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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1561号
案件名称1561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56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div>经营者:林明文。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以下简称好买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8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青花瓷公司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及紧密传承,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市场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好买德超市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其主张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7年4月18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0日16时09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王大为共同来到苏州市××区××三锦纺织有限公司对面的“好买得新生活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与王大为进入该店。

王大为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中国·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88元),标有“洋河大曲”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10.8元),购物袋一个(人民币0.2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99元,取得选购物品、购物票据(购物票据为购物小票和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100元)。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24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0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票据复印件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白酒两瓶及透明塑料袋一个。

其中:一瓶白酒外包装内外部均标有“青花瓷”字样,呈纵向排列,内部酒瓶瓶身正面较大字体标有“青花瓷”字样,呈纵向排列,内部酒瓶瓶盖上较大字体标有“青花瓷”字样,呈横向排列,经比对,上述外包装及酒瓶上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第1768947、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仅字体存在差别,该瓶白酒标注的生产商为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

另一瓶白酒为“洋河大曲”酒,原告明确与本案无关。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600元,以及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各一份,说明中载明“青花瓷”商标案件调查取证费为每件1000元、律师费为每件1000元,均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另查明,好买德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明文,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家用电器、蔬菜、水果,鲜肉等零售,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750平方米,资金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花瓷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0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好买德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好买德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及内部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区别,构成商标近似,而该产品非由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好买德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好买德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买德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杨月娥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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