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835号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华社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开发区大桥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范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北京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华社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郑晓龙,被告华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盛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华社公司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51万元。
3、被告华社公司在《农资导报》、《中国工商报》上登报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世界最大的综合性高浓度磷肥生产商、销售商,是世界第四大钾肥生产商、分销商,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最大作物营养公司,全年化肥产能2700多万吨,其中磷肥1200多万吨。
美盛北京公司是美盛公司在中国地区的总部公司,并获得美盛公司授权可自行决定向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美盛公司在中国还设立有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曾于2001年至2016年设立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
美盛公司授权上述国内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广泛宣传推广美盛公司品牌。
经过多年的经营,美盛公司及其在华企业的产品销售区域已经遍及全国二十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全国各地拥有经销商、分销商超过300家,全国零售商约2万家。
华社公司销售的化肥包装上印有“美盛嘉吉”标识,与美盛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化肥的来源产生混淆。
华社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美盛”商标的故意,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社公司答辩称:1、销售被控侵权化肥的是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不是华社公司本身,且已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
2、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一共只有13袋被控侵权化肥,且是从案外人张大勋处通过抵偿债务获得的,该13袋化肥被美盛公司购买了一袋,其余12袋均被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不可能给美盛北京公司造成50万元的巨额损失;
3、华社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化肥侵害了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深表歉意,但因数量有效,仅销售一袋,没有给美盛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无须登报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美盛公司在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4228428号“美盛”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等,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美盛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行为,第4228428号“美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授权美盛北京公司可自行决定针对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之时。
2018年6月27日,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人员刘某、美盛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来到位于新沂市大桥××路与××交叉口东南角××市场××号的“洋丰复合肥”处,由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化肥一袋,花费17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出库单、名片各一份。
所购化肥在包装袋的正面突出使用了“美盛嘉吉”标识。
2018年6月28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处执法检查,扣押了该店的标有“美盛嘉吉”肥料12袋,并于2018年8月24日向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美盛嘉吉”标识的肥料。
庭审中,华社公司主张其已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美盛北京公司亦予以了认可。
对于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华社公司对于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系华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负责人为谢印虎。
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销售。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社公司对于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侵害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化肥使用了“美盛嘉吉”标识,与美盛北京公司第4228428号“美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化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侵害美盛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华社公司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张大勋处获得被控侵权化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华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在美盛北京公司要求华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华社公司洋丰分公司销售侵害美盛北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侵权责任,应由华社公司承担,华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二、华社公司销售了侵害美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
鉴于华社公司主张其已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美盛北京公司亦予以认可。
因此对于美盛北京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
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美盛北京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华社公司应赔偿美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本案中,美盛北京公司亦提出了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
鉴于商标权系财产权,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同时美盛北京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华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使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因此对于美盛北京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华社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二、驳回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新沂市华社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