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253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环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群文,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诉被告雷群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群文、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鸟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5073848号、第11965527号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雷群文未经许可,其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的淘宝网店“奶油小布丁(掌柜名:t_1479349532408_0)”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群文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告淘宝公司删除、屏蔽、断开涉案侵权产品信息及链接;
2、被告雷群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256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3、被告雷群文在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及《浙江日报》、《钱江晚报》、《宁波晚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太平鸟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奶油小布丁”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太平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7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67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系第11965527号、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28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雷群文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雷群文注册淘宝卖家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
6、太平鸟公司2017-2018企业年度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品牌经营管理成本投入、广告宣传投入情况、商品销售覆盖情况,进而证明企业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
7、自营加盟合同九份,证明原告通过开设店铺实体,宣传的投入及商品销售覆盖面广。
8、奖牌及企业荣誉证书一组,证明企业品牌具有极大知名度。
9、微博截图一组,证明太平鸟品牌拥有大量粉丝,并有明星宣传效应,享有极大知名度。
10、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商标异议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太平鸟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雷群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雷群文系淘宝店铺“奶油小布丁(掌柜名:t_1479349532408_0)”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淘宝会员注册信息一份,证明雷群文系淘宝卖家“t_1479349532408_0”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太平鸟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太平鸟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4、5,本院对原告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6至10,本院对涉案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太平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65527号“PEACEBI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皮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太平鸟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腰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
太平鸟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6月20日,太平鸟公司的代理人王凌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6日,王凌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叶青兜路62号、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自提了编号为3825250426113的韵达快递一件;
王凌燕与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带回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快递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王凌燕保管。
7月19日,王凌燕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以淘宝会员名“绝情书7490”及密码登陆该淘宝账号,在该账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号为“171798200332826539”的订单,点击该订单项下的一个宝贝“太平鸟女装2018夏款新品A1GE82102B3格纹半身裙A1GE82102腰带短裙”,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太平鸟女装2018夏款新品A1GE82102B3格纹半身裙A1GE82102腰带短裙,价格¥149.00,累计评论119,交易成功29,库存2件。
点击该订单项下的另一个宝贝“太平鸟女装2018夏款新品A5DA82331基础针织衫A5DA8233181”,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太平鸟女装2018夏款新品A5DA82331基础针织衫A5DA8233181,价格¥148.00,累计评论24,交易成功7,库存120件。
点击该订单项下的“确认收货”,显示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订单信息的主要内容为:“卖家昵称:t_1479349532408_0,真实姓名:雷群文,订单总金额297.00元”;
物流信息的主要内容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825250426113”。
同年8月1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283号公证书。
太平鸟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太平鸟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公证实物外包装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825250426113),内有:服饰二件,其中一件为白色圆领短袖针织衫,该针织衫侧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的合格证上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注“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包装袋上标注“PEACEBIRD”标识;
另一件为女士短裙,裤标标注“PEACEBIRD”标识,吊牌上标注“PEACEBIRD”标识,并标注“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包装袋上标注“PEACEBIRD”的标识。
太平鸟公司公司确认此二件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t_1479349532408_0”开设的店铺“奶油小布丁”由雷群文注册并经营。
太平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太平鸟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1965527号、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雷群文的行为是否侵权。
太平鸟公司主张雷群文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侧标、裤标、吊牌及包装袋上均标注“PEACEBIRD”标识,商品名称中均使用“太平鸟”字样,分别与第11965527号、第15073848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服装为相同商品,太平鸟公司确认此二件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该二件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太平鸟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太平鸟公司第11965527号、第150738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雷群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太平鸟公司要求雷群文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太平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雷群文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太平鸟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太平鸟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太平鸟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一款商品销售价149元,累计评论119,交易成功29,库存2件;
另一款商品销售价148元,累计评论24,交易成功7,库存120件;
2、雷群文系销售者;
3、太平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
5、太平鸟公司在本院诉讼的类似案件达80余起。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雷群文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太平鸟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雷群文负担1349元;
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雷群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