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民初5137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南华村公东组。
经营者:钱生风。
被告:扬州安昌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锦都扬州国际酒店用品城。
法定代表人:钱生风。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以下简称豪璟酒店用品总汇)、扬州安昌塑胶日化有限公司(安昌塑胶日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璟酒店用品总汇、安昌塑胶日化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尚客优”商标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尚客优”商标系中国二三线城市连锁酒店第一品牌、中国连锁十大连锁酒店品牌。
2018年4月27日,原告受让“尚客优”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侵权行为降低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连锁酒店服务质量,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豪璟酒店用品总汇、安昌塑胶日化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里昂全球集团于2017年11月获准注册第21419439号“尚客优”、第21420178号“尚客优”、第21419368号“尚客优Hotel”、第21593311号“尚客优精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牙刷等商品上。
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9632069号“尚客优THANK”商标,获准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于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9632110号“尚客优THANK”商标,获准使用在第21类梳、牙刷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27日,原告尚美公司获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8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李强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上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店铺支付10.38元购买“尚客优”一次性拖鞋、梳子、牙具等样品一套,在购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形成截屏图案18张、视频文件一个,均保存在上述电脑中。
上述购买的商品被寄送到该公证处。
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货物进行拆验,公证人员对和所购物品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包装袋封存。
2018年7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李强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店铺,进入“公司档案”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页面进行查看,并随机对部分页面截屏,形成截屏图案10张,视频文件一个。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网店的销售页面顶端显示“扬州安昌塑胶日化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页面上有“安昌厂家直销定制牙刷酒店用牙刷客房一次性用品……”,链接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有“尚客优”标识。
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拖鞋、牙具、梳子、香皂、洗发露、浴帽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尚客优Hotels”标识,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扬州市旅游日用品制造总厂。
豪璟酒店用品总汇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酒店、宾馆客房一次性用品批发。
被告安昌塑胶日化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15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日化用品、酒店用品、牙刷、梳子、拖鞋等批发、零售以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安昌塑胶日化公司、豪璟酒店用品总汇销售的一次性拖鞋、梳子、牙具、沐浴液、香皂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尚客优Hotel”标识与第21419368号“尚客优Hotel”商标相同,与第21419439号“尚客优”、第21420178号“尚客优”、第21593311号“尚客优精选”、第9632069号“尚客优THANK”、第9632110号“尚客优THANK”商标构成相似,两被告还在网络上使用“尚客优”标识进行宣传,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尚美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但是,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会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扬州安昌塑胶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1419368号“尚客优Hotel”、第21419439号“尚客优”、第21420178号“尚客优”、第21593311号“尚客优精选”、第9632069号“尚客优THANK”、第9632110号“尚客优THANK”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扬州安昌塑胶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广陵区豪璟酒店用品总汇、扬州安昌塑胶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