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49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住所地,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iv>投资人:曹洪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新利村>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被告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三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其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香满园品牌大米。
“”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运动会提供“金龙鱼”、“香满园”等品牌粮油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辩称,1.涉案商品是我方经营的洪奎盘锦大米,但是外包装图案不是被答辩人设计制作。
2.洪奎包装袋的外观图案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生产的大米标注了我方自有的商标,与原告方香满园大米毫无关联。
3.洪奎大米并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对其商誉造成影响。
4.被答辩人故意制造侵权陷阱。
原告对其注册的图形商标并未突出使用,而是融入到整个包装图案中,且没有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对公众以此作为制图素材产生严重误导。
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洪奎厂家给我们供应袋皮,我方就是灌装大米,我方就是代加工。
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是洪奎大米的代理商,我有代理合同,我们只负责销售,至于包装设计我方不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第60690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及注册时间及注册人的信息;
2.授权书,证明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诉讼。
证据二、1.(2018)辽诚证民字第25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2.被告产品图片及公证实物的外包装袋;
3.原告产品图片及原告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袋。
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三、1.黑龙江品牌产品证书,该证书反映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产品在2009-2013年期间持续获得名牌产品称号;
2.广西著名商标证明文件,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产品在2003-2009年期间为广西省著名商标;
3.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赞助证明,证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产品作为2011年大运会的指定产品予以推广销售。
证据四、1.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为6万元;
2.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5000元,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次庭审从所在地到锦州所产生的来回机票和住宿费合计6000元。
证据五、核准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的公告,是在中国地理标志网打印件,反映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在2015年也荣获使用盘锦大米地理使用标志的权利,从这个获得地理标志的相关要求,我方认为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相应生产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也具有一定规模。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但授权书授权期限不确定,授权书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书面撤销不具有公示性,原告作为权利主体应证明在诉讼之日仍然具有授权;
对证据二中公证书公证内容包括卜铁军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118元,但是附件中的单据收费为119.8元,可见该公证书公证内容前后矛盾,对公证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对此公证书效力不认可;
关于被告产品的照片,原告主张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和地点被告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称侵犯的是商标图案,该证据想证明的是香满园这个品牌。
被告包装袋并未出现和并未使用该品牌字样,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关于律师费仅有合同并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并非一定采取诉讼方式产生如此巨大支出,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借诉讼维权手段生成牟利链条所故意扩大损失,不是原告所称合理支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和机票费用应在代理费范围内,不应单独主张;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包装物购销合同;
2.包装袋设计图;
3.收款收据;
4.沈阳博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案涉包装袋是由案外人沈阳博昌商贸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共计生产8408条。
证据二、1.锦州区域总经销协议书;
2.大米委托加工合同;
3.出库单。
证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共计2104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包装袋非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自行设计,但是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在其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仍然构成侵权。
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反映该包装袋的全部生产数量;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为本案的三被告之间所订立,与本案存在直接利益关系。
同时从出库单所反映的日期看,该日期并未包括本案公证物品的生产日期,显然被告所陈述的生产销售数量不真实。
被告仅提供大米委托加工合同、锦州区域总经销协议书、出库单,不能反映案涉产品的全部生产销售数量。
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软件截屏和入库单,库存数量316袋(我家还剩316袋未销售),证明与销售单是一致的。
证据二、与洪奎之间的交易银行流水,证明我与洪奎之间存在真实经济往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被告的单方制作。
被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存在隐瞒销售数量的可能性,对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
从单据上看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与高飞即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
被告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与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交易数量和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授权已经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荣誉证书和工商文件通知均载明的是香满园大米及食用油,未涉及案涉商标,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委托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代理费60000元,食宿费277元为客观发生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人往返机票,能够证明相应的交通费数额;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对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一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对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二的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69018号“”图形商标(米宝宝),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项目为30类,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我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我公司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以下法律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事宜,具体授权范围包括:(5)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提交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接收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
该授权书在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书面撤销上述授权时无效。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满园牌大米曾获得黑龙江名牌产品。
案涉的商标在香满园牌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
2015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质检总局科技司核准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18年9月1日,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与案外人沈阳博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包装物购销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9月5日。
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支付袋皮款10510元。
2018年8月9日,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甲方)与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锦州地区总经销协议书,甲方授权乙方为“洪奎”品牌系列产品在锦州地区的总经销商。
2018年9月19日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甲方)与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米委托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大米。
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账目,证明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向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案涉的产品。
经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2018年11月29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史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周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自治县团结路与××街交汇处附近的“和达超市”内,卜铁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袋装大米一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118元,并取得“和达超市”单据一张。
该购物过程有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地点现状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对商品进行封存。
2018年11月30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8)辽诚证民字第256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米宝宝”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米宝宝”与案涉商标“”整体外观形状、构图及颜色、表情基本一致,只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米宝宝”多了帽子,外衣加了龙形图案花边,整体辨识度上并无显著区别,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下方黑体字标注“盘锦市大洼县洪奎粮谷加工厂”,左上方较小字体标注“洪奎”,侧面标注“洪奎盘锦大米”。
2017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指派朱廷锋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维权系列案件的一审至二审的法律程序,甲方应在收到每个代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60000元,乙方提供合法发票。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公证费50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支付118元,住宿费277元、原告代理人2019年3月13日深圳至锦州的飞机票910元、2019年3月15日沈阳至深圳飞机票1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主体适格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关于授权书是否被权利人书面撤销不确定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已经在香满园牌大米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米宝宝”与案涉商标“”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基本一致,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米宝宝”多了帽子和龙形图案花边,但整体辨识度上并无显著区别,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与案涉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的“米”属同类商品,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虽抗辩主张与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及代理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问题,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提供的与沈阳博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曾委托他人加工过包装袋,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问题,且原告购买保全侵权商品的地址在朝阳市,并非被告主张的仅在锦州市内销售,故对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提出的加工包装袋的数量即是生产案涉侵权商品的数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其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有“洪奎”商标,并标明了生产厂商为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故从其作为经销商的审查注意义务角度看不存在主观故意。
同时,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认可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其产品的经销商并提交了经销协议书,即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并有相应的提供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5000元、购买保全物品118元、住宿费277元,合计5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飞机票2790元(910元+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的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的事实存在,故律师费也应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上述合理费用总计28185元。
关于损失数额,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即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8185元。
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锦州鑫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48185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被告大洼县清水镇洪奎粮谷加工厂、凌海市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