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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翟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8民初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翟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翟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琴,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翟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被告翟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富桥”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1号(已于2018年6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足浴店内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以“重庆富侨(狮桥街店)”名义大量使用与原告“富侨”、“富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翟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7月与事实不符,涉案商标是原告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处受让而来的,非其原创商标,其也不是从事足浴保健行业;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查询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第0161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所有人的事实;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第23号、第24号、第25号、第26号、第27号、第28号、第29号、第30号、第31号、第32号、第33号、第3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富侨”品牌多次荣获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事实;

4.(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3号、(2018)浙温证内字第566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翟琴对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商标是受让取得,受让时间是在2012年,能够证明其陈述的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荣誉绝大部分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且获得时间是在2014年以前,不能证明原告受让后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虽然涉案商标在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当时有影响力不代表之后仍一直具有影响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黄子逸的身份前后不一致,公证不具有客观性且程序违法,公证员对黄子逸拍照的结果无法监督,电子照片可以事后处理,故公证无效;

大众点评及美团网网页上的相关内容均显示是2014年至2015年之间,而被告是从2016年7月开始经营,并非被告所为。

被告翟琴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三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足浴店系从案外人叶生土处受让而来,而叶生土系从魏昌华处受让而来等事实;

2.《转店协议》、《借用商标协议书》及收条三份,拟证明魏昌华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已向叶生土、魏昌华支付三年的借用品牌使用费共计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富侨公司对被告翟琴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开始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叶生土享有商标使用权的证据,叶生土也无权将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翟琴对证据1和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翟琴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及上述商标获得各项荣誉等事实;

虽然被告翟琴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翟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黄子逸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前后不一、所拍摄照片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等为由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足浴店使用含有“富侨”、“富桥”等字样的标志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翟琴所举的证据,原告富侨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原告富侨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翟琴依据《商标借用协议书》的约定向叶生土支付品牌使用费,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叶生土、魏昌华享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7年1月28日注册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后于2012年8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其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止;

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汽浴;

美容院;

园艺(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止。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富侨”商标先后于2004年10月和2007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2日,原告富侨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及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子逸来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号的一家门面显示为“重庆富桥”、“重庆家贵富侨”的足浴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子逸以“温州融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足浴服务项目,消费252元并当场取得发票号码为00116275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后对该店内外现状及取得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拍照共七张。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面招牌、店内展板等处使用了“重庆富桥”、“重庆富侨”、“重庆家贵富侨”、“富侨及图”、“重庆家贵富侨服务有限公司中药足浴简介”等字样,并在店内挂有以翟琴为业主、单位名称为“衢州市柯城帅府足浴店”的《卫生许可证》一张。

2018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9日,原告富侨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某的监督下,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邮箱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黄子逸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操作已经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取证,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先后输入“www.meituan.com”和www.dianping.com,分别输入“衢州”、“重庆富侨足浴”进行搜索后并点击“重庆富侨(狮桥街店)”,整个操作过程使用预先下载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屏,共取得截屏图95页。

上述网页截屏图显示按摩/足疗“重庆富侨(狮桥街店)”地址、电话、营业时间、网友评论及该足浴店经营场所相关照片等内容。

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5668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叶土生将其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1号原衢州市柯城盛园足浴店转让给被告翟琴,并于同年5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借用商标协议书》一份,被告翟琴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叶土生支付“重庆富侨”品牌借用费三年共计5000元。

同年7月28日,被告翟琴注册成立衢州市柯城帅府足浴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号,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推拿服务,后该足浴店于2018年6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歇业。

原告富侨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4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依法核准,受让取得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翟琴在其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帅府足浴店店面招牌、店内展板等处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对外宣传中使用“重庆富桥”、“重庆富侨”、“重庆家贵富侨”、“富侨及图”等标识。

因原告富侨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衢州市柯城帅府足浴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中含有与原告富侨公司“富侨”及“富桥”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已构成近似,且经营范围与原告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衢州市柯城帅府足浴店现已歇业注销,原告富侨公司诉请被告翟琴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客观上已无必要,但被告翟琴作为该足浴店的经营者依法仍应当承担停止其他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富侨公司要求被告翟琴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翟琴抗辩称其已向叶土生支付涉案商标的使用费、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翟琴作为经营者,在从叶土生处受让涉案足浴店时签订了《借用商标协议书》并支付了品牌借用费,其应当知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支付许可使用费,但其未审查叶土生及魏昌华是否得到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翟琴抗辩美团及大众点评网上“重庆富侨(狮桥街店)”相关信息内容并非其所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上述网页中显示有涉案足浴店的经营信息以及经营场所的多张照片,且相关网友评论时间也显示在涉案足浴店注册成立之后,故该抗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富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翟琴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翟琴所经营足浴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富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带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翟琴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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