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73行初2号原告:贾小昌,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佑满,该局局长。
负责人:陈兴益,该局副巡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邱洁,均为该局干部。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贾小昌诉被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广州市知产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专利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贾小昌,广州市知产局负责人陈兴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邱洁,广州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知产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穗知查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屈臣氏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包装上标注“专利号:ZL9619××××.X”watsons深层清洁雪花毛牙刷的行为;
2.销毁假冒专利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25.8元;
罚款人民币6025.8元。
另给予举报人贾小昌5000元奖励金(已发放)。
贾小昌不服广州市知产局针对穗知查字[2017]207号案件发放的举报奖励行为,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广州市政府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市知产局针对粤穗知查字[2017]207号案件对贾小昌发放的5000元举报奖励行为。
贾小昌不服穗知查字[2017]207号处罚决定和基于此决定所作的举报奖励行为以及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知产局所做的穗知查字[2017]207号违法并撤销(庭审中贾小昌放弃了该项请求);
2、确认广州市知产局基于穗知查字[2017]207号所做的举报奖励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做;
3、确认广州市政府所做的穗府行复[2018]8号违法并撤销。
事实和理由:贾小昌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假冒专利举报案件,广州市知产局依法受理并进行查处(立案140件),最终做出穗知查字[2017]207号假冒专利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基于该决定对举报人贾小昌进行奖励,但上述决定及奖励行为均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广州屈臣氏公司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属于制造假冒专利产品,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广州屈臣氏公司通过其在广州市辖内的115个分公司分别单独的实施销售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构成单独的假冒专利行为。
二、本案是行政处罚,不是民事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试行)》认定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主体,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执照的机构包括分公司,行政机关有权也应当对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即“其他组织”进行处罚。
当事人违法时的心态只是决定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或法律责任轻重的问题,对于无过错或明显为过失的假冒专利行为不宜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仍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
广州屈臣氏公司及其分公司实施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广州市知产局不应只对广州屈臣氏公司一家进行处罚,应对其名下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且奖励仅与被举报人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有关联关系,而与是否进行处罚没有关系。
三、贾小昌作为举报人提供了详细、确凿的证据并积极协助多地(包括广州)的专利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查处,同时贾小昌前期通过走访调研北京、广州、深圳等多地屈臣氏的实体门店,收集了大量的相关违法证据,付出了较高取证成本,取证收集的数据显示仅仅广东省内就有多达五百多家涉案商家的销售主体。
同时该案系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知产局)统一组织指挥,根据广东省知产局反馈,该案由省局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并最终查实,根据《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方法》第四条,该案广州市知产局除应根据第二款进行奖励外还应根据第四款单独进行奖励。
四、最终处罚是违法所得一倍罚款,但依据《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广州屈臣氏公司在专利逾期12个月后继续使用专利,属于严重专利违法行为,应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而广州市知产局只处1倍罚款,这关系到奖励的定性。
广州市知产局已在2018年1月将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现并不适用。
广州市政府复议维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市知产局辩称:一、广州市知产局所做的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法。
接到贾小昌举报广州屈臣氏公司及旗下门店共140家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线索后,广州市知产局及时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针对广州屈臣氏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专利的行为,广州市知产局立案进行行政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向贾小昌回复并根据《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的规定,按照贾小昌对查处违法行为的贡献,决定给予5000元举报奖励金,并已发放到位。
二、贾小昌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假冒专利产品系由广州屈臣氏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并由广州屈臣氏公司统一采购和配送,通过下属的115家门店进行销售,这115家门店均为广州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公司,除广州屈臣氏公司统一配货外,各门店没有自主进货的行为,并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且经核实,大部分门店不存在摆放涉案产品或只有少量产品,且很多门店找不到实际经营地址,本案并不涉及广州屈臣氏公司的下属其他门店,其他门店案件在立案后已由广州市知产局撤案,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主体是广州屈臣氏公司,其委托第三方生产并通过下属的115家门店销售假冒专利的行为仅构成一个违法行为。
贾小昌认为每个门店的销售行为都构成单独的假冒专利行为,据此认为广州市知产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贾小昌提出该案由广东省知产局统一组织指挥查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广州市知产局还应当根据《广州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对贾小昌进行奖励的请求无法成立,广东省知产局接到贾小昌举报的违法线索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广州市知产局处理为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普通环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没有收到开展集中查处的文件,是独立查处办案,并未接受广东省知产局统一指挥,更未与广东省知产局联合执法。
贾小昌举报的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立案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广东省知产局移送有关线索的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广州市知产局对广州屈臣氏公司立案查处是基于贾小昌的举报线索,在广东省知产局转来相关线索前,已经对该线索进行立案处理,该案并非是根据广东省知产局统一指挥查处。
广州市知产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严格依照《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屈臣氏公司假冒专利行为不属于严重,该案不属于《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案件情形。
广州市知产局对于广州屈臣氏公司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是依据《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有效)对于属于自有专利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标注,违法所得在5万以下的,属于较轻行为,广州市知产局的处理符合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
三、贾小昌就涉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贾小昌既不是[2017]207号案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为了多获得举报奖励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加重对[2017]207号案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广州市人民政府所做的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广州市政府辩称:一、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广州市知产局根据贾小昌的举报,立案查处了广州屈臣氏公司委托生产并通过下属115家门店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之后还给予了贾小昌5000元的举报奖励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二、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8年1月2日,广州市政府收到贾小昌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受理。
于2018年1月5日向广州市知产局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经审理,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广州市知产局送达,2018年2月28日向贾小昌邮寄送达。
三、广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贾小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广州市知产局作出的针对穗知查字(2017)207号案件发放的举报奖励行为并无不当。
广州市政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四、贾小昌提出复议时,只是针对广州市知产局发放举报奖励金的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对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起诉时贾小昌增加诉求,应驳回或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贾小昌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广州市知产局、广东省知产局举报广州屈臣氏公司存在假冒专利行为。
广州市知产局接到贾小昌举报线索后,于2017年9月4日以穗知查字[2017]207号立案进行查处。
广东省知产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各地级以上市知产局移送举报线索。
广州市知产局调查查明,广州屈臣氏公司在专利权(专利号:ZL9619××××.X)中止后,继续委托第三方东莞达谆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广州屈臣氏公司统一采购和配送,通过下属的115家门店销售包装上标注“专利号:ZL9619××××.X”的“Watsons深层清洁雪花毛牙刷”产品,广州屈臣氏公司下属的115家门店均为广州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公司,除广州屈臣氏公司统一配货外,各门店没有自主进货的行为,并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广州市知产局认定广州屈臣氏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行为,遂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广州屈臣氏司停止假冒专利行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025.8元,罚款6025.8元。
2017年10月30日,广州市知产局将上述对广州屈臣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向贾小昌进行了回复。
2017年11月14日,广州知产局根据《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详细,证据确凿,主动积极协助立案查处的,给予1000至10000元的奖励”的规定,按照贾小昌对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贡献,给予其5000元举报奖励金,并已发放给贾小昌。
2018年1月2日,贾小昌不服广州市知产局针对穗知查字[2017]207号案件发放的举报奖励行为,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
于2018年1月5日向广州市知产局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并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广州市知产局是负责全市专利工作的政府部门,具有负责组织开展全市专利行政执法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牵头协调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与管理的职权。
《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详细,证据确凿,主动积极协助立案查处的,给予1000至10000元的奖励”。
本案中,广州市知产局根据贾小昌的举报,立案查处了广州屈臣氏公司委托生产并通过下属115家门店销售假冒专利产品“Watsons深层清洁雪花毛牙刷”的行为,并作出了责令广州屈臣氏公司停止假冒专利行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25.8元,罚款人民币6025.8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广州市知产局根据《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给予了贾小昌5000元的举报奖励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贾小昌提出的广州市知产局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共查实116个违法行为,广州市知产局应当按其举报的假冒专利行为个数进行奖励的意见,经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不符,广州市政府不予支持。
对贾小昌提出的其所举报的系列案件在广州市知产局开展的“‘秋风’专项打击群体性专利侵权假冒行动”中对“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对其进行较高标准奖励的意见,经查,广州市知产局于2017年第三季度组织了一次打击群体性侵权行为的“秋风”专项执法行动,行动从2017年8月中旬开始安排,当时广州市知产局尚未收到贾小昌的举报材料,同时,此次行动打击的对象为涉嫌专利侵权的手表、计算器产品、皮肤浅层注入装置、按摩仪产品,并不涉及假冒专利产品,即贾小昌所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线索的查处并不属于“秋风”专项行动的范围。
因此,对贾小昌的上述意见,广州市政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知产局针对穗知查字[2017]207号案件对贾小昌发放5000元举报奖励金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广州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广州市知产局针对穗知查字[2017]207号案件对贾小昌发放的5000元举报奖励行为。
上述决定书于2018年2月23日向广州市知产局送达,2018年2月28日向贾小昌邮寄送达。
贾小昌于同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穗知查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领取及发放举报奖励金的材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贾小昌所诉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系广州市知产局对广州屈臣氏公司存在的假冒专利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
广州市知产局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查处假冒专利的行为。
本案中,广州市知产局根据贾小昌的举报,立案查处了广州屈臣氏公司委托生产并通过下属115家门店销售假冒专利产品“Watsons深层清洁雪花毛牙刷”的行为,并作出责令广州屈臣氏公司停止假冒专利行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6025.8元,罚款6025.8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因广州屈臣氏公司下属的115家门店均为广州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公司,除广州屈臣氏公司统一配货外,各门店没有自主进货的行为,并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无证据证明广州屈臣氏公司下属115家分公司均构成单独的假冒专利行为,贾小昌关于应对各分公司分别进行处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广州市知产局根据查明的广州屈臣氏公司假冒专利行为的事实,在法律授权范围内,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贾小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行政决定可以作为与此相关的奖励决定司法审查的基础。
关于广州市知产局对贾小昌举报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奖励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详细,证据确凿,主动积极协助立案查处的,给予1000至10000元的奖励”。
广州市知产局确是通过贾小昌的举报,立案查处了广州屈臣氏公司假冒专利的行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依其法定职责据此对贾小昌举报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奖励符合法律规定。
且广州市知产局按照贾小昌对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贡献,给予5000元举报奖励金亦在相应幅度内,无不当。
关于贾小昌提出应该适用《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额外给予奖励的问题。
经审查,贾小昌通过电子邮件同时向广州市知产局、广东省知产局举报广州屈臣氏公司存在假冒专利行为。
广东省知产局将举报线索转至广州市知产局的时间晚于广州市知产局立案核查的时间,且广东省知产局仅是向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移送贾小昌的举报线索,要求调查处理,并未在全国、省、市开展重大专项行动或联合执法行动。
《广州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举报人在全国、省、市重大专项行动或联合执法行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举报案件额外给予20000元以内的奖励。
贾小昌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线索不符合该奖励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关于额外给予奖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贾小昌关于取证成本的高低亦影响举报奖励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广州市知产局作出对贾小昌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5000元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广州市政府在收到贾小昌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贾小昌请求确认广州市知产局所做的举报奖励行为违法及撤销穗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小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