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6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蒋集镇靠东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蒋集大街与商业街交汇处靠东超市宾馆。
经营者:熊靠东。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定远县蒋集镇靠东超市(以下简称靠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靠东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靠东超市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靠东超市支付恒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靠东超市经营一家标牌为“靠东超市宾馆”的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位于镇中心,人流量密集。
2018年7月份,恒安公司发现靠东超市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恒安公司对靠东超市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恒安公司认为,靠东超市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且严重侵害了恒安公司商标权益,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靠东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靠东超市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靠东超市侵权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2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蒋集大街与商业街交汇处靠东超市宾馆(证照名称:定远县蒋集镇靠东超市),恒安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恒安公司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恒安公司代理人保管。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从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蒋集大街与商业街交汇处靠东超市宾馆购买的产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425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恒安公司的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恒安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靠东超市的注册日期: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杂、百货零售、食品等。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授权恒安公司就涉案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7月25日在安徽省定远县靠东超市进行现场公证。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诉商品经恒安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诉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靠东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靠东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靠东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靠东超市向恒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蒋集镇靠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定远县蒋集镇靠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定远县蒋集镇靠东超市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