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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02民初133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民初133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大道预备役三团对面iv>经营者:王英。

实际经营者:徐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好福购物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睡衣、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棉绸衣和拖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好福购物中心辩称,货物是店面转让之前的老板所进的货,我们接手店面之后,对货物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但对该笔货物的来源我们能够提供。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取得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专用权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5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曾建龙、罗照会为宏联公司与好福购物中心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同时,曾建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旭云为宏联公司与好福购物中心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权限同上。

二、2018年3月20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杨琴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碧禹,拍摄人员雷小龙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大道预备役三团对面的超市,胥碧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相关产品,雷小龙现场拍照,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3月20日10时49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大道预备役三团对面一处标有“好福购物中心”招牌的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营业执照”、“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等字样),胥碧禹以人民币叁拾柒元伍角的价格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儿童棉绸衣、一双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特价袜子、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普通枕套、一双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大童拖鞋,并获得购物小票及POS通消费凭单共两张,拍摄人员雷小龙在现场拍得照片共六张。

2、上述购买行为于2018年3月20日10时58分左右结束。

3、上述人员于当天在岳阳市湘北公证处一楼国内业务科室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拍摄人员雷小龙对购买的商品等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

4、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杨琴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胥碧禹、雷小龙保管,拍摄人员雷小龙对该封存过程及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八张。

5、胥碧禹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微信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2018年5月4日,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岳北字第32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共18页、手机截屏打印件1页、购物小票及POS通消费凭单复印件共1页附于公证书后。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袜子、棉绸衣和拖鞋,封存袜子吊牌外观使用了大嘴巴的大(小)猴头卡通图形;

封存棉绸衣外观使用了大嘴巴的大(小)猴头卡通图形;

封存拖鞋外观使用了大嘴巴的大(小)猴头卡通图形。

四、2016年5月18日,被告好福购物中心经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经营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大道预备役三团对面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者为王英,实际经营者为徐元华。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

二、好福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好福购物中心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曾建龙、罗照会以及曾建龙转委托给陈旭云的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陈旭云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袜子、棉绸衣和拖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的商标标识。

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仅颜色不同,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岳北字第3270号公证书证明好福购物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故好福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好福购物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好福购物中心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好福购物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负担2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岳阳市南湖新区好福购物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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