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索酷鞋服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学院中街**。
经营者:房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古樟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曾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郊**div> 法定代表人:方天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索酷鞋服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一方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莆田市城厢区索酷鞋服店上诉称:上诉人受北京酷依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运动鞋。
北京酷依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因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及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莆田市,故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受案外人北京酷依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运动鞋的上诉理由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审查的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