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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君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35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君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叶君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520号 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617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君梅,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遂溪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与被告叶君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川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君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叶君梅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羊城晚报》、《惠州日报》、《浙江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川崎公司自愿撤回上述第1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63795、3570225、30719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叶君梅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飞翔体育用品天地掌柜ID:飞翔体育用品天地),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叶君梅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叶君梅、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川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叶君梅、淘宝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叶君梅未到庭,对原告川崎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川崎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公证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发票上载明公证书编号与证据10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川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7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拍;

羽毛球拍;

球及球拍专用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6年8月13日,川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071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运动员用包;

体育运动用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16年8月13日,川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8637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羽毛球拍;

及附属品;

即:球拍盒等,注册日为1996年8月14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8年5月8日,川崎公司的代理人王彤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彤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店铺“飞翔体育用品天地”后点击进入该店铺,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川崎KAWASAKI蜘蛛侠9900一二代矛11矛18二代幻影880大师800雷霆f9”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258-418元,累计评论63条,交易成功9件,颜色分类20种,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kawasaki/川崎。

王彤选择颜色分类“9900一代空拍+拍套”、数量1加入购物车。

继续点击浏览商品名称为“川崎KAWASAKI6820683068806U超轻羽毛球拍送三星防隔热层拍套”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78-258元,累计评论133条,交易成功16件,颜色分类8种,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kawasaki/川崎。

王彤选择颜色分类“紫红色空拍+手胶+拍套”、数量1加入购物车。

随后,王彤还继续浏览了该店铺内的其他商品。

点击返回购物车进行结算,王彤支付456元,形成编号为158836786427658485的订单。

2018年5月1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彤在杭州市收取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3360616066780。

收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外观拍照并进行拆封查验。

后重新封存并交由王彤保管。

2018年5月4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757号公证书。

原告川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羽毛球拍袋两个,袋内各有羽毛球拍及质保说明书一份。

羽毛球拍袋、羽毛球拍及质保说明书多处位置标注“kawasaki”字样。

其中没有球网的羽毛球拍手柄粘贴的标签上显示“川崎国际羽毛球俱乐部指定器材”字样,在两份质保说明书中带有“川崎专业羽毛球运动”字样。

另原告代理人当庭查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飞翔体育用品天地;

真实姓名:叶君梅;

实付价款456元;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运单号:3360616066780等。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飞翔体育用品天地”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叶君梅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川崎公司系第3570225号“”、第3071904号“”、第86379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川崎公司主张被告叶君梅销售涉案商品并在案涉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川崎、kawasaki”字样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羽毛球拍袋、羽毛球拍、质保说明书多处位置标注的“kawasaki”、“川崎”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与川崎公司主张权利的三项商标分别构成相同。

涉案羽毛球拍与第863795号、第35702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羽毛球拍构成相同商品,其中的球拍袋与第3071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体育运动用包构成相同商品。

川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故涉案球拍及球拍袋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川崎公司第863795号、第3071904号、第357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叶君梅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叶君梅在会员名为“飞翔体育用品天地”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及宝贝详情品牌介绍中使用的“川崎、kawasaki”字样,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鉴于上述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叶君梅前述使用行为同样侵害了川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川崎公司主张案涉淘宝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未购买的其他款式羽毛球拍、羽毛球拍袋系侵权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川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川崎公司另要求叶君梅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因其并未提供叶君梅的被控侵权行为给川崎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品牌介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川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川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川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雷霆f9商品售价258-418元,累计评论63条,交易成功9件,颜色分类20种;

涉案6U商品售价价格178-258元,累计评论133条,交易成功16件,颜色分类8种;

2、川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45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叶君梅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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