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357号
案件名称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357号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日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齐鲁创智谷****。

经营者:于岱鑫。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前身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是中国新型塑料管道研发生产与推广应用的先行者,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新型塑料管道行业的先行者之一。

“日丰”品牌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国家顶级品牌荣誉,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其中,第952166号“ 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粤佛岭南第27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52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9)粤佛岭南第27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48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9)粤佛岭南第2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522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9)粤佛南海第64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800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书;

6、封存实物;

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7、(2019)粤佛岭南第49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952166号、第952250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产品于2004年-2010年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于2006年-2009年获得中国品牌产品,2017年原告被评为广东省出口品牌企业;

8、(2019)粤佛岭南第4989号公证书,证明2001年-2017年原告多次获得科技部、知识产权局的各项荣誉;

9、(2019)粤佛岭南第49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第95216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10、(2019)粤佛岭南第4992号公证书;

11、(2019)粤佛岭南第4993号公证书;

12、(2019)粤佛岭南第4994号公证书;

13、(2019)粤佛岭南第4995号公证书;

证据10-13证明:2015年-2018年原告的企业规模大、营业收入高;

14、(2019)粤佛岭南第49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收巨大,为纳税大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核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从事新型塑料管道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规模。

原告合法享用第952166号“”商标、第1484835号“”商标、第952250号“”商标、第8008960号“”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52166号、第952250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952166号商标还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曾于2004年-2010年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6年-2009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雅琴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环境接入互联网,进入“佛山日丰管业销售服务中心”店铺,并查看店铺信息、营业执照信息、联网备案等信息,随后在该店铺“日丰正品佛山日丰ppr水管冷热水家装双层双色管热熔自来水管材”、“6分25接头日丰管正品广东佛山日丰PPR热水管配件热熔管件内丝弯头”、“6分25接头日丰管正品广东佛山日丰PPR热水管配件热熔管件内丝弯头”、“广东佛山日丰4分不锈钢防爆进水软管冷热水器面盆龙头马桶配件”、“日丰管广东佛山日丰PPR热水管配件热熔管件绿色4分20家装配件正品”页面下各购买了商品若干件。

2020年7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接受的运单号为11800528736、4306507382468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随后对包裹内的实物进行拍照重新封装。

审理中,本院依法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实物。

第一份包裹内有3款产品:第1款产品是内丝弯头,在内丝弯头的拐弯位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84835号“”商标基本相同。

在内丝弯头的底部金属圈的外延使用的标识与第8008960号“”商标基本相同。

第2款产品是过桥弯头,在弧形隆起处的两个侧面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952250号“”、第8008960号“”商标基本相同。

第3款产品是球阀,在金属扳手处及两边金属阀件中间使用的标识与第952250号“”商标基本相同;

白色塑料两端使用标识第8008960号“”商标基本相同,在扳手的反面纸质标签处使用的标识与第952250号“”、第8008960号“”商标基本相同。

第二份包裹内有2款产品:第1款产品是不锈钢编织管,在包装纸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2250号“”、第8008960号“”商标基本相同。

第2款产品是PP-R水管,水管的外包装纸使用的标识与第952250号“”商标基本相同。

了日丰图形商标,水管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2250号“”、第8008960号“”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佛山日丰管业销售服务中心”网店经营者为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该文具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岱鑫,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

国内贸易代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84835号、第8008960号、第952250号、952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5款商品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该5款商品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一样,均系第19类非金属管商品,极易造成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484835号、第8008960号、第952250号、952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桓台县了来种勒文具用品店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