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 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中路298号曙光泊岸锦园10栋1202房。
法定代表人:易迪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33285893号“战车”商标(以 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923684号“CHARIO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整体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
光合公司主动放弃诉争商标在“1206手推车、1207马车、1208充气轮胎、1211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其余保留商品与第6099840号“战车”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错误。
2.引证商标一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上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光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9]第184789号《关于第33285893号“战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审查阶段,光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191862号《关于第5923684号“CHARIO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不再对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91862号《关于第5923684号“CHARIO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内胎、车轮外胎胎面(轮皮带)、自行车、三轮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飞机轮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辆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21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在“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为英文“CHARIOT”,通常情况下翻译为“战车”,引证商标二为汉字“战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自行车、手推车、马车、充气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热气球、船、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
虽然引证商标一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但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内胎、车轮外胎胎面(轮皮带)、自行车、三轮车车胎、充气外胎(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飞机轮胎、车辆实心轮胎、车辆轮胎”商品上仍为有效状态,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光合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主动放弃诉争商标在“手推车、马车、充气轮胎、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但其未放弃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的事实以及光和公司放弃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光合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