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81民初147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香港九龙尖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被告:邹城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汇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全球知名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大嘴猴图形、“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大嘴猴图形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后经该局出具决定书对违法商品进行了查扣。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不仅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品牌形象,淡化了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宏联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第一,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于2018年1月1日授权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