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31号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晓刚。
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县容达塑料制品厂、张娇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正定县容达塑料制品厂、张娇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3月27日,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正定县容达塑料制品厂、张娇娇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拼装地板”(专利号ZL20142027××××.2)的专利权人。
该项专利产品化之后,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全国各地市场上销售时,也发现了多款与该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拼装地板”,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的。
经过对涉案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簿登记副本、专利年费交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ZL20142027××××.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及该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展会照片、企业荣誉,证明原告大力推广自己的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应用价值高,帮助企业获得了荣誉,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售价远高于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视频及实物、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被告参加展会的会刊、宣传册、豫安知法处字(2018)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了大量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2015)郑知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通过法律维权,获得法院支持。
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军良就“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27××××.2。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员工付**来到中原国际15届博览中心,进入被告展位,被告销售人员向付**赠送名片一张,付**向被告支付了500购买拼装地板的定金,被告给付**出具收据一张。
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将上述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后再次拍照。
封存的“拼装地板”产品特征为:也是一种拼装地板,包括正面网格结构,背面的支柱,地板的周边设置有锁扣连接,其中相邻两个边上设置有母扣,另外两个相邻边上设置有公扣,所述母扣至少包括两个定位孔,其中一个定位孔内相对设置有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平行的两个弹性锁耳,弹性锁耳的弹性移动方向与该母扣所在的地板边垂直,所述两个弹性锁耳的固定端连接在定位孔的内侧,两个弹性锁耳的活动端与插入该定位孔的公扣相接触,活动端到该定位孔内边缘有一定间隙,其中另外一个定位孔内在所在地板边的平行方向的两端母扣与公扣之间为接触配合,与所在地板边的垂直方向上母扣与公扣之间具有间隙。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拼装地板”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体育场地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橡胶制品、朔料制品、文化用品、体育器材、健身器材的批发零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ZL20142027××××.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专利价值及贡献率、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ZL201420276502.2号“一种新型拼装地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河南省竞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河北沃动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