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刑更484号 罪犯陆国荣,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国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2月18日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4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认为,罪犯陆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国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另查明,该犯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陆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国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