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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1民初186号
案件名称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民初186号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前程,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顺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梁卫丽,被告伊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朱前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汇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伊顺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判决被告伊顺苑公司赔偿原告双汇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漯河日报》、《驻马店日报》上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伊顺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汇投资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拥有国际商品分类29类“卡通图形+碗面”图形两个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106355号、第9106356号,核准使用商品“猪肉食品、肉等,拥有ZL200930117096.X与ZL200930117097.4外观设计专利。

基于市场需要,双汇投资公司多年之前开发出“双汇”牌泡面拍档香肠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自投放市场之初就使用了第9106356号注册商标作为其包装箱、包装袋及单支肠衣的包装装潢,后依托双汇的品牌影响力和优良的产品品质,经过广泛而深入的市场运作和推广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5月16日,双汇投资公司在漯河市举办的中国(漯河)食品博览会上发现被告伊顺苑公司销售的“伊希达”牌泡面相伴火腿肠,该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图形和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图形十分相似,而且被告销售的“伊希达”牌泡面与原告销售的“双汇”牌泡面拍档香肠属于火腿肠制品,二者属于竞争性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业产品的包装装潢,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既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伊顺苑公司辩称,伊顺苑公司没有侵害双汇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双汇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伊顺苑公司生产的泡面相伴产品外包装装潢与双汇投资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及泡面拍档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包括卡通结构组成不同,卡通形象不同、卡通图形不同等;

2.双汇投资公司也未将其持有的黑白色的卡通香肠+碗面+竖形波浪线+正方形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将其持有的商标修改配色后作为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双汇投资公司对修改过后的黄色的卡通香肠+白色碗面+横行波浪线并不享有专用权;

3.伊顺苑公司拥有自己注册商标,在涉案产品中使用也是伊希达商标,其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上与双汇投资公司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4.双汇投资公司无权要求伊顺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等手段处置涉案产品;

5.双汇投资公司要求伊顺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6.双汇投资公司要求伊顺苑公司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漯河日报》、《驻马店日报》上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更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双汇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汇投资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5日,双汇投资公司系第9106355号、第**“卡通图形+碗面”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有效期均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双汇投资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930117096.X“泡面袋(泡面拍档)ZL200930117097.4泡面箱(泡面拍档)外观设计专利。

双汇投资公司生产的“泡面拍档”产品的包装袋呈矩形,上下有黄色底纹,中间有双汇投资公司特有的“黄色卡通香肠+碗面”商标的图片,图片背景颜色为黄色,图片中标注有“泡面拍档香肠泡面加香肠美味不可挡”艺术字,其中“泡面拍档”艺术字体在图片正中间的显著位置,中上方标注有“双汇”商标字样,右下角标注有产品的规格、净含量的说明字体。

双汇投资公司生产的“泡面拍档”产品在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销售,双汇投资公司并为其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投入巨大资金,其系列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数量大、销售范围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双汇投资公司生产的“泡面拍档”产品均为其畅销产品。

伊顺苑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肉制品、销售等;

伊顺苑公司;

伊顺苑公司系第**“伊希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为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伊顺苑公司生产的“泡面相伴”产品的包装袋呈矩形,上下有黄色底纹,左上角标注有“伊希达”商标字样,右上角标注有特有的“清真”图形标志,在该图形标志中标注有河南省中原清真食品认证监制服务中心监制字样,中间有黄色的卡通香肠+白色碗面”图片,图片背景颜色为黄色,图片中标注的“泡面相伴”艺术字在“黄色的卡通香肠+白色碗面”标识上方的显著位置,右下角标注有产品的净含量的说明字体和生产许可标志,正下边有纯正穆斯林企业佳美清真食品艺术字体。

2018年5月18日,双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漯河国际会展中心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漯河)食品博览会会场标有“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展厅中,通过穿有标有伊顺苑字样衣服的男同志购买了由被告伊顺苑公司生产的“伊希达”牌泡面相伴香肠6袋,现金支付金额为30元。

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313号公证书。

伊顺苑公司认可双汇投资公司购买的上述商品由其生产和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顺苑公司是否侵犯了双汇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双汇投资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双汇投资公司生产的“泡面拍档”产品在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销售,双汇投资公司并为其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投入巨大资金,其系列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数量大、销售范围广,使双汇投资公司生产的标注有“卡通香肠+碗面”商标的香肠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应认定该产品其是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双汇投资公司请求保护的标注有“卡通香肠+碗面”商标的香肠产品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特别是包装袋、包装箱上构成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标注有“卡通香肠+碗面”商标的香肠产品与双汇投资公司的“泡面拍档”香肠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伊顺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均是在各包装体的中心位置上突出“卡通香肠+碗面”的图片,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双汇投资公司的“泡面拍档”香肠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不足以让公众对其生产产品加以一般性的明显区分。

伊顺苑公司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对原告的知名商品的商标、包装、装潢应当知情,亦应当进行合理避让,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注册商标不同等因素,也不免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故伊顺苑公司生产、销售“泡面相伴”的行为,侵犯双汇投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漯河日报》、《驻马店日报》上连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

因原告系在食品博览会上发现被告的相关侵权产品,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以及产生了相关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漯河日报》、《驻马店日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汇投资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伊顺苑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汇投资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汇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伊顺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召回并销毁侵犯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9106355号、第9106356号“卡通图形+碗面”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伊顺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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