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882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宏盛浩源电器商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西康路书香泮城。
经营者:王新京。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宏盛浩源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