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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2653号
案件名称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2653号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InterIKEASystemsB.V.),住所地在荷兰代尔夫特城奥洛夫帕尔姆街1号,2616LN。

公司授权代表人:玛丽亚·加布里埃尔·奥尔森·斯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宜家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宜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南京宜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安宜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第5782277号“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不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宜家”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宜家”文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3100元及合理费用586900元,合计3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成立于1983年,是“宜家”字号、“宜家”“IKEA”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通过多年努力,付出大量时间、技术、资金建立和发展了家具、家居用品零售特许经营系统。

2008年8月1日,英特宜家公司与南京宜家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权和许可南京宜家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99号经营“宜家家居”商场,同时许可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宜家”字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宜家”“IKEA”等标识。

“宜家”“IKEA”商标经过原告及其特许经营者多年的推广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宜家”标识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场合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在公司经营场所内外装璜、产品宣传册、名片及其运营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突出使用“宜家”文字,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淮安宜家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名称,其使用“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名称有法律依据;

2、被告在企业名称、室内外装璜、宣传材料、公司网站、网页及微信公众号使用“宜家”“宜家家居”系经日照市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宜家公司)授权使用,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在使用“宜家”“宜家家居”时为整体性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

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10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南京宜家公司及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1、证据1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档案;

2、证据5(2017)沪徐证经字第5313号公证书、证据6(2017)沪徐证经字第5900号公证书、证据7(2017)沪徐证经字第5901号公证书;

3、证据10(2007-2009)年度包含南京宜家公司在内的7家家居商场运营主体的审计报告、证据11图书馆检索证明。

被告对证据2英特宜家公司与南京宜家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公证、认证文书及翻译件、证据3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4)高行(知)终字第296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96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8、9《关于“IKEA”“宜家”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确认书》及翻译件、证据1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981号公证书、证据13宜家集团2016财年中国可持续发展报告(节录)、证据14宜家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商场信息打印件及“宜家家居”商场列表、证据15(2017)沪徐证经字第7049号公证书及相关页面翻译件、证据16宜家集团2014-2016年度总结报告(节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7公证费发票、翻译件发票、档案调取服务费及律师费收费情况说明(2017年11月30日前)、证据18(2018)沪徐证经字第763号公证书、证据1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情况说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0《注册商标公告》《未续展商标注销公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宜家”商标因未及时续展而失去专用权,除原告之外,他人亦能使用“宜家”标识;

证据21(2002-2004)年度北京北瑞家居有限公司、上海申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关联性;

证据22、图书馆检索证明,被告认可“宜家”商标仅在上海及北京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认可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

证据23补充律师费收费情况说明及图书馆检索费发票(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5日)被告认可检索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律师费收费情况,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无法核实,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公司经营面积、店铺分布、租金标准等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加盟经营合同》、网页打印件及被告关于网址及微信公众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因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相关部门审计,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成立于1983年10月31日,是一家依荷兰法律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初始发行股本375000.00欧元。

经营活动包括店售家具、店售地板及窗帘及其他专业业务服务。

原告南京宜家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以超市形式零售宜家产品范围内的家具、家居用品及其他相关产品(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玩具、厨用刀具、家用电器、家用五金、文化及体育用品、家用消防器材、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等);

为客户提供咨询和包括安装、提货搬运、维修在内的售后服务;

与售后配送相关的货物运输代理;

中、西餐饮;

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饮品、初级家产品及初加工农产品和酒类等。

1995年,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了第767745号“宜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家具),镜子、镜框、室内板条百叶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

此后,该商标因未续展而被公告注销。

2006年12月13日,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第5782277号“宜家”文字商标,并于2014年8月6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家具):木或塑料箱、镜子(玻璃镜)、相框、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柳条制品等。

原告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和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两公司的英文名称均为“InterIKEASystemsB.V.”,且公司地址亦都在荷兰代尔夫特城××××2616LN。

二者的中文名称之所以存在差异,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代理人解释称由于不同的翻译公司音译差异所致。

该解释与中国商标网“宜家”商标申请人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1日,两原告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英特宜家公司许可南京宜家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99号经营一家“宜家商店”,并进一步许可南京宜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英特宜家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字号、商标及“宜家”商业机密的权利,并承诺不在秦淮区内授权第三方经营宜家商店。

协议效力持续至2013年8月31日。

期满后,协议将自动按照与新的宜家被特许方获得的条款和条件以2年为期连续延续,除非一方在初始期或任何延续期届满前提前至少1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再延续协议期限。

1998年,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许可国内首家“宜家家居”商场开业经营,后又陆续在国内其他大中城市许可24家“宜家家居”商场开业经营。

2016年,“宜家家居”商场的主营业务收入达到125亿元人民币。

“宜家家居”商场在国内开业和经营盛况曾被《中国经济时报》《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新闻晨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日报》《北京日报》《深圳晚报》等众多媒体所报道。

自2000年至今,“宜家”品牌每年都入选“全球百大最佳品牌”。

“宜家”标识经过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及分布在全国各地特许经营“宜家商店”多年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国内相关行业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06年11月10日,案外人时培军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宜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

“宜家”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英特宜家公司以“宜家”及“IKEA”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

2011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046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英特宜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复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105564号关于第5714484号“宜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异议商标是对英特宜家公司“宜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英特宜家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时培军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宜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2295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5564号裁定。

时培军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第2967号行政判决,认为英特宜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宜家”及“IKEA”在家具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英特宜家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异议商标与英特宜家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认定时培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19日,案外人浙江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的“现金保险柜;

金属容器;

金属标志牌;

缆索金属接头(非电)”申请注册“新宜家NIKEA”商标,商标初审公告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对商标局核准注册“新宜家NIKEA”商标提出异议和复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关于第7847684号“新宜家NIKE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对“新宜家NIKEA”商标核准予以注册。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不服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第9991号行政判决,认为“IKEA(宜家)”家具品牌自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深圳、南京、大连等地开设多家“IKEA(宜家)”商场,并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持续的宣传报导,销售额高,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家具品牌上的驰名商标。

同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关于第7847684号核准注册“新宜家NIKE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核准注册第7847684号“新宜家NIKEA”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自“宜家”商标被公告注销至原告英特宜家公司重新提交申请并获得专用权期间,发生过多起案外人将“宜家”或包含“宜家”文字申请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但均未获得行政确权或司法机关支持。

原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通过“宜家家居”商场,经销各类宜家家具产品和生活用品等。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生产、制造、销售;

办公用品、装璜饰品、灯具、五金、机电设备销售;

场地租赁等。

公司占地25000平方米,其中经营用面积为14991平方米。

经营场所共两层。

一层分A、B、C三区,A区总面积为5290平方米,租赁价格为40元/平方米/月;

B区总面积为4332平方米,租赁价格为37元/平方米/月;

C区总面积为2858平方米,租赁价格为32元/平方米/月。

二层经营面积为2511平方米,租赁价格为12元/平方米/月,每年给二楼经营户减免4个月租金。

以此推算,如果上述场地全部出租,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年收租金在560万元以上。

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跃文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海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胡佳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潘跃文来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路21号“淮安宜家家居广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家居广场内外装修装璜现状、部分商铺店面装璜及送货车辆车箱广告宣传内容进行拍照,并现场取得印有“宜家家具好生活”名片1张,证据保全过程详见(2017)沪徐证经字第5313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苏和秦的转委托代理人易智新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袁卓群的监督下,易智新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录“××”,进入淮安宜家家居广场网页,浏览并截屏打印截图若干份。

证据保全过程详见(2017)沪徐证经字第5900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对2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性认可。

根据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及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淮安宜家公司使用“宜家”及“IKEA”标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经营场所楼顶竖立包含“宜家”文字的“淮安宜家家居广场”广告牌;

2、经营场所内道路上设置有包含“宜家”文字内容的指示牌;

3、公司办公室的墙壁悬挂有包含“宜家”文字的“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招商办公室”铜牌匾;

4、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的物价标签上印有包含“宜家”的“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文字;

5、公司的订货合同上印有包含“宜家”的“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文字;

6、公司运营网站首页有“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好家居好生活”“宜家家居-放价日”等包含“宜家”文字的宣传内容;

7、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的名片上印有“IKEA”“宜家家居好生活”;

8、运营的官方微信号发布的内容中单独或结合使用“宜家”文字。

9、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宜家”字号。

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经营场所内外装璜、产品宣传册、名片及其运营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突出使用“宜家”字样,侵害了原告“宜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宜家”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在其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场合使用该企业名称,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淮安宜家公司与案外人日照宜家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日照宜家公司许可淮安宜家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南通市、盐城市、扬州市进行场地租赁、家具销售。

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合同中未见与“宜家”相关的约定内容。

2018年2月20日,日照宜家公司出具证明称“淮安宜家公司于2009年向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名称系经其授权”。

原告为主张合理支出费用,提交支付公证费、翻译费、资料复印费、查询费等票据,以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情况说明,原告主张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8.6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将“宜家”文字用于经营活动并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宜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将原告的“宜家”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成立,淮安宜家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在与原告相同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宜家”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成立于1983年,其创建的家具、家居用品零售特许经营系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宜家”品牌多次入选“全球百大最佳品牌”。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自1998年进入中国家居市场后,陆续在国内大中城市许可24家“宜家家居”商场开业经营,年销售规模连续多年超百亿元,其享有的“宜家”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包括广告宣传牌、道路指示牌、产品价格标签、公司员工名片、公司订货合同、公司网站页面、公司微信公众号单独或突出使用“宜家”“宜家家居”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宜家”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存在特定的联系,因而侵害了原告的“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将原告的“宜家”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宜家”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宜家”商标还被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因此,被告将与原告“宜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中单独使用“宜家”或“宜家家居”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提供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被告经营场所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商标、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

同时,原告对“宜家”商标通过经营活动,在家居营销领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宜家家居”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必然会损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宜家”商标文字用于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含有“宜家”“宜家家居”字样的企业名称标识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使用“宜家”作为企业名称,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宜家”标识,是依据其与案外人日照宜家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其使用相应的“宜家”文字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且其在产品和服务中使用时并未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亦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故不构成侵权。

但是,原告的“宜家”商标在我国经核准注册和实际使用的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亦早于案外人日照宜家公司成立时间,被告也未提交该公司对“宜家”标识或文字享有合法正当的权利的证据。

期间,该商标虽曾因到期未续展而丧失商标专用权,但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宜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未中断使用,且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对“宜家”及“宜家家居”的宣传及推广亦从未停止。

即使在“宜家”商标被公告注销至原告英特宜家公司重新提交申请并获得授权期间,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及第2967号行政判决书也未对案外人时培军和雷神公司在不同类别,申请与“宜家”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等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宜家”商标的知名度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虽认为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但其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宜家”作为原告享有的商标,其不加以规避,仍将原告的“宜家”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不论被告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搭便车”的攀附故意明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宜家”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在广告宣传牌、道路指示牌、产品价格标签、公司员工名片、公司订货合同、公司网站页面、公司微信公众号单独或突出使用“宜家”“宜家家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淮安宜家公司没有合法正当理由将与原告的“宜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应当停止在经营活动中标示与原告“宜家”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文字的行为,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宜家”字号从事商业活动,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亦不得含有与“宜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的“宜家”商标使用时间较长、使用范围较广,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属中等规模企业,注册资本达500万元,其经营范围除场地租赁外,还包括家具生产、制造、销售;

办公用品、装璜饰品、灯具、五金、机电设备销售等;

3、被告淮安宜家公司经营范围广,侵权持续时间长,获得的利益较大,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每年仅租金一项就高达560万元以上;

4、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应知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宜家”商标,而不加以规避,仍将其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使用,其主观故意明显。

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角度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可予支持,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另外,两原告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8.69万元。

两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搜集复印起诉材料、申请认证、公证、翻译等一系列维权工作,且补充举证了本案律师费计费数额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及其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做的实际工作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从制止侵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定合理费用20万元。

因此,确定被告淮安宜家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第5782277号“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宜家”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宜家”文字;

三、被告淮安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20万元,合计270万元;

四、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淮安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特宜家系统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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