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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279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798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2811。

法定代表人:蔡荣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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