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初62号 原告:成都中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22168A。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洪,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均,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乐山川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6E09W。
法定代表人:李爱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中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均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中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3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金额为135000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保单号:PZDM201951010000000751)。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中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爱均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查封被告李爱均价值135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林真 书记员黄睿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