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87号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字村。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竹沙湾组杜金龙房屋。
经营者:赵士龙,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南酒店用品批发商城2楼B厅14号、16号。
投资人:曹光富。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世龙机械厂)、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以下简称富华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杨爽和被告世龙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商贸部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龙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富华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165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证物保管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50元、差旅费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长征公司改制前名称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成立于1981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的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有肉类加工使用的绞切机、单切肉机、单绞肉机等。
长沙市机电设备厂于1989年2月1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38569号“长征”商标,成为“长征”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后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长征”商标也于2010年6月22日变更至原告公司名下。
原告作为行业内最早从事该类产品生产的企业,多年来一直秉承诚信经营、质量至上,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使得“长征”牌绞切机等系列产品在业界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由此也有一些不法厂家、商家假冒原告“长征”注册商标生产、经营,市面上多次出现了仿冒原告“长征”注册商标的行为。
正因如此,致使近几年来,原告相关产品的销量明显下降,导致原告生存十分艰难。
被告富华商贸部在成都市新都区西元路219号经营中西式厨房设备等,店面招牌为“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店铺面积达400多平方米,并经营多年。
被告富华商贸部店铺内陈列展示并销售的产品有本案被诉侵权的“长征”系列绞切机。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三台被诉侵权的“长征”绞切机,购买过程由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1195号公证书。
通过比对被告所售产品上的商标,可以看出被告在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且该三台绞切机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时间分别为2013年、2015年和2018年,可以证明被告富华商贸部已经销售该产品至少五年时间,并且外观和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但所使用的材料明显比原告的产品差,且虚标电机功率(电机功率达到1.5KW),电机上更无3C认证标识,整个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同时市场售价比原告产品低30%左右。
同时该三台绞切机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被告世龙机械厂,原告早在2013年就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发现了被告世龙机械厂有生产、销售原告注册的“长征”牌绞切机。
原告认为,原告系第338569号“长征”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我国商标法保护,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绞切机上的商标和原告注册商标在整体上相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长达至少五年以上的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原告的“长征”品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权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责任。
被告世龙机械厂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是对被告世龙机械厂自己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世龙机械厂注册了“长人征”商标,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对自己商标进行合法使用的行为。
2.原告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近似,被告世龙机械厂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于法于理没有根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候是有目的的购买,不是普通消费者,不能反映真实销量,被告的销量是非常小的,该行业竞争激烈,且被告是个小企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4.在原告提交的维权支出必要费用中,两张11月21日住宿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中有四张名为尹怀先的交通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富华商贸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富华商贸部销售世龙机械厂涉案机器设备使用的“长人征”商标经过商标局认可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世龙机械厂的经营者赵士龙系“长人征”商标的独立使用人,其名下的“长人征”商标与新长征公司的“长征”商标相互独立,世龙机械厂作为“长人征”的商标使用人,不构成对原告新长征公司“长征”商标的侵权。
2.即使世龙机械厂对新长征公司构成侵权,但是被告富华商贸部销售涉案的机器设备系从世龙机械厂合法取得,富华商贸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庭前向被告富华商贸部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33856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望城区工商局《证明》,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1195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新长征公司因赵士龙(世龙机械厂经营者)与龚方森实施侵害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182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因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产品在成都区域的销售额急剧下降,经审查,本院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证物托运费及保管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于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被告提交的第9272262号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因未提交检测机构的相应资质材料,且检测标的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8569号“”商标于1989年2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核定使用商品为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等第5类商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1999年2月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9日。
2005年3月24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变更为新长征公司。
2010年6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新长征公司。
第9272262号“”商标于2012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赵士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搅拌机、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碎机、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和面机、蔬菜轧碎机、碎肉机(机械)、剔肉机、甘蔗压榨机,该商标的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2018年11月28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1195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余某与公证人员周某于2018年11月22日14时10分来到成都市新都区西园路219号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
14时41分,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彭双果在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购买了两台型号为QRLS-400-Ⅱ型和一台型号为QRLS-400-Ⅰ型的“长人征”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付款成功后取得两张编号为XS-20181122-006、XS-20181122-011的成都富华酒店用品销售清单和两张华夏银行pos单(销售清单和银行pos单原件公证人员周某拍照后交由彭双果保管)。
15时15分,上述物品由彭双果安排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拉拉面包车运载,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周某和授权代理人彭双果全程跟随。
16时14分,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周某和授权代理人彭双果与车牌号为川A×××××的货拉拉面包车一同抵达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裙楼律政公证处。
随后,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周某和授权代理人彭双果将上述购买的绞切肉机搬上电梯并运送至五楼。
公证员余某和公证人员周某对上述绞切肉机进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周某对封存过程拍照,封存后绞切肉机留于本处五楼档案室保存。
上述保全过程中,由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周某拍照,取得照片共计52张,随后,公证人员周某将全部照片刻录至光盘,取得光盘一张(共三份)详见附件一,并打印其中十张照片(共三份)详见附件二,整个保全活动于17时20分结束。
庭审中,经到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无拆封痕迹后,本院进行了当庭拆封,拆封后的三台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及标识分别如图一、图二、图三所示:图一图二图三被控侵权产品一的铭牌上有“”标识,并标有“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型号QRLS-400-I型”“功率1.5KW”“加工能力:200-300kg/h”“额定电压:220V”“额定电流:9.57A”“额定转速:1400r/min”“额定频率:50Hz”“出厂日期:2016年4月”“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二的铭牌上有“”标识,并标有“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型号QRLS-400-Ⅱ型”“功率1.5KW”“加工能力:200-300kg/h”“额定电压:220V”“额定电流:9.57A”“额定转速:1400r/min”“额定频率:50Hz”“出厂日期:2015年3月”“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三的铭牌上有“”标识,并标有“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型号QRLS-400-Ⅱ型”“功率2.2KW”“加工能力:200-300kg/h”“额定电压:220V”“额定电流:9.57A”“额定转速:1400r/min”“额定频率:50Hz”“出厂日期:2013年1月”“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厂址:湖南长沙雨花区黎托镇”等文字;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操控杆旁边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新长征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保护第338569号注册商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多用绞切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突出使用了“长征”二字,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世龙机械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系对其第9272262号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被告世龙机械厂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一、三系其所生产,被告富华商贸部系其销售商。
另查明:1.被告世龙机械厂系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加工销售;
2.被告富华商贸部系于2005年6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酒店用品、厨房用具、日用杂货(不含烟花爆竹)”;
3.原告新长征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5050元、公证费1000元、保管费600元、包装费550元、物流费1323元;
4.本案三台被控侵权的“不锈钢多功能绞切肉机”上载明的电话均为“139××××5271”;
5.原告经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卖方地址为“西南酒店用品批发商城二楼B厅14号”,且取得的两张POS刷卡单上的商户名称均为“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城”;
6.原告新长征公司因世龙机械厂、长沙市雨花区华南厨具经营部实施侵犯其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长沙市雨花区华南厨具经营部经营者龚方森,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士龙、龚方森停止侵权,并由赵士龙赔偿新长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新长征公司系第33856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富华商贸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世龙机械厂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三、如果商标侵权成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1195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成都市新都区西园路219号富华酒店用品一站式体验采购(三河场店)”,该地址能与被告富华商贸部的工商登记地址形成对应关系,且购买时取得的成都富华酒店用品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地址及华夏银行pos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均与被告富华商贸部相一致,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世龙机械厂当庭认可被告富华商贸部系其销售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富华商贸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世龙机械厂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三系其生产,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二系其所生产。
经审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不锈钢多用绞切肉机”,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中国·长沙市雨花世龙机械厂”、联系电话均为“139××××5271”,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被告世龙机械厂所生产。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铭牌上标注的“多用绞切肉机”与原告新长征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多用绞切机”相同,属于同一种产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新长征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由“长征”文字及“CHANG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文字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一上使用的“”标识,由“长人征”文字及“CHANGRENZHENG”汉语拼音构成,虽然被告世龙机械厂的经营者赵士龙系第9272262号“”商标注册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多功能绞切机,该商标的主要元素为“长人征”及“changrenzheng”上下排列,其中“长”“人”“征”三字大小相同呈并排排列,被告世龙机械厂将由“长人征”和“CHANGRENZHENG”组合的“”标识用于并非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非对赵士龙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标识与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二、三上使用的“”标识及被控侵权产品三上使用的“”标识,由“长人征”文字及“CHANGRENZHENG”汉语拼音构成,其中“长征”二字平行排列,“人”字位于“长征”二字之间偏下的位置,明显属于通过突出“长征”二字区别文字排列的使用方式,在他人在先享有“长征”商标时,被告上述突出“长征”文字的使用方式明显不当,且第9272262号“”商标的拼音部分均为小写,而被控侵权标识的拼音均为大写字母,原告注册商标的拼音部分亦为大写字母,故被控侵权产品二、三上的标识不属于对第927226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另,在第9272262号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多功能绞切机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二、三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85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富华商贸部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基于现有证据虽然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世龙机械厂制造,被告世龙机械厂当庭认可被告富华商贸部系其经销商,故被告富华商贸部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曾因侵害商标权被原告起诉至本院判决的客观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两被告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富华商贸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免赔条件,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市富华酒店用品商贸部(投资人:曹光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7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世龙机械厂(经营者:赵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刘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侵权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