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初64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志雄、金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二环**门脸社会信用代码×××NXE。
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苏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志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苏格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与第10440680号“SOHOBAR”商标,拆除店内带有“苏荷”“SOHO苏荷酒吧”“SOHO”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志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保定苏格公司赔偿合纵公司10万元(包含合纵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合纵公司是第3728087号与第10440680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3728087号商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9月23日申请,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有限期至2026年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等服务上。
2016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由李华宾转让给原告。
第10440680号“S0HOBAR”商标,由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7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酒吧服、鸡尾酒会服务等服务上。
2014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苏荷”、“SOHOBAR”与“苏荷酒吧”等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创建于2003年的苏荷酒吧,经过合纵公司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全国酒吧娱乐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合纵公司在全国拥有近百家连锁苏荷酒吧,覆盖全国130个城市,获得很多奖项。
“苏荷”、“SOHOBAR”与“苏荷酒吧”等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号召力与知名度。
3.保定苏荷公司未经合纵公司允许在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侵害了合纵公司的商标权。
4.保定苏荷公司以“苏荷酒吧”“苏荷酒吧保定店”及“保定苏荷酒吧”对外宣传和经营构成了不当竞争,这种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
为维护合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定苏格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但是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苏荷”是没有关系的,当初只是合作管理,注册微信公众号时使用的是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执照,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投资所以不涉及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合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苏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转让证明。
2.“SOHOBAR”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
欲证明原告是“苏荷”、“SOHOBAR”商标权利人。
3.被告经营现场照片。
4.被告酒吧微信公众号即宣传信息。
5.被告美团网大众点评宣传信息。
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第3728087号“苏荷”、第10440680号“SOHOBAR”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其门头,并以苏荷酒吧的名义在经营现场及相关知名网站宣传和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6.光盘,欲证明苏荷影响力。
7.原告苏荷品牌所获荣誉。
8.原告官网宣传信息。
9.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原告投诉的答复。
欲证明原告“苏荷”、“SOHOBAR”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全国部分工商局对原告“苏荷”、“SOHOBAR”商标的认可和对原告全国打假工作的支持。
10.苏荷标识版权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苏荷标识著作权,苏荷标识与原告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11.(2019)深福证字第3343号公证书。
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苏荷酒吧相关标识,并以“苏荷酒吧”、“苏荷酒吧保定店”、“保定苏荷酒吧”的名义对外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2.公证费票据。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13.石家庄苏荷、海南儋州苏荷久安保经营指导合同及2018年12月-2019年2月的每月品牌使用费付款凭证。
欲证明使用原告“苏荷”、“SOHOBAR”商标需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现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
保定苏格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补充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与保定苏格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4、证据5认可,是当初保定苏荷与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招聘,注册微信公众号时使用的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保定苏格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四张。
欲证明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与苏荷没有关系,经营场所不一致。
合纵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地址显示的是苏格娱乐,与原告起诉的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看不出任何关系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合纵公司不清楚是否是起诉状中的地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728087号商标原注册人李华宾,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后经续展商标有限期至2026年2月6日。
2016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由李华宾转让给原告合纵公司。
第10440680号“S0HOBAR”商标,注册人系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
旅游房屋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鸡尾酒会服务;
临时住宿处出租;
餐厅;
养老院;
咖啡馆;
寄宿处;
酒吧服务(截止)。
2014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合纵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3343号公证书载明在微信认证为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苏荷酒吧相关标识,并以“苏荷酒吧”、“苏荷酒吧保定店”、“保定苏荷酒吧”的名义对外宣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亦认可在微信公众号和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有以苏荷酒吧的名义在进行宣传和经营,但称是保定苏荷和原告合作招聘,注册公众号时使用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酒吧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贸易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
广告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预包装食品、酒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转让证明、注册人变更证明、公证书、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728087号、第1044068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9)深福证字第3343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苏荷酒吧相关标识,并以“苏荷酒吧”、“苏荷酒吧保定店”、“保定苏荷酒吧”的名义对外宣传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主张与保定苏荷酒吧没有关系,是其使用被告营业执照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原告同为提供娱乐服务、酒吧服务等的企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苏荷酒吧相关标识,并以“苏荷酒吧”、“苏荷酒吧保定店”、“保定苏荷酒吧”的名义对外宣传,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保定苏格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