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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峰与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民初335号
案件名称黄东峰与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东峰;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335号 原告:黄东峰,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北省泊头市龙华街,经营者:宋希卫,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东峰与被告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东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吸铁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铁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3××××.4,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在泊头市龙华街希卫综合门市部名为“晨虹漆五金电料土产杂品工具炉具”门市发现有侵权产品在销售,后取证购买一只。

被告在未获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不可逆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是捡铁器,不是原告申请的专利,两种产品有差别。

我方没有生产过涉案专利产品,只是在他人推销后购进的少量货物试销,我方可以证明销售货物有合法来源。

我方只销售了3个捡铁器,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捡铁器的利润很低,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受法律保护;

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市场无相同产品;

3.缴纳专利权年费的票据,证明专利受法律保护;

4.公证书、侵权实物及购物收据,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

5.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存在经营主体;

6.公证费发票,证明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应提交具有连续性的每年缴纳年费票据,证明其专利的合法有效。

证据4涉案侵权实物,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产品把手部分和主视图把手部分不同,视觉效果区别显著,一般消费者容易区分,因此没有侵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泊头市书文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孙书文身份证复印件、合理来源证明和购买产品收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捡铁器有合法来源;

2.两种产品的对比效果图打印件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两种产品的明显差别。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伪造的嫌疑。

证据5和我方的专利产品一致,是侵权产品;

证据6只是申请没有证书,无法律意义,有伪造嫌疑。

经审理查明,黄东峰是名称为“吸铁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清理铁渣、铁末等,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9年1月10日,原告黄东峰来到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称,其发现河北省泊头市金电料土产杂品工具炉具门市在销售仿冒其研制的吸铁器,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0日11时50分,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公证员缴阳、工作人员尹沛滢、申请人黄东峰及拍摄人员沈文龙来到河北省泊头市金电料土产杂品工具炉具门市,由申请人黄东峰在该门市购买了一个吸铁器,并取得印章为《泊头市希卫综合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吸铁器一个,照片两张。

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冀沧泊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

当庭将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磁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吸铁器”的图片对比,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上部的把手部分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缴纳专利权年费的收据、(2019)冀沧泊证民字第124号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名称为“吸铁器”、专利号为ZL20143003××××.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虽然原告确系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亦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原告提交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片经对比在产品形状部分存在差异,不能认定两者相同或者相似。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东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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