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春桃,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爱丽丝鞋服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经营者:童春桃。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国籍: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名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一锋,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童春桃、深圳市南山区爱丽丝鞋服商行(以下简称爱丽丝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克里斯提•鲁布托(以下简称克里斯提)、原审被告广州名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组织庭询审理了本案,童春桃、爱丽丝商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威、克里斯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林玲到庭参加诉讼,名啄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春桃、爱丽丝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克里斯提对童春桃、爱丽丝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克里斯提承担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克里斯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陈述的销售行为是爱丽丝商行、童春桃所实施的,只能显示克里斯提代理人到“达灿鞋业”取货,但无法显示该货物是由童春桃给克里斯提代理人的,甚至无法看到是谁交货的。
“达灿鞋业”在工商登记上显示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刘振,与童春桃无关。
且一审法院未考虑爱丽丝商行从事批发销售行业的特点,即在自己店铺里摆其他店铺货品以彰显货物繁多的现象常见,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从市场调货来交易,不能证明销售行为与童春桃有直接关系。
二、一审判决引用“意思联络”理论适用本案欠妥,爱丽丝商行与童春桃不存在意思联络。
三、一审判决爱丽丝商行、童春桃赔偿克里斯提经济损失50000元过高。
克里斯提代理人存在诱导童春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一审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有失公平。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600元一双,仅调货销售了一双,因此判令爱丽丝商行、童春桃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
克里斯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爱丽丝商行、童春桃侵犯克里斯提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童春桃、爱丽丝商行系共同侵权,应当对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童春桃、爱丽丝商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判赔金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啄公司未作答辩。
克里斯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春桃、爱丽丝商行、名啄公司立即停止对克里斯提的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商标专用权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名啄公司赔偿克里斯提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3.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名啄公司连带赔偿克里斯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2806.4元;
4.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名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G914687号“”商标注册人为克里斯提,国际分类为25类,专用期限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子;
第10854528号“”商标注册人为克里斯提,国际分类为25类,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等;
第G1013915号“”商标注册人为克里斯提,国际分类为25类,专用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子(矫形用鞋除外),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8年3月1日,克里斯提代理人孙诗国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首部显示有“1688深圳市南山区爱丽丝鞋服商行”字样的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爱丽丝鞋服商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街**,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爱丽丝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童春桃为其经营者。
另有取证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文件显示内容:爱丽丝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免费诚招CL代理、GZ代理等潮流爆款代理/招加盟有意请联系:138*****827或微信id:138*****827童小姐”等内容,并展示鞋子布袋上带有“”标识的图片。
克里斯提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添加爱丽丝商行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童春桃微信号,在被告知该微信号已被腾讯公司封号后克里斯提代理人按照该微信号推送添加了童春桃另一微信号,通过向微信号为“Alice138*****762”、昵称为“名啄爱丽丝鞋服”的联系人购买了鞋子一双,付款后双方约定到“金都2楼2e97”档口取货。
2018年3月8日,克里斯提代理人孙诗国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广州市越秀区***“金都(国际)服装城”一门面标识有“达灿鞋业2E97”字样的店铺内向相关工作人员提取相关货品,并取得一张右上角贴有“金都2E97”字样标签的名片。
另查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所载内容,微信号“Alice138*****762”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信息为童春桃。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7016、7017、7018、70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孙诗国现场截图、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鞋外底白色部分、鞋内底以及配套鞋盒正面、标签右方、三个布袋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克里斯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1468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鞋外侧使用的“”标识与克里斯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85452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鞋外底红色部分使用的“”标识与克里斯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鞋子与克里斯提主张权利的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鞋均属同一种商品。
另查明,名啄公司为2017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为黄一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8年6月29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显示,童春桃为名啄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克里斯提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克里斯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爱丽丝商行、童春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克里斯提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克里斯提代理人孙诗国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购买涉诉被诉侵权产品,下单微信号“Alice138*****762”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认证信息为童春桃,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童春桃所销售。
(2018)粤广海珠第701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证物,鞋外底白色部分、鞋内底以及配套鞋盒正面、标签右方、三个布袋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克里斯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1468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鞋外侧使用的“”标识与克里斯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85452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鞋外底红色部分使用的“”标识与克里斯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鞋子与克里斯提主张权利的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鞋均属同一种商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配套鞋盒、标签、布袋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诉被诉侵权产品为克里斯提或者克里斯提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童春桃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克里斯提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童春桃构成对克里斯提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爱丽丝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童春桃作为其经营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深圳市南山区爱丽丝鞋服商行”网店。
根据(2018)粤广海珠第701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和取证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文件显示内容,爱丽丝商行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免费诚招CL代理、GZ代理等潮流爆款代理/招加盟有意请联系:138*****827或微信id:138*****827童小姐”等内容,并展示鞋子布袋上带有“”标识的图片。
结合克里斯提提交的其添加了爱丽丝商行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童春桃微信号,在被告知该微信号已被腾讯公司封号后克里斯提按照该微信号推送添加了童春桃另一微信号,通过该微信号下单进行公证购买,随后前往该微信号指示的地址取货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上,爱丽丝商行与童春桃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亦共同配合完成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爱丽丝商行与童春桃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克里斯提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克里斯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克里斯提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应当共同赔偿的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0元。
关于名啄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名啄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
根据(2018)粤广海珠第70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克里斯提代理人到广州市越秀区***“金都(国际)服装城”一门面标识有“达灿鞋业2E97”字样的店铺内向相关工作人员提取相关货品,并取得一张正面显示有“广州名啄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
即使童春桃作为名啄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凭一张显示有“广州名啄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亦不足以认定“达灿鞋业2E97”店铺系由名啄公司经营,也无法证明名啄公司有参与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对于克里斯提主张名啄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爱丽丝商行、童春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克里斯提第G914687号、第10854528号、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爱丽丝商行、童春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克里斯提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克里斯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克里斯提负担5987元,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共同负担1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爱丽丝商行及童春桃确认所谓“调货”,即虽然自己店铺中没有客户所需要的货物,但可以联系其他商家店铺取货的行为,并承认调货销售所得货款“谁联系,谁收取”。
克里斯提确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同类鞋子正品在其官方网站售价为一双8000-9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爱丽丝商行、童春桃销售及爱丽丝商行、童春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爱丽丝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上店铺中展示有童春桃微信号信息并明确表示该微信号可用作商业联系使用,该微信号昵称为“A名啄(客服号)爱丽丝”,其头像图片直接指向童春桃另一微信号,后者昵称为“名啄爱丽丝鞋服”,克里斯提的代理人先后添加了上述两个微信号并在相关微信对话内容的指引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付款及约定提货地点等一系列连续的交易环节。
由上述整个交易过程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以爱丽丝商行网络店铺发布商业联系方式、微信在线洽谈指引及收货款、实体店交货的方式进行交易的,其中微信软件是提供在线商业交流及货款往来功能的一种工具,交易中所涉两微信号昵称中均含有爱丽丝商行名称关键词、其中一微信号昵称更直接标明其为“客服号”,说明交易中通过该两微信号实施的对话指引及收款均以爱丽丝商行名义进行。
故,上述交易应系爱丽丝商行的商业行为而非童春桃个人行为,至于交易所涉微信号是否由童春桃个人注册、交易过程中是否使用多个微信号等情节,并不影响整体交易行为系爱丽丝商行所实施这一定性。
被诉侵权产品系爱丽丝商行销售,一审法院认定爱丽丝商行与童春桃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另需指出,鉴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实质上由其经营者即自然人承担,即爱丽丝商行销售侵权被诉产品的责任实际上由童春桃本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其关于判令爱丽丝商行、童春桃停止侵权及共同赔偿克里斯提的判项仅存在表述上的不当,并未加重童春桃本人实际上的法律责任。
虽爱丽丝商行及童春桃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达灿鞋业”店铺取货、并未看到交货人,认为不能证明为其销售,但在现代社会利用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的惯常行为中,并不需要购买者在交易过程中见到经营者本人或到其实体店提货才可确定销售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名义上的销售者与实际销售者不符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对外销售产品的即为销售者。
至于爱丽丝商行及童春桃主张批发零售行业存在调货现象、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并非其销售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且根据其当庭陈述可知,调货销售的货款仍由爱丽丝商行收取,即调货销售也系爱丽丝商行销售,不足以成为抗辩理由。
爱丽丝商行及童春桃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克里斯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爱丽丝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故根据被诉侵害产品侵害克里斯提多个注册商标、克里斯提使用涉案商标的正品销售单价近万元、爱丽丝商行经营模式为批发销售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克里斯提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丽丝商行及童春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正文中已予纠正,鉴于判决结果未有实质性变更,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爱丽丝鞋服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