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柳河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孙秀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桓谭路湖畔御景****。
经营者:朱燕,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一审被告:淮北市金源超市,经营,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div>经营者:王敏,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以下简称朱燕超市)、淮北市金源超市(以下简称金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李柏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朱燕超市、金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华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张裕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一审期间,张裕公司提交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2744号公证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注明的生产商、、地址均指向华夏公司商品条形码6928565111808、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20286所属厂家为华夏公司。
在瓶贴相关信息均指向华夏公司的情况下,张裕公司就华夏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己尽到了相关举证责任,足以高度盖然地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华夏公司生产、销售。
二、华夏公司未就其所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尽到举证责任。
华夏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企业知名度高,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和他人冒用其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等事实,也未采取积极向相关部门举报、请求查处的合理举措。
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华夏公司在一审期间举报本案另外两位当事人售假,行政部门根据华夏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认定,不应据此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华夏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张裕公司应当更进一步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直接来源于华夏公司的证据,错误加重了张裕公司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任何商品从生产到最终流通到消费者手中都会经过相当复杂的流通过程,朱燕超市和金源超市从何处购得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不应由张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法院因此判决华夏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将会导致张裕公司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华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出现的华夏公司信息系他人伪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形成。
除瓶贴外,张裕公司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华夏公司或华夏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而华夏公司得知公司名称被冒用后,向有关部门举报。
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金源超市处查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明力大于张裕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华夏公司就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已尽到举证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朱燕超市、金源超市未提出陈述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夏公司、朱燕超市、金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夏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朱燕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金源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华夏公司、朱燕超市、金源超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解百纳”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14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红艳、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5-132,门头名称为“朱燕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片一张。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红艳、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12号1栋附近,门头名称为“金源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放有“淮北市金源超市”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2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红艳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片一张。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44号公证书。
华夏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孙秀美,经营范围为葡萄酒、露酒、果酒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朱燕超市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朱燕,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金源超市于2008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敏,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五金、建材等。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被控侵权商品为公证机构封存的购自朱燕超市及金源超市的商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明“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显示企业名称华夏公司,,地址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燕超市、金源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责任;
华夏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及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至今合法有效,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被授权以张裕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比对,朱燕超市、金源超市销售的葡萄酒足以认定系侵权商品。
同时,朱燕超市、金源超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葡萄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张裕公司要求朱燕超市、金源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华夏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商为华夏公司,但张裕公司没有提供朱燕超市、金源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华夏公司或华夏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其他证据,该瓶贴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张裕公司针对其该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朱燕超市、金源超市应当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燕超市、金源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前期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并且代理律师实际出庭应诉等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朱燕超市赔偿数额为8000元、金源超市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朱燕超市、金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朱燕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金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燕超市负担500元,金源超市负担500元,张裕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裕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华夏公司在美酒招商网和中国名酒招商网上对其生产的名称包含“解百纳”的华夏解百纳山葡萄酒、华夏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等葡萄酒商品进行公开招商。
华夏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公证书中的相关图片张裕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供。
张裕公司住所地位于烟台,南京的公证处为其作公证属于超范围公证,程序违法。
公证书中的网址并非华夏公司网址,相关网页并非华夏公司发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二审期间出具,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华夏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等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3月12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中国名酒招商网(网址为www.7999.tv),在该页面搜索栏上点选“公司”按键,在搜索栏中输入“吉林华夏”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选“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链接,在该链接下依次浏览“公司首页”“产品展示”页面,点击名为“华夏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的商品,浏览至页面底部。
登录美酒招商网(网址为www.9928.tv),在该页面搜索栏上点选“企业”按键,在搜索栏中输入“吉林华夏”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选“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链接,在该链接下依次浏览“公司首页”“产品展示”页面,点击名为“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葡萄酒”的商品,浏览至页面底部。
并对相关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操作和全程摄像。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证据保全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华夏公司举报及所提供鉴定报告,向金源超市经营者王敏出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金源超市所销售解百纳红葡萄酒“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在华夏公司向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材料中,华夏公司声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含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该公司品牌为“依曼迪”“雪霸”等,并附“依曼迪”商标许可证,该商标文字为“依曼迪”“YIMANDI”。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上方有图文标识,其文字为“yimandi”。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的条形码属于华夏公司所有,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亦属华夏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夏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华夏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华夏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华夏公司生产。
依据二审查明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厂址、商品条形码及生产许可证号等均指向华夏公司,瓶贴上图文标识中的“yimandi”字样,与华夏公司注册商标“依曼迪”“YIMANDI”的发音或字形相同或近似。
此外,张裕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美酒招商网和中国名酒招商网上均有华夏公司宣传页面,对其生产的多款“解百纳”葡萄酒进行宣传展示。
华夏公司辩称该网站非该公司网站,网页相关内容并非该公司发布,但华夏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网页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发布;
而华夏公司以外的无关市场主体耗费成本对华夏公司及其商品进行宣传,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
华夏公司前述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华夏公司虽向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局举报王敏经营的金源超市销售的解百纳葡萄酒伪造厂名、厂址,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局据此处罚王敏,但该行政处罚系根据华夏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并无其他证据及事实相佐证,其证据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即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华夏公司生产。
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标注的华夏公司名称、地址,瓶贴上标示的商品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及图文标识中的“yimandi”字样均指向华夏公司或与华夏公司有关,以及华夏公司在相关网站网页上宣传展示的商品包括与案涉商品类似的其他款“解百纳”葡萄酒等因素,本案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华夏公司生产。
关于华夏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即构成对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张裕公司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华夏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瓶身突出标注“解百纳”字样,系对“解百纳”的商标性使用,起到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华夏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华夏公司侵犯权利人就案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华夏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华夏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五、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负担500元,淮北市金源超市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