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26232号原告:上海炽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伊品皇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炽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然光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伊品皇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皇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炽然光电公司诉称,其对下列商标享有专用权:第XXXXXXXX号“户外庭院”、第XXXXXXXX号“庭院管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照明灯(曳光管)、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照明用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罩等。
第XXXXXXXX号“户外庭院”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广告等。
被告伊品皇庭公司在天猫销售平台上将“户外庭院”商标作为太阳能灯等商品的关键字予以宣传,引导客户进行购买,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及天猫等网站上未经授权宣传、使用“户外庭院”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5万元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00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400元)。
被告伊品皇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原告炽然光电公司的诉称内容及提交的初步证据,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伊品皇庭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伊品皇庭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伊品皇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