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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42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42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n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iv>经营者:王素琼,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术,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经营者王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与具状人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与涉案商标注册人也并非同一主体,无证据证明三者间的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控侵权的编织袋上印有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不相同,故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3.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进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被告侵权,被告也只是偏远乡镇的小个体工商户,利润低微,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帆布背包、购物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等,注册有效时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大嘴猴商标及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作为该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博睿思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1日,博睿思公司授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曾建龙、陈旭云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为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书面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与具状人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与涉案商标注册人也并非同一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独占许可原告宏联公司使用该商标,而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转委托等权利,博睿思公司又转授权上述权利给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的权利,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及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1日来到湖南省宁乡县家标有“宏盛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购买九件商品,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编织袋,该编织袋上印有大嘴猴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种类“编织袋”也与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手提袋”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被告系开业于2017年9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素琼,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不锈钢制品、日用家电设备的零售等。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有加盖宁乡县玉潭镇刘静箱包店的《销售单》及《证明》,且上述单据载明了产品名称及编号,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宁乡县玉潭镇刘静箱包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合理来源抗辩予以支持,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赵 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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