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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3民初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民初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

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马家榨居委会**。

经营者:朱红亮,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马家榨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马家榨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朱红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马家榨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朱红亮辩称,我超市所销售的花露水是由供货商所供的货,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了几瓶花露水,并不知道该商品属于假冒侵权商品,我超市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证据2、(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竖版)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8)鄂民信证字第50号公证书、侵权商品、马家榨购物广场开具2瓶花露水的销售凭证、上海家化公司沪家产鉴字(2018)第0700-04号产品鉴别书,证明目的:被告销售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在商品包装上与其公司真品不符,气味与真品不符,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600元。

被告马家榨购物广场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单据两份,证明目的:马家榨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家榨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别书系原告公司自己所作的鉴别,应由第三方鉴别公司进行鉴别;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写发票,同时也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公证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出具的鉴别书,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未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涉案商品亦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熏料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化妆品、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黄杰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就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取证,并就取证行为过程申办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1日上午,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工作人员陈昊和申请人黄杰来到位于湖北省随州市××区××大道与××交叉口西北50米附近一处门店招牌为“万佳购物广场马家榨”等字样的店铺。

上述三人一同进入店铺,黄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当场取得该店铺工作人员打印的盖有“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黄杰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8年8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公证员陈某2工作人员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黄杰自行保管。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1日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里面有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其瓶颈、瓶身的标贴均标注有“六神”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与该公司生产的真品比对有以下区别: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纸张较薄,纸张花纹不均匀,而真品的外包装纸张花纹与20元人民币纸张的花纹相近,同时该商品的气味与真品气味不同。

另查明,马家榨购物广场于2013年9月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红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等,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随州市××马××组。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的假冒花露水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进货单据、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等证实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商品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假冒商品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六神”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六神”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员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纠纷案,本院对本系列纠纷案中每件案件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其商誉受损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2000元;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马家榨万佳购物广场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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