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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俊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318号
案件名称高俊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俊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俊英,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原东莞市塘厦惠通包装制品厂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于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俊英及其辩护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被告人高俊英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东莞市塘厦惠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惠某厂)工作,是业务员,负责与客户沟通,确定屏幕保护膜的生产数量、外观、包装等具体内容。

2013年3月,上海韦某1实业有限公司(已判刑)负责人李某1(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向高俊英定制带有“3M”商标标识的手机、平板电脑屏幕保护膜(金额共计67400元)。

高俊英与李某1商定订单后,将订单交由惠某厂生产。

惠某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屏幕保护膜上的“3M”商标标识委托给赵某1(已判刑)生产。

赵某1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再将“3M”标识委托给塘厦镇毅腾厂(另案处理)生产。

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上海韦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并将相关线索移交至东莞市公安机关。

2013年8月19日,东莞市公安机关在惠通厂内抓获该厂经营者李先军(另作处理),并当场查获带有“3M”标识的手机屏幕保护膜293张。

次日,公安机关在塘厦镇林村九桥48号宏升厂内抓获赵某1。

至被抓获,赵某1与毅腾厂共为惠某厂非法制造“3M”注册商标标识246200件。

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对高俊英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6月4日在塘厦镇将高俊英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赵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手机屏幕保护膜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高俊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俊英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俊英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俊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高俊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俊英在犯罪过程中是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高俊英并不明知“3M”是别人的注册商标,因为对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不了解,在她与客户商谈订单时她根本就不知道这种行为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没有犯罪的故意;

3.被告人高俊英没有非法获利,她与客户谈订单纯粹是职务行为,她是为老板做事,只是从老板处拿一份工资,没有获得任何的非法利益;

4.被告人高俊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5.被告人高俊英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高俊英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东莞市塘厦惠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惠某厂)工作,是业务员,负责与客户沟通,确定屏幕保护膜的生产数量、外观、包装等具体内容。

2013年3月,上海韦某1实业有限公司(已判刑)负责人李某1(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向高俊英定制带有“3M”商标标识的手机、平板电脑屏幕保护膜(金额共计67400元)。

高俊英与李某1商定订单后,将订单交由惠某厂生产。

惠某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屏幕保护膜上的“3M”商标标识委托给赵某1(已判刑)生产。

赵某1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再将“3M”标识委托给塘厦镇毅腾厂(另案处理)生产。

2013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上海韦某1实业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并将相关线索移交至东莞市公安机关。

2013年8月19日,东莞市公安机关在惠通厂内抓获该厂经营者李先军(另作处理),并当场查获带有“3M”标识的手机屏幕保护膜293张。

次日,公安机关在塘厦镇林村九桥48号宏升厂内抓获赵某1。

至被抓获,赵某1与毅腾厂共为惠某厂非法制造“3M”注册商标标识246200件。

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对高俊英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6月4日在塘厦镇将高俊英抓获归案。

另查,河源市公安局东埔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原辖区居民高俊英,女,1986年6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02198606221727与广东饶平县高俊英,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实属双重户籍,属同一人,按户口管理注销了河源城区户口。

另,被告人高俊英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标签样板及代码、送货单、订购单、月结单、(2013)徐刑(知)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搜查照片、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财物移送通知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到庭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16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李某2军、赵某2、曾某玲、刘某华某刘某敢、张某红、汪某浪、刘某、黄某燕某赵某2群、张某国、肖某2章、安某、祝某、季某生、李某2、韦某2、徐某军、卢某兵、顾某、祁某生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高俊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俊英受人雇用负责与客户沟通,向公司转达客户需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俊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俊英无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俊英在未核实委托方是否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资质,对侵权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高俊英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俊英提出其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高俊英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高俊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高俊英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涉案金额、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俊英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视被告人高俊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俊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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