出汽口与蒸汽聚能环连通;
浮子设在蒸汽聚能环内并可轴向上下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端盖的下端面上设有蒸汽导流腔,在所述蒸汽导流腔的内壁上设有两个以上的插槽,在所述蒸汽聚能环的上端部设有两个以上的插块,蒸汽聚能环的上端套设在蒸汽导流腔内,所述插块位于各自的插槽中,所述蒸汽出汽口与蒸汽导流腔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蒸汽聚能环的上端部设有限位凸沿,所述限位凸沿与蒸汽导流腔的端面配合从而使蒸汽聚能环上端面与蒸汽导流腔内顶面轴向有间隙M。
庭审中,强力公司与刘涛均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强力公司委托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制造“圆形上加水加湿器模具”时提供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涛为强力公司员工,从2011年起在强力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
2017年5月31日,强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刘涛即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尤之翔现任佛山市普玛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佛山市普玛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商标咨询服务(不含商标代理);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研究、开发及检测技术服务。
2011年起,强力公司与佛山市普玛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榨汁机系列、加湿器等产品存在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为职务发明;
二、刘涛、尤之翔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三、刘涛、尤之翔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为职务发明的问题刘涛在强力公司任职期间,其发明创造主要利用强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的规定,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强力公司。
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涛和尤之翔虽然都主张涉案专利为其二人独立研发,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掌握涉案专利相关研发技术资料。
刘涛、尤之翔主张强力公司《模具制作合同》中的附图中显示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为其二人授权,同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将涉案专利与《模具制作合同》中附图中显示的产品结构比较,涉案专利包括加湿器壳体、端盖、蒸汽发生腔、蒸汽出汽口、蒸汽聚能环等结构,《模具制作合同》中附图显示的产品结构同样具有上述结构,且上述结构之间的位置结构关系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两者仅在浮子的位置关系上存在细微区别。
强力公司与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模具制作合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
综上,涉案专利和相关的合同及技术图纸表明,强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拥有相关产品的类似技术方案。
其次,强力公司委托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制作涉案专利模具期间,刘涛在模具开发申请书上签署核准同意意见,并在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报价单上签名确认,代表强力公司与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以上事实表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以及《模具制作合同》中附图中显示的产品设计均为刘涛工作职责范畴,刘涛在任职期间的岗位和具体职务行为均能接触相关技术方案。
再次,强力公司作为甲方、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9.1条约定“合同模具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为甲方专有”,9.2条约定“乙方承诺:对本合同模具(包括图纸等技术资料、零件样品及模具实物)均不可向第三方出示、泄露或提供,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许可,不得为自己使用该模具或向他人提供该模具及其制作零件,亦不得为自己或他人制作与该模具功能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模具。
乙方不得将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提供或泄露给他人,也不得将其复印、复制,并在模具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将甲方提供的模具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归还甲方”,上述约定明确《模具制作合同》涉及的技术资料等均属于强力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且合同模具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为强力公司专有。
刘涛代表强力公司与中山市日红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对此合同条款应该知晓,也应知悉强力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模具相关的技术资料和相应的知识产权以及相关资料为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系刘涛主要利用强力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强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系刘涛的职务发明创造,故强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强力公司关于刘涛、尤之翔窃取强力公司的现有技术并申请涉案专利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涛、尤之翔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涉案专利专利权终止之日或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刘涛、尤之翔未获强力公司同意,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的行为构成对强力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该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涉案专利专利权终止之日或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而涉案专利权及侵权行为均未终止,故强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涛、尤之翔关于强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涛、尤之翔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强力公司主张刘涛、尤之翔申请涉案专利,给强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刘涛、尤之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涛、尤之翔申请涉案专利后,强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专利转让他人或授权他人生产使用,且强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涛、尤之翔申请涉案专利后对强力公司的正常生产、销售造成影响,从而给强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强力公司关于要求刘涛、尤之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专利号为ZL20132057××××.2、名称为“一种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强力公司所有;
二、驳回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强力公司负担2150元,刘涛、尤之翔负担2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刘涛、尤之翔向本院提交了刘涛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粤2071民初9362号案开庭传票及刘涛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并申请证人陈某、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强力公司曾经使用宣传画册宣传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
强力公司在(2017)粤2071民初9362号案质证后将刘涛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强力公司官网截图的内容予以删除;
在本案诉讼产生之前,强力公司对刘涛、尤之翔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
强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整个网站操作是由陈某和刘涛管理的;
对(2017)粤2071民初9362号案开庭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陈某、胡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核验陈某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刘涛、尤之翔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该聊天记录发生于2017年8月7日,在强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两个多月,且刘涛已在此前将强力公司官网的有关界面截图固定下来,并以书证形式提交给一审法院,即使真如聊天记录中所称,陈某在梁景青的授意下删除了官网中有关“上加水聚能环”的加湿器产品宣传内容,也不足以说明强力公司对于刘涛、尤之翔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7)粤2071民初9362号案开庭传票及刘涛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陈某、胡某所称强力公司宣传画册系外文证据,但刘涛、尤之翔并未提交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的中文译本,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陈某、胡某基于该宣传画册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强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
证据1为张某雄员工履历表,证据2为张某雄参保证明,证据3为张某雄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1-3拟证明张某雄是强力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跟进涉案专利产品研发,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一;
证据4为杨某诗员工履历表,证据5为杨某诗参保证明,证据6为杨某诗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4-6拟证明杨某诗是强力公司工程部模具工程人员,负责跟进涉案专利产品模具制造工作;
证据7为梁某锋员工履历表,拟证明梁某锋是强力公司采购人员,负责跟进涉案专利产品模具订购工作;
证据8为加湿器浮片和浮孔模具开发申请书及报价单,证据9为加湿器浮片和浮孔模具制作合同,证据10为加湿器浮片和浮孔模具照片,证据8-10拟证明强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研发完成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并开模备产,刘涛能够接触到该技术内容但对该技术没有创造性劳动;
证据11为强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涛对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研发和开模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
证据12为强力公司销量统计表,拟证明刘涛在离职前两年内,强力公司经营状况迅速恶化;
证据13为《“强力科技”(搅拌机产品)项目实施方案》,其中“乙方”包括陈某在内,证据14为陈某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据13、14拟证明刘涛离职后仍与强力公司人员联系密切,干涉公司运营。
刘涛、尤之翔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确认证据1、3、4、6-8、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2、5、9的真实性,其中证据9能够证明刘涛提供相应方案给强力公司并代表强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1-3仅能证明张某雄系强力公司工程岗位员工,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一;
同理,证据4-6不足以证明杨某诗负责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模具制造工作,证据7不足以证明梁某锋负责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模具订购工作,且杨某诗、梁某锋是否负责相关模具的制造或订购与本案并无关联;
证据8并无产品零部件的成品图片或设计图,证据9仅有一张加湿器成品的外观图,合同中对产品模具的记载也仅是“加湿器浮片和浮孔模具”,证据10也仅为一模具图片,因此通过证据8-10无法看出所涉模具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模具,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11为强力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应单独采纳;
证据12为强力公司自行制作的营业收入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13、14不足以证明刘涛在离职后仍然干涉强力公司运营。
故本院对强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14均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中,刘涛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与强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模具开发合同所涉产品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水箱和底座是分离的,模具图纸显示的水箱、底座是一整体;
2.涉案专利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与蒸汽发生腔之间留有间隙,而模具图纸无此间隙。
刘涛、尤之翔还多次明确表示愿意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强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谁所有。
强力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由其研发,于一审时提交了模具开发申请书、模具报价单、模具制作合同,合同附件包括各零部件的名称、材质、颜色、设计图以及成品剖面设计图。
其中,模具开发申请书、模具报价单签署的日期均为2013年6月6日,模具开发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6日。
刘涛、尤之翔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前述设计图可看出模具开发合同所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加湿器的水箱与底座是可分离的还是一体的,合同附件中的成品剖面图显示的加湿器水箱与底座为一体,并不能说明二者的该项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其次,涉案专利的蒸汽聚能环下端与蒸汽发生腔之间虽存在间隙,但并未对该间隙的大小作出限定,而通过合同附件中的成品剖面图可见,其聚能环下端与蒸汽发生腔之间也是存在间隙的。
此外,合同附件显示的其他零部件也均与涉案专利各项技术特征相对应。
因此,刘涛、尤之翔关于模具开发合同所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强力公司已经获得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并已在做投入生产的准备。
反观刘涛、尤之翔,虽声称涉案专利技术由其研发,但未能提交任何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由他人研发。
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由强力公司研发完成。
在无证据表明强力公司同意刘涛、尤之翔或他人作为专利权人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强力公司。
刘涛、尤之翔还上诉称,强力公司官网及宣传画册的产品宣传内容以及刘涛、尤之翔出具的专利授权书足以说明强力公司对于刘涛、尤之翔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早就将涉案专利技术运用于其加湿器产品上并进行宣传。
但如前说述,该宣传画册系外文证据,刘涛、尤之翔未能提交具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的中文译本,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专利授权书仅有刘涛、尤之翔的签名,并无强力公司盖章或其负责人签名确认,且专利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截止日期超出涉案专利有效期两年多,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至于强力公司官网截图,其上虽显示强力公司宣称其加湿器产品采用“聚能环专利技术”,但无其他能够佐证该“聚能环专利技术”即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仅凭该官网截图不足以说明强力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存在是知晓的,更无法证明其对于刘涛、尤之翔以自己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
因此,刘涛、尤之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强力公司,且刘涛、尤之翔明确表示愿意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强力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强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涛、尤之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涛、尤之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