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民初49号 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瓷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阮礼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福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咸阳帝辰彩印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4N。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与太白南路交汇处荣禾云图中心2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B。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糖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咸阳帝辰彩印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T。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景德镇市隆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陶瓷)与被告陕西福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酒汇公司)、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陕西糖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汇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隆祥陶瓷诉称,其2010年10月21日在第21类取得“骨子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骨子里”品牌的酒壶、酒杯、茶具、餐具、酒瓶产品远销国内外市场。
2019年1月,原告发现四被告在酒仙网www.jiuxian.com“福酒汇官方旗舰店”、“佬酒官方旗舰店”;
天猫www.tmall.com“福酒汇酒类专营店”、“糖酒汇酒类专营店”;
京东www.jd.com“福酒汇旗舰店”、“佬酒官方旗舰店”店铺上展示、销售使用“骨子里的中国”标识的汾酒竹间陶瓷酒杯,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汾酒集团未经原告许可,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在其微信公众号“汾酒集团”上,大量使用“骨子里的中国青花汾酒+酒瓶”标识发布广告,同时在电视、互联网、高铁、展会、专卖店等媒体、媒介上使用“骨子里的中国青花汾酒+酒瓶”标识发布广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诉至我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类“骨子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立即停止在酒仙网www.jiuxian.com“福酒汇官方旗舰店”、“佬酒官方旗舰店”;
天猫www.tmall.com“福酒汇酒类专营店”、“糖酒汇酒类专营店”;
京东www.jd.com“福酒汇旗舰店”、“佬酒官方旗舰店”店铺上展示、销售使用“骨子里的中国”标识的汾酒竹间陶瓷酒杯,不得生产、销售侵权原告第21类“骨子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竹间陶瓷酒杯侵权产品,销毁侵犯以上商标权的库存产品、陶瓷花纸;
2.判令被告汾酒集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类“骨子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微信公众号“汾酒集团”上使用“骨子里的中国青花汾酒+酒瓶”广告标识,删除、销毁发布在各类媒体媒介上含有“骨子里的中国青花汾酒+酒瓶”标识的广告内容;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福酒汇公司、福宝公司、糖酒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应由案件被告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隆祥陶瓷是通过网络获知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广告宣传采用了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骨子里”商标,即在酒仙网www.jiuxian.com“福酒汇官方旗舰店”、“佬酒官方旗舰店”;
天猫www.tmall.com“福酒汇酒类专营店”、“糖酒汇酒类专营店”;
京东www.jd.com“福酒汇旗舰店”、“佬酒官方旗舰店”店铺上展示、销售使用“骨子里的中国”标识的汾酒竹间陶瓷酒杯,以及在微信公众号“汾酒集团”,电视、互联网、高铁、展会、专卖店等媒体、媒介上使用“骨子里的中国青花汾酒+酒瓶”标识发布广告。
原告因此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应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商标权权属纠纷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景德镇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福酒汇公司、福宝公司、糖酒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福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糖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福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陕西福宝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糖酒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