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1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住户籍地。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晋11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麻×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8月,被告人麻×1在××县的家中非法加工假冒汾酒系列酒瓶,当月2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鉴定:从麻×1家中查扣的商标标识及酒瓶均为假冒产品,非法使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有:第7591744号“老白汾”9138枚;
第284516号“汾酒”1540枚;
第150927号“汾字牌”1980枚,共计12658枚。
其中,现场查获的部分酒瓶尚未制作完成,非法使用的第7591744号“老白汾”注册商标为5780枚。
文水县公安局还从现场扣押十年特制老白汾酒光瓶(成品酒瓶)3358个、十年特制老白汾酒光瓶(半成品,棕色瓶)25160个、十年特制老白汾酒光瓶(半成品,贴花)2980个、十年特制老白汾酒盅盖60000个、53度乳玻酒瓶360个、53度玻汾10箱(批号20190129132)、乳白汾酒酒瓶1540个、青花瓷30酒瓶900个、老白汾酒压花2800个、青花汾酒(30)酒瓶45箱(每箱24个共1080个),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麻×1主动向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证人陈×、刘×1、郗×、岳×、张×、麻×2、刘×2的证言,被告人麻×1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麻×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麻×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1主动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麻×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2.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麻×1上诉提出:1.该系犯罪未遂,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2.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
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麻×1非法加工假冒汾酒系列酒瓶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麻×1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1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伪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酒瓶尚未制作完成,系犯罪未遂,且能主动自首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麻×1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其所提量刑情节,原判决已作了合理评判,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确定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