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初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物美超市,经,经营地安徽省宿州市迎宾达到大观园家天下林苑)。
经营者:吴迪。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物美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一、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物美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物美超市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物美超市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物美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荣誉。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其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6月13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物美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沐浴露”1瓶,并取得手写凭证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物美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物美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物美超市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美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物美超市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
“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侵权产品的取证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证明物美超市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
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服务费800元。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因上海家化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13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物美百货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沐浴露”1瓶,并取得手写凭证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物美超市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其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6818号公证书。
另查明:经当庭拆封封存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产品瓶盖、气味及印刷色泽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一)关于物美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人员于物美超市购买标有“六神”商标的沐浴露,自购买产品、封存购买产品、检验封存产品、交由上海家化公司进行鉴别、二次封存所购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某2与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在封存产品上加盖该公证处印章,被封存产品经本院当庭拆封。
因此,能够认定当庭拆封的产品自物美超市购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应为有效。
物美超市中销售的沐浴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正品相对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物美超市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要求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物美超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物美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物美超市的违法所得。
故,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元,公证费用800元等支出费用。
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物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及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沐浴露的需求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物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为宜。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在店铺张贴告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审理认为,由于万家利超市规模小,仅在其所在地的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大并且本案不涉及人身关系,故,上海家化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市埇桥区物美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宿州市埇桥区物美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宿州市埇桥区物美百货超市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刘素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