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240号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灵芝西路1号安吉行政中心四楼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施永晨,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石,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为与被告吴水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委托代理人方超、黄潇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茶叶站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水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茶叶站享有的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水石赔偿原告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吉茶叶站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又成功注册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安吉白茶”的销售遍及全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原告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安吉白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培育和保护管理。
由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长期推广和使用以及安吉白茶本身的特定品质,原告持有的第1511897号以“安吉白茶”为核心的证明商标及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安吉白茶品牌价值达到34.87亿元,跻身全国第五位,并获得最具传播力品牌荣誉称号。
据原告调查发现,吴水石在淘宝网上注册用户名为“闪亮的日子2017”的淘宝店铺“真茗天子自然有好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于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进行了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990号、599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吴水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开办人,对淘宝网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吴水石在淘宝网店中公开长期侵犯原告商标权,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吴水石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下判。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本案中,被告卖家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水石未答辩。
原告安吉茶叶站、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安吉茶叶站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安吉茶叶站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月21日,安吉茶叶站取得了第15118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止。
该商标注册人管理规则规定:使用“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安吉县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管理规则还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标准。
2015年5月7日,安吉茶叶站取得了第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6日止。
2018年4月16日,安吉茶叶站委托代理人钟琦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钟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掌柜名为“闪亮的日子2017”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安吉白茶2018新茶叶明前正宗特级绿茶吉安散装袋装浓香型嫩芽250g”的茶叶一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售价258元,累计评论104,已售20件。
钟琦实际付款258元。
2018年4月18日,钟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317室签收编号为631876841914的中通快递包裹。
后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钟琦保管。
2018年4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990号、第5997号公证书。
安吉茶叶站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茶叶二罐,茶叶罐及内包装袋上均印有“安吉白茶”字样,但未见标注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
本院认为,安吉茶叶站系第1511897号、第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安吉县全部行政区划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国标GB/T20354-2006。
安吉茶叶站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安吉县全部行政区划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安吉县全部行政区划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安吉茶叶站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吴水石销售的涉案茶叶包装上标注有“安吉白茶”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商品与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茶叶包装上“安吉白茶”标识与安吉茶叶站的第1511897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安吉白茶”及第14982232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该涉案茶叶商品上使用“安吉白茶”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安吉茶叶站主张权利的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安吉茶叶站主张权利的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
吴水石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茶叶产自安吉县全部行政区划范围,具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品质,亦未能证明案涉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安吉茶叶站的许可。
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511897号、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水石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安吉茶叶站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吉茶叶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茶叶售价258元,累计评论104,已售20件;
2、安吉茶叶站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258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安吉茶叶站主张吴水石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安吉茶叶站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安吉茶叶站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就被告吴水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披露被投诉卖家吴水石的身份信息且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安吉茶叶站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水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157.5元,被告吴水石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