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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与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民初字第827号
案件名称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与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B2区丰汇国际工业园5号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毛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锋,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科技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诉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王琦,被告传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靖及委托代理人戴卫祥、龙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42.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专利发明人朱宇辉取得了“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发明专利。

2013年3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我公司。

2013年8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均参与了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竞标。

从发标文件看,被告投标对象是我公司的专利产品。

我公司向被告提出对该产品有发明专利,但其表示不按我公司的专利制造。

最终,被告中标并实际完成了项目实施。

经过我公司对被告施工过程的跟踪关注,发现其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我公司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相同。

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从2012年至2016年,被告在全国各地共制造、销售了9台、共62000千瓦的侵权产品。

我公司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要求按照被告因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电热储能炉设备平均利润为200元/KW,200元/KW×62000KW=1240万元,我公司仅主张1000万元,另加律师费42.2万元,共计赔偿数额为1042.2万元。

被告传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技术与德国公开的现有技术一致,德国产品已在1976年开始生产,我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均与德国的现有技术一致。

2、我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高压发热体不一致,我公司的产品是低压发热体,且不管接入电力是高压还是低压可以直接发热,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高压电源,因此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缴费收据、证据4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的《锅炉工作原理示意图》、证据7-13侵权产品现场照片(共计7张)、证据14被告传森公司产品样本、证据15委托代理协议、证据16《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证据18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729号)、证据2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4152号)、证据2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6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2018)甘酒阳光证字第106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4)大证民字第48575号公证书,即《集中供热系统的电能中央蓄热器-许多应用领域中的替代方案》登载于《国际电热》(ElektrowarmeEditionA)51/52,1993/94年刊卷特刊,证据2-1传森公司“电蓄能供热装置”宣传画册(同原告证据14被告传森公司产品样本)。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变更证明材料,系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过程中的证明材料,与证据4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专利权人变更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7律师费发票系原件,进账单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已由收款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4电热储能炉成本明细表(专利附图及选择材料对比说明)以及24-1至24-7专利产品主要原材料的报价单,无法证明上述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但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证据25传森公司固体电蓄热装置业绩表系传森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给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文件,并与证据26(2018)甘酒阳光证字第106号公证书内容相一致,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7电热储能炉营业利润构成计算表系原告依据己方产品生产成本对被告营业利润进行估算而单方制作的表格,属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证据28欧盟专利证书,为欧洲专利局向原告发出的函件,表明世杰公司的发明获得专利文件中指明的缔约国的欧洲对等专利,但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既未提交文件原件以供核对,亦未提交该专利文件随附的权利要求和说明等相关文件,无法认定其取得的欧洲专利的名称和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5部,包括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塑料绝缘控制电缆国家标准(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2部分:聚氯乙烯绝缘和护套控制电缆;

第3部分:交联聚氯乙烯绝缘控制电缆),拟证明被告所述德国产品是低电压技术方案产品,被告对上述5部标准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承认其采用低压发热体,因此上述国家标准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意义,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2样机一台及样机照片4张,系被告于2018年1月为本次庭审特制的产品并于2018年2月7日拍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该特制样机是否与被告实际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3-1《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2017年辽宁省高速公路固体储热式电锅炉供暖改造工程第4标段)及其附件为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该工程项目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3-2《内蒙古扎鲁特旗风电供热试点工程河北新区项目电蓄能供热装置购销合同》及所附《合同供货范围清单》、《技术协议》和《河北新区电蓄能热装置及其所有附属设备和附件验收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合同标的物即为原告主张的9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2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亦认可存在该购销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6-2007标准电压》,系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输电、配电、用电系统及其设备的推荐性标准,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4-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产品国家标准《蓄热型电加热装置》编制组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及其附件、证据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XXXXX-XXXX蓄热型电加热装置》(草稿),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主编单位于2017年12月召集国内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拟就蓄热型电加热装置首次制定行业标准的初稿编制阶段的部分工作成果,根据其工作进度计划,初稿编制完成后尚需经过征求意见、送审及报批阶段,该草稿文件尚不具有效力,且与本案的侵权判定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5(2015)大证字第11153号公证书,即《丹麦电加热下的挪威进程》为一家丹麦杂志对某公司生产的高压空气加热装置的新闻报道,仅涉及该装置全天候运行、超强节能等优势介绍,并未体现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证据6丹麦报纸3页,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亦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仅为丹麦报纸关于加热器的新闻报道,无法体现技术方案内容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仅主张以德国技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被告证据5、6均为丹麦技术,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7《产品购销合同》为被告传森公司与案外人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物为低压电热管产品的合同传真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8日,发明人朱宇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2012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2××××.6。

2013年4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世杰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它包括有具有耐高温的保温箱体、高压电源、控制高压电源开关的高压电源控制器、高压电发热体、高温蓄热体、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在保温箱体内设置由耐高温保温材料制成的高温蓄热体单元,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

与高温蓄热体单元对应位置上还设置有一高温供暖热交换器,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

2-8项为从属权利要求,非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予赘述。

该专利说明书第〔0005〕项内容为,本发明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1千伏或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的装置。

第〔0006〕项内容为,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指如:电发热丝、电发热片、电发热管的电导体发热材料。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且未许可他人使用。

2013年8月,原、被告均参与了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投标项目,传森公司最终中标。

同年9月2日,被告传森公司与蒙东协合扎鲁特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扎鲁特旗风电供热试点工程河北新区项目电蓄能供热装置购销合同》。

合同标的为扎鲁特旗风电供热试点项目,单台锅炉加热功率不低于4.32MW,共计2台。

电蓄能供热装置的设备、材料、运输、装卸车(包括二次搬运)、保管、安装、调试、培训等,设备包括:高电压固体电蓄热装置(蓄热体、加热体、气-水换热器、变频风机、炉体外壳、保温等)及其附属设备(高压接触器柜、低压配电盘、控制系统、热量计量装置等)保证设备正常、安全使用的一切辅助设施(含安全底座),及所需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

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合同总价涵盖了传森公司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材料供货、运输、监造、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及其所应纳的税费、出厂检验、包装、运杂费、保险、装卸及保管等费用。

对于国外制造的部套件,还包括进口环节的所有税费(如关税、报关费、增值税等)。

《购销合同》附件包括合同供货范围清单、技术协议和河北新区电蓄能热装置及其所有附属设备和附件验收清单。

被告传森公司印制了《电蓄能供热装置》图册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

图册通过文字说明、实物图片、示意图等方式对其制造、销售的电蓄能供热装置进行了详细介绍。

该公司制造、销售的蓄能供热装置分为380伏、10千伏、35千伏等规格。

“高压蓄能供热装置利用风能蓄热的应用”一节内容如下:原理及流程:1、风电场发出的电能经电网以10KV电压等级引入供热站,通过供热站的电控装置直接与电固体蓄热装置接线端子连接;

2、电流通过装置内的发热管将炉体中的固体蓄热材料(金属氧化物)加热,实现电能到热能的转变,并将热能储蓄在固体蓄热材料中;

3、当需要输出热量时,由散热风机内部循环热风,将热量通过换热器传递给供热管网中的介质水实现用户供热。

电固体蓄热装置特点:1、集加热、储热、放热一体,结构紧凑、占地少、投资省;

2、加热与散热功能可以分开运行,利用低谷风电加热装置,并能按需放热;

3、加热系统采用10KV电压等级直接加热,节省变配电系统投资……“电蓄热装置的技术特性参数”一节注明:蓄热装置成套供货范围:只要客户把高压电接到我方设备的高压接触器柜上(此前的线路,供电局必须配置相应的保护装置,高压闸刀与高压计量表以及高压断路器柜,蓄热装置设备是不包含的),水路接到我方设备法兰出水口上,就可以提供恒温热水了,因此,高压接触器接线桩和进出水法兰,是双方的分界点。

)“蓄能供热装置特点及优势”一节介绍称,节省变压器投资——10KV/35KV蓄能供热装置将节省客户对变压器的投资。

被告传森公司认可宣传图册中介绍的“高压蓄能供热装置”与该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一致。

现被告传森公司仍在继续制造、销售案涉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

2014年5月26日,被告传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案涉发明专利无效,理由是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2014年10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世杰公司以被告传森公司、被告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世杰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传森公司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被告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使用;

2、判令被告传森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律师代理费18.8万元,被告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世杰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双方均表示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被告传森公司提交的“固体蓄能供热系统剖视图”及图纸中的“三视图”,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同意以上述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原告世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传森公司认为二者“高温热交换器”的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高温热交换器”位于“高温蓄热体”正下方,案涉专利的“高温热交换器”位于“高温蓄热体”侧立面,其他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

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传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案涉发明专利“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ZL20091022××××.6)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传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世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被告传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世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

五、驳回原告世杰公司对被告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世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该判决主文序号有误)原告世杰公司、被告传森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传森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就案涉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世杰公司起诉传森公司侵权的依据是其享有案涉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权,专利权被认定无效后,世杰公司丧失了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世杰公司的起诉。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告世杰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

2016年9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杰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传森公司针对专利号为ZL20091022××××.6号、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至本判决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就此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8年1月22日,原告世杰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对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对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州区长河汉庭电蓄热供暖项目单—来源采购的异议》等文件进行公证。

该文件系被告传森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主要内容为传森公司就“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州区长河汉庭电蓄热供暖项目单—来源采购公示”文件提出异议,要求该局停止此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改为其他方式。

传森公司在异议文件中详细介绍了传森公司及其固体蓄热供暖装置产品的优势,并提交了传森公司固体蓄热产品业绩表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其中,传森公司固体电蓄热装置业绩表显示:2013年9月,传森公司向蒙东协合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5台设备,电压等级均为10KV,采暖面积合计30万平米,设备功率7Mw;

2014年,传森公司向国网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韩村河项目)提供2台设备,电压等级10KV,设备功率6Mw,采暖面积20万平米;

2016年10月,传森公司向大唐扎鲁特旗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2台设备,电压等级10KV,设备功率7.5Mw。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世杰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因与被告传森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权限包括特别授权代理: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提起反诉;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

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

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

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2.2万元人民币。

2017年12月7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2.2万元。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2.2万元。

《集中供热系统的电能中央蓄热器-许多应用领域中的替代方案》一文登载于《国际电热》(ElektrowarmeEditionA)51/52,1993/94年刊卷特刊,文中附图4为“电能固体中央储热系统的结构”,标明了包括气候传感器、电气线路、主电源、高温热绝缘、电加热器、空气-水换热器、热风循环通道等30个部件。

在被告传森公司就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均将该文章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予以提交,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法院均未将该证据认定为案涉专利的现有技术。

庭审中,原告世杰公司主张被告传森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四种侵犯案涉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被告传森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但否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固体蓄热供暖装置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世杰公司主张以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世杰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被告传森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能够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同意以此作为技术比对依据。

通过比对,原告世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传森公司认为其制造的产品缺少高压电源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使用的是低压电发热体而非高压电发热体,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世杰公司的申请,责令被告传森公司在庭后一个月内提供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其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被告传森公司于2019年1月方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财务总账、现金银行日记账、应付账款负债类明细账等25本账册,并未包括与本案有关项目的9台设备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款项往来的总账和明细账,也没有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世杰公司系案涉发明专利“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ZL20091022××××.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尽管被告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案涉专利的权利依法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传森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世杰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原告主张被告传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告传森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世杰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世杰公司主张被告传森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四种侵犯案涉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被告传森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但否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固体蓄热供暖装置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关键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世杰公司主张以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院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界定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原告世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传森公司主张其产品缺少高压电源这一技术特征,且其采用的是低压电发热体,而非权利要求记载的高压电发热体,并认可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差异认为,被告传森公司宣传册及现场照片中的《锅炉工作原理示意图》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10KV高压柜,并配备有高压开关柜、高压接触器等装置,侵权现场照片亦体现出设备与高压电网线路相连接。

结合被告传森公司制作的《电蓄能供热装置》图册对其制造、销售的电蓄能供热装置进行的介绍,该公司制造、销售的蓄能供热装置不仅包含380伏的低压产品,还包括10千伏、35千伏等高电压产品,而且对高压产品进行了突出宣传和介绍。

其中关于“风电场发出的电能经电网以10KV电压等级引入供热站,通过供热站的电控装置直接与电固体蓄热装置接线端子连接;

加热系统采用10KV电压等级直接加热,节省变配电系统投资;

只要客户把高压电接到我方设备的高压接触器柜上;

节省变压器投资——10KV/35KV蓄能供热装置将节省客户对变压器的投资”等内容的叙述,均明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高压电源,且无需经变压器转换为低压电源。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高压电源这一技术特征。

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受电为高压电,其采用的发热体亦应当为高压电发热体,而非低压电发热体。

同时,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项的说明,高压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1千伏或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的电导体发热材料,与被告传森公司在宣传册中宣传的“电控装置直接与电固体蓄热装置接线端子连接,节省变配电系统、变压器投资”的描述完全一致。

被告传森公司亦认可高压产品和低压产品的发热管通常是不可通用的,且无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发热体为低压发热体。

此外,在2014年原告世杰公司与被告传森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传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唯一区别是二者“高温热交换器”的位置不同,并未对产品电压问题提出异议。

现被告传森公司否认其在另案诉讼中认可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传森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世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传森公司辩称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德国Schürer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方案(简称德国技术)的原理和结构完全相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交了登载于《国际电热》(ElektrowarmeEditionA)51/52,1993/94年刊卷特刊的《集中供热系统的电能中央蓄热器-许多应用领域中的替代方案》一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首先,所谓“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结合前述《专利侵权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方案是指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技术特征则是技术方案中能够对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要素或技术要素的集合,包括具体的结构特征和方法步骤等。

被告传森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登载于《国际电热》的杂志文章及文章附图“电能固体中央储热系统的结构”,该结构图只标明了产品主要部件及基本结构,却未清晰、完整地描述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不属于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

其次,案涉专利为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被告传森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为低压产品,不包含高压电源,且采用低压发热体,但德国技术的结构图部件中并未注明电源及发热体为高电压还是低电压,无法认定被告实施的技术与德国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最后,在被告传森公司就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该文章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予以提交,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法院均未将该证据认定为案涉专利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被告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属于反驳原告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畴,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与其所称的德国现有技术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传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传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世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世杰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世杰公司向被告传森公司索赔1042.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即律师费42.2万元。

鉴于本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世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其主张按照被告传森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电热储能炉成本明细表(附专利产品主要原材料的报价单)和营业利润构成计算表作为索赔数额的计算依据。

因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被告传森公司所掌握,本院责令其在庭后一个月内提供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其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被告传森公司不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且其超期提供的财务账册并不包括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账簿资料,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文书提供命令,本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但是,鉴于原告世杰公司提供的电热储能炉成本明细表所体现的专利产品主要原材料的真实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由此计算得出的营业利润金额亦难以准确认定,故本院在参照原告上述计算方法和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认定侵权人被告传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1、案涉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发明创造技术含量较高,专利权人付出的研发成本及对价较多;

2、在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世杰公司曾向被告传森公司告知其拥有案涉专利权的情况,并对其提起侵权之诉,且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被告世杰公司构成侵权,后系因被告申请导致案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被撤销,因此被告传森公司应当明知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而未采取措施避免侵权,主观过错较大;

3、侵权赔偿数额应与该专利权的市场价值成正比,考虑案涉专利对于整个产品市场价值的贡献度,以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增量价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

被告世杰公司在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项目的中标价除包括被控侵权产品高压电固体电蓄热装置外,还包括附属设备、运输、装卸、保管、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应予合理扣除;

4、被告世杰公司自行制作的固体蓄热产品业绩表显示,其侵权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涉及内蒙古、北京等多地多个项目,本案仅涉及有明确功率信息的9台、合计62000千瓦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范围较大;

5、诉讼过程中,传森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6、被告世杰公司与原告世杰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了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和同业专利拥有情况,其在被诉侵权过程中,先后两次就案涉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导致原告的侵权之诉严重受阻,长期未能获得切实保护;

7、被告世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本院的文书提供命令,故意妨碍证明行为,法院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提高其侵权代价,体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

8、原告世杰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参考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的内容质量以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难易程度等,应当支持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35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传森公司制造、销售的高电压固体蓄热锅炉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案涉发明专利“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ZL200910220523.6)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812元,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告、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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