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彦国,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9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8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亚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彦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樊鹤飞、郭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彦国及辩护人李亚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9日,洛阳市洛龙区嘉兴烟酒茶商行实际负责人鲁彦国,卖给曹某剑南春酒100箱(每箱六瓶)、习酒40箱(每箱六瓶),约定剑南春每瓶320元,共计192000元,习酒每瓶310共计74400元,货送到后,曹某发现剑南春酒是假的,遂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鉴定,剑南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彦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彦国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鲁彦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是192000元,且还未销售出去就被查获,应属于未遂;
2.曹某在购买被告人鲁彦国酒时明知所购买的酒是假酒,属于知假买假;
3.被告人鲁彦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鲁彦国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5.被告人鲁彦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6.被告人鲁彦国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等。
2018年8月29日,洛阳市洛龙区嘉兴烟酒茶商行实际负责人鲁彦国,卖给曹某剑南春酒100箱(每箱六瓶)、习酒40箱(每箱六瓶),约定剑南春每瓶320元,共计192000元,习酒每瓶310共计74400元,货送到后,曹某发现剑南春酒是假的,遂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鉴定,剑南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鲁彦国的供述,证明其卖给曹某的是剑南春和习酒,这些酒是别人推销给其的,人家直接送过来,其不认识推销酒的人,但送的酒便宜,其知道是假酒还销售是为了赚钱。
一个多月前曹某联系其说想要100箱剑南春酒和40箱习酒,其和曹某谈定的每瓶剑南春价格是320元,8月29日早上推销酒的人将100箱剑南春酒送到了洛龙新区龙瑞小区,给其每瓶剑南春价格是160元,其支付了现金96000元,其知道剑南春通过正规渠道每瓶是357元,然后中午其租了车将100箱剑南春酒送到了洛阳润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曹某还没给其付款,结果曹某说是假酒就打电话报了案,其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嘉兴烟酒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杜某,但实际经营者是其,杜某不知道假酒的事。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注册的剑南春烟酒店店名叫洛阳市洛龙区嘉兴烟酒茶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其,但平时店里都是鲁彦国在经营,鲁彦国用的是其的建设银行卡,店里怎么进货其不清楚。
曹总去年到今年来店里买过剑南春酒,8月29日上午鲁彦国说有人来店里拉酒,然后要到伊川送酒,但他没告诉给谁送酒。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销售一部经理,其公司是茅台、五粮液、汾酒、国窖、剑南春酒洛阳地区的总代理,其主要负责剑南春、国窖品牌酒的进货销售,洛阳地区的白酒销售商通过公司的业务员向我们购买这些酒,然后零售,厂家是不允许串货的。
剑南春、国窖的零售价是不停变动的,2018年8月29日剑南春零售价是每瓶438元。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销售一部业务员,其在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洛龙区剑南春白酒的推销工作,2017年4月至今嘉兴烟酒商行没有从其这里进过剑南春酒,这个商店负责人是一个姓鲁的男性年轻人。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鲁彦国同学,2018年8月28日11点左右,鲁彦国将酒拉到其租住的房屋里,2018年8月29日早上9点多又装车拉走了,大概八十多箱,其只管把酒装车后就回家了,不知道酒送到哪里了。
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8月29日上午8点多,其接到货拉拉平台的订单,有一个叫鲁彦国的人要从苏宁易购洛阳金城寨店拉货到伊川县实验小学,之后其就开着货车和货主见面,货主往车上装了95箱剑南春酒和40箱习酒,然后又从一个面包车上装了5箱剑南春酒,之后货主坐着其车,一起把酒拉到伊川县瑶湾村一个厂里,在卸货时被公安查说是假酒。
其不知道拉的货是假酒,否则肯定不会帮他们运输。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其在洛阳新区政和路丹尼斯对面有个剑南春烟酒店买酒时认识了姓杜的女老板,在她那买过剑南春、五粮液,半个月前其和杜老板联系想买100箱剑南春及40箱习酒,当时谈的价是剑南春每瓶320元,习酒每箱310元,8月29日上午小鲁用货车给其送了100箱剑南春及40箱习酒,其发现剑南春酒是假酒,就到经侦大队报案了,习酒是真的。
7、扣押清单及照片,记载伊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9日从杜某处扣押贵州茅台、五粮液、国富、汾酒等;
从鲁彦国处扣押剑南春100箱;
从杨晓冰处扣押剑南春、五粮液等;
从郭炎杰处扣押剑南春酒。
8、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记载杜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销售酒以及曹某、杨晓兵付款凭证情况。
9、收条、谅解书,记载曹某收到杜某退还酒款、酒共38万元,曹某对杜某、鲁彦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证明等材料,证明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所有人情况,在被告人鲁彦国处查获的剑南春酒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
10、检测报告(LMS20190114-5A),证明经鉴定假冒的剑南春酒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11、证明两份,证明洛阳市洛龙区嘉兴烟酒茶商行在经营期间未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2018年8月份洛阳洛百烟酒公司向洛阳市场各烟酒店供货销售剑南春(酒店版)价格为:单瓶价格393元。
12、报案材料,记载曹某于2017年至2018年在洛阳市政和路一家姓杜的老板处购买剑南春、五粮液等牌子的酒,2018年8月29日曹某又订了100箱剑南春酒,送到后发现系假酒就报了案。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记载鲁彦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剑南春”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鲁彦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彦国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鲁彦国销售行为已经完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彦国系初犯、偶犯,已经积极赔偿了曹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鲁彦国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鲁彦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被告人鲁彦国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192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鲁彦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彦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