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35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原名娄底市娄星区网鱼网咖网络城),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投资人:曾安民。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鱼)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以下简称娄底网咖)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投资人曾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网咖即网络咖啡厅(InternetCafé),2009年“网咖”概念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在中国大陆首次提出并普及开来。
网鱼网咖以引领网吧行业走向服务业与文化业相结合的综合产业是企业发展的终极目标,致力于打造多人游戏空间,为顾客创造完美的娱乐体验。
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原告网咖的优质服务不仅吸引了王思聪和黄晓明入股,2015年亚洲巨星Angelababy还签约成为网鱼网咖品牌形象代言人,林书豪、周冬雨、林俊杰等众明星也都曾选择在网鱼打游戏。
火爆综艺《极限挑战》也前往网鱼录制,节目中黄磊和罗志祥来到网鱼网咖黑房按服务铃淘汰对方的设置,引发众多粉丝模仿。
现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并吸引了一年超3000万人次到店体验,是行业内名副其实的领导者。
2016年,原告“”“”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对上网服务行业转型作出的巨大贡献受到文化部及公安部的高度认可,成为国家文化部“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行动的重要试点企业。
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取得第14997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于2017年1月28日取得第18616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以上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
截止2018年1月,公司直营及加盟的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
2018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学院小区内店面房,店面招牌显示为“网鱼电竞”字样的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费上网。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在招牌、店内装饰装潢、桌椅、座位标牌、电脑系统界面等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了“网鱼”“网鱼电竞”字样及“虎鲸”图样。
经比对,与原告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原告代理人对网吧的外观、内部状况、电脑系统页面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证据固定。
另查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网鱼网咖网络城擅自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网吧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连锁网吧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原告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擅自使用“网鱼网咖”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被告经营的网咖网吧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网鱼”“网鱼电竞”字样及“虎鲸”图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装饰装潢、桌椅、座位标牌、电脑系统界面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网鱼”“网鱼电竞”字样及“虎鲸”图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鱼网咖”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网咖”、“网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答辩称:1、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由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淘宝网购进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答辩人未销售侵权商品,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答辩人招牌内容为网鱼电竞和图案,店内文字信息均是网鱼电竞,被答辩人所有的证据信息均指向网鱼网咖,答辩人从未使用过“网鱼网咖”商标做招牌和其他店内宣传文字信息,网鱼电竞在全国范围内无任何门店,不存在竞争,更不存在攀附被答辩人品牌一说。
且被答辩人第18616225号“网鱼电竞”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是2017年3月7号,第14997178号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而答辩人在2015年5月28日就已购买商标图案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主持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4、答辩人经营状况堪忧,亏损严重,3月18日接到起诉状后,已于3月19日主动将工商注册字号变更为鳄鱼电竞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适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3年12月26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
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适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止。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第11580628号商标专用权。
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系第857025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亦为第41类。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8月7日,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99717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娱乐设施;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2017年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8616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大会;
实际培训(示范);
电视文娱节目;
现场表演;
演出座位预订;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娱乐;
提供娱乐设施;
电影放映。
自2015年4月起,上海网鱼公司先后聘请杨颖、“CH2”等明星或明星组合作为品牌代言人,为“网鱼网咖”网吧、“网鱼电竞”等活动作商业宣传。
在互联网“百度百科”网站上搜索词条“网鱼网咖”、“网咖”,可获取与“网鱼网咖”相关的简介、品牌代言人、发展历程等信息。
2016年1月,原告第8570227号、第8570254号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针对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一系列的广告宣传。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原名娄底市娄星区网鱼网咖网络城)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营业场所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学院路竹山居委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投资人曾安民,为个人独资企业。
2019年3月19日,被告更名为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
2018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艳良至被告网吧的外观、内部装饰装潢、电脑系统页面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证据固定,上述过程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
上述认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网吧招牌、装饰装潢、桌椅、座位标牌、电脑系统等突出使用了“网鱼电竞”“网鱼”字样及“”图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四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和陈述,结合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招牌、网吧经营场所的内部装饰、装潢、电脑操作页面突出使用了“网鱼网竞”“网鱼”字样及图样。
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四个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其经营行为与上述四个商标核准适用的服务项目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误认或者混淆,因此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鱼网咖”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网咖”“网鱼”字样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起诉后的2019年3月19日,被告已将原名娄底市娄星区网鱼网咖网络城更名为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即已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该问题,本案可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民事制裁决定。
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的利息,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14997178号、第18616225号“”、第11580628号“”、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及不限于拆除含有“网鱼”“网鱼电竞”“网鱼网咖”字样及图样的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装饰装潢、桌椅、座位标牌、电脑系统界面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网鱼”“网鱼电竞”“网鱼网咖”字样及图样等;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鳄鱼电竞网咖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