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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朴念服饰有限公司、江西金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174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朴念服饰有限公司、江西金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广州朴念服饰有限公司;江西金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足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740号 原告: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边马路西自编9号泰信广场四楼401-1房。

法定代表人:温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朴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428号3楼C306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斌。

被告:江西金衡**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医药工业园泰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豪,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足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刘楼行政村后刘楼164号。

法定代表人:刘信信。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夫人公司)诉被告广州朴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念公司)、江西金衡**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康公司)、安徽足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顺堂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金衡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平、周家豪,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念公司、足顺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夫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朴念公司、金衡康公司、足顺堂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第1676298号、第13558224号仁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删除涉案链接;

2.判令被告朴念公司、金衡康公司、足顺堂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5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558224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6762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本案原告使用。

经查,被告朴念公司系天猫“滋韵堂旗舰店”店铺掌柜,销售多款标注金衡康公司并带有“仁和”文字标识的被诉产品,据此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该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仁和药业”文字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控文字标识“仁和药业”与注册商标“仁和”相比,前缀仁和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后缀药业无实质含义,似通用性质范畴。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予并存易造成混淆误认,易使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误导公众的,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产品通过互联网销售,侵害性之广,数量之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朴念公司、足顺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衡康公司答辩称,第一,李夫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注册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

被控侵权商品系第5类且生产许可证为消字号,因此,本案被控足浴包与李夫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即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第二,涉案产品上的“”,系作为整体标识,与原告两个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第三,金衡康公司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的“”,是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标识,前述使用已经得到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是正当合法使用,且该标识知名度高。

原告的商标没有显著性且没有合法使用,被告金衡康公司主观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使用的标识不会被公众造成混淆,故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天猫平台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天猫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查看涉案商品发现使用的图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商标图样有所区别,且被控侵权商品为足浴包,不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二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因此,被告卖家的此种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当然也不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夫人公司、被告金衡康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被告朴念公司、足顺堂公司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李夫人公司、被告金衡康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夫人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李夫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该份合同与庭审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许可使用期限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及落款均一致,李夫人公司对于前述两份合同的存在并未给出合理说明,对本院对该两份合同均不予确认。

证据5中的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打印图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李夫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衡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夫人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夫人公司、被告金衡康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7日,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762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花露水、减肥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油等。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2月6日。

2015年6月21日,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5582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洗发剂、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011年12月6日,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许可李夫人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香水、花露水、减肥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等)独家使用第1676298号“”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8年8月8日,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报送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5年6月21日,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许可李夫人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洁肤乳液、洗发剂、化妆品、化妆用油脂等)独家使用第13558224号“”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

2018年10月15日,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报送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8年7月19日形成的编号为186405670016817757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滋韵堂旗舰店”,真实姓名:广州朴念服饰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217196350904等。

该订单项下的商品包括“艾叶艾草泡脚药包泡脚粉藏红花老姜足浴包去除脚臭驱寒祛湿助睡眠”,售价66.9元。

当庭拆封该订单项下的包裹,外观粘贴中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217196350904,打开包裹后内有仁和药业老北京养生足贴20贴一包、仁和药业珍珠亮白牙粉一盒、仁和药业老北京养生足贴50贴一盒、仁和药业草本足浴包一包,原告李夫人公司明确仁和药业草本足浴包为本案指控产品。

被告金衡康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其生产并销售。

当庭查看该足浴包,外包装正面、背面均带有“”标识,正面草本足浴包右下侧带有“滋韵堂”商标标识,外包装袋背面记载委托方:金衡康公司,生产商:足顺堂公司。

生产许可证号皖卫消2018-S0069等事项。

李夫人公司提交的仁和中华神皂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带有“+”,委托方:李夫人公司等信息。

生产日期:2018年8月28日等信息。

另查明,(一)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卫生用品、消毒产品、日用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护肤护发用品等。

(二)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产品手册上均使用了“”标识。

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的仁和可立克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及生产日期为2006年5月的妇炎洁植物草本洗液外包装盒上均带有“”标识。

(三)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3年同案外人签订的KA连锁合作协议及二次分销协议书上均使用了“”标识。

(四)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媒介、参加社会公益等方式对带有“”标识的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五)2017年1月1日,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今授权江西金衡**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足顺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草本足浴包’产品上以及在该产品的宣传中使用我公司的标识‘’。

授权期限为2017.1.1——2019.12.31”. 再查明,(一)2001年10月21日,江西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52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药用胶囊、消毒剂、膏剂、水剂、中药成药等,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20日。

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西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5年8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3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28日,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6899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人用药、中药成药、膏剂、消毒剂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二)2019年3月1日,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公司的子公司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将其标识‘’授权给江西金衡**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老北京养生足贴’、‘草本足浴包’等产品上使用,该标识中含有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我公司同意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该授权行为”。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公司确认“滋韵堂旗舰店”由朴念公司注册经营。

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李夫人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芜湖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有权在第3类商品上独家使用第1676298号“”及第13558224号“”注册商标,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李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李夫人公司以涉案草本足浴包使用的“”中的“仁和”二字与其涉案第13558224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第1676298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类别构成类似,上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由,主张金衡康公司、足顺堂公司生产、朴念公司销售的涉案草本足浴包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衡康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二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草本足浴包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涉案使用方式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金衡康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李夫人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应当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判断。

通常而言,商标侵权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其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三,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因商标权保护的最基本、最核心目标便是防止市场混淆,这也是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保证,故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其他三项要件均服务于并影响到该要件的判断。

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混淆要件的判定则需要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各自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所涉商品的价值大小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草本足浴包外包装袋正面左上方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因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仁和”二字虽然与原告李夫人公司第13558224号“”、第1676298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仁和”相同,因“”系作为整体标识使用,且经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推广,该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李夫人公司虽提交了实物一盒,但其并未提供使用涉案二个商标的商品市场流通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两个商标经其使用并宣传推广使得相关公众已将“仁和”二字与其建立起稳定对应的联系。

结合前述二者标识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识别前述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被告金衡康公司使用在涉案草本足浴包上的“”标识与李夫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草本足浴包,适用于大众足浴,而李夫人公司的涉案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香水等商品上。

草本足浴包与第3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来源也不会误认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涉案草本足浴包与李夫人公司主张权利的二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另,在案证据显示,“”至迟于2005年就被使用在商品上,均早于李夫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被告金衡康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经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在草本足浴包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故其具有合法的使用渊源,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客观上,涉案草本足浴包上使用“”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据此,李夫人公司关于朴念公司、金衡康公司、足顺堂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李夫人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当然亦不能成立。

李夫人公司要求被告朴念公司、金衡康公司、足顺堂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李夫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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