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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3民初2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初2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

经营者:覃振党,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东一路**9-1-5-10。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浤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浤溢经营部的经营者覃振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浤溢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浤溢经营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所销售的一得阁墨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进货总数为10瓶,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仅销售了4瓶,被告知侵权后已不再销售,已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无实际意义,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准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和“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3226,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获得诸多荣誉。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5.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一份,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6.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8)桂来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一份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合理费用说明一份,包括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原件以及差旅费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享有一得阁商标权,但封存产品时不是当着其面封存,时间过了很久,不能证明封存产品是在其店面销售的,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浤溢经营部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欢物流托运合同单;

2.柳州市信志诚文化用品商行销售单;

3.标注“柳州市信志诚文化用品商行发给的一得阁墨汁,因涉嫌侵害商标权,已下架封存”的六盒一得阁墨汁照片一张。

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经质证,认为两张销货单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对应的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国欢物流托运单无法与本案一得阁墨汁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销售单记载的是一得阁墨汁中号250克,但是涉案公证书所购买的墨汁是100克,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于1980年11月1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杰,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等。

被告是2001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覃振党,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一得阁”文字商标于1984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等。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图文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多年来,原告企业及原告生产的墨汁产品被多次评为中华老字号、行业代表性产品、知名品牌企业等多项荣誉。

(%1)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公证机关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人为程静娥,公证书描述:申请人程静娥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程静娥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10月26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所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书证明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rer,在浏览器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在该网址中点击“防伪查询”,在打开的页面中的“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中输入程静娥所带来产品的防伪码“3314274890820065”即可查询到该产品为正品,查询页面公布有查询产品真伪的方法、防伪查询的方法和查询电话,以及正品展示照片。

照片显示:外包装除盒子本身的设计外,上盖牙口处印有“厂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电话:010-630××××5”;

左侧上盖处印有“公司总机:010-63032145”,右侧盖印“公司官网:www.yidegegongsi.com”;

外包装盒贴有淡黄色防伪标贴,上印有“一得阁”图文商标标识,查询号码,电话查询:4008155888,网站查询:www.yidegegongsi.com。

内瓶身有:一得阁墨汁100g(或其他规格)创建于一八六五年”压模字,瓶盖为红色侧旋开细嘴盖。

瓶底有生产日期的压模字,瓶身瓶底中线有纵向凹槽。

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来宾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9月14日,来宾公证处的公证员甘红及公证工作人员石刚、王盛秀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淳一同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的店铺招牌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的店面,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一盒、长尾票夹两盒并取得销货登记卡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甘红和公证工作人员石刚现场监督,公证工作人员王盛秀作为拍照人对这次购物的店面外观、所购得的上述物品及票据、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物品(一得阁牌墨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王治淳保管。

随后,来宾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2018)桂来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拆封公证所购物品,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包装瓶上印有“一得阁墨汁”文字,该文字字形及排列方式与第209837号商标相同,在包装盒正面贴有蓝色防伪标标识,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包装盒上盖牙口处印有“厂址:北京市宣武区南新华街25号电话:010-6303****”,墨汁瓶为蓝色。

经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及公证书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贴、厂址、瓶体颜色、壶嘴等方面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及正品公证书不同,且未标注官网信息、查询网址、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

原告认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一得阁”文字及图文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经当庭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比对,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非原告的产品,被告亦不能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墨汁标示原告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文商标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和许可,故所销售的涉案墨汁应当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一得阁”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公证保全的墨汁不能被确定为系从被告处购得,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商家进购,被告没有能力识别涉案产品的真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保全行为,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系真实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其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定系从其经营场所购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从事办公及体育用品批发、零售的商户,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所标注品牌的正规商品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进货清单来看,其上没有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认定真实性,所载明的进货价格显著低于原告产品的批发价格,说明被告进货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墨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赔情节。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来宾市地处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商家进货量少,销售量更少,非法获利极微,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浤溢经营部应向原告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浤溢文体用品综合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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