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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与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与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78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1964年6月3日出生,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席平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

法定代表人:钱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现代公司)与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韩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迪公司)、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铃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邢志刚,被告中意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凌、石倩,现代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域名以及广告宣传、展览活动中使用“北京现代”、“现代”等标识,并依法认定“北京现代”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中意韩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字样。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北京现代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4、判令四被告赔礼道歉,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从事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北京青年报》、《中国工商报》等国内主要报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现代公司是由北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和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北京现代公司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有第838765号“現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1202类似群组的汽车、电车及零部件。

现代株式会社在商标局注册有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和第1752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轿车、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等。

原告和上述“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代株式会社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告对“HYUNDAI”商标拥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

原告从2002年起就将上述注册商标“HYUNDAI”和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了其生产的汽车及零部件上,并进行了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特别是标志,不仅是原告的企业简称,还是原告长期大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达15年的使用、培育和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公众熟知的汽车品牌,已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原告的汽车商品相类似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了和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广西、河南、湖北等地各地设有多家实体店铺进行销售,并在天猫、京东线上店铺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北京现代公司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一、被告四在电商平台宣传、推广过程中,大量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北京现代”,被告一在其企业简介中明确写有“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之后又一力作”、单独使用“北京·现代”、“北京现代”字样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四在淘宝网店上称自己的电动车品牌为“北京现代”,使人误认为这些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是由原告提供的或与原告有关系。

四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以上产品、包装装潢、附带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简称“北京现代”,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中意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依据现代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原告对“HYUNDAI”商标没有诉权。

原告作为排他许可使用人并不当然取得以自己名义在授权区域内提起诉讼的诉权。

根据该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现代株式会社拥有协议商标的注册更新和维护的全部专属权利。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虽然该解释是针对诉前禁令和证据保全的,但是对本案同样可以类推适用。

根据该解释,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础诉权是有先后顺位的,只有当权利人放弃诉权时,利害关系人才能取得诉权,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出具商标注册人放弃诉权的证据材料。

因此,原告对于这两项商标不具备法律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二、我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许可取得的,取得了合法许可授权,因此,我公司和本案其他被告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三、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企业名称当中使用了“(北京)现代”这样的字样,我公司认为,该公司名称是经过合法注册依法取得的,而且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也是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且“北京”是属于地域性的描述,是我公司进行公司注册时应当标注公司所属地域的;

“现代”这个字眼在我公司名称当中,“现代科技”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且这是汉语当中的通用字眼;

而且在我公司的名称当中,核心显著部分应是“中意韩”在发挥识别作用,所以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说明其损失和我公司的行为中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五、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即属于财产权利争议,不涉及到企业的人身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是公民的名誉、形象、肖像、荣誉权受到侵害,是可以主张要求赔礼道歉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赔礼道歉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现代联合公司辩称:第838765号“現代”商标原本属于我方商标,后转让给原告。

我公司创办于1988年,在2003年经全国政协和全国工商联的领导出面协调,将第838765号商标“汽车、电车及零部件”小项商品上的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其他商品小项由我公司与原告共同重新申请一个新商标,即第3492106号“现代”商标,后续转让给我公司。

第3492106、6587219号商标均为我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并许可给中意韩公司使用,经过多年经营宣传,让“现代”摩托车在业内小有名气。

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在我公司的许可下使用第6587219号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家公司在使用我方许可的商标时,是否有其他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辩称:我方使用的商标得到中意韩公司和现代联合公司的授权使用,我方将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与原告使用在“汽车”上的商标无关,没有造成侵权,其他答辩意见与中意韩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是由北京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和现代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的轿车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03635.8万美元。

原告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轿车、RV(RECREATIONVEHICLE)、卡车整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设计、开发和销售轿车、RV(RECREATIONVEHICLE)、卡车整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为合资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等。

(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情况1996年5月24日,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第838765号“現代”商标,并经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2类第1202类似群组的“汽车、电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

2005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1989年12月20日,现代株式会社经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12类第1202类似群组的“轿车、卡车、公共汽车”商品上获准注册第507680“HYUNDAI”号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9日。

2002年4月21日,现代株式会社经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12类第1201、1202类似群组的“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公共汽车、卡车、小汽车、拖车(车辆)、拖拉机、车轮”商品上获准注册第1752323号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2013年4月18日,现代株式会社与原告在中国北京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包括第1752323号商标、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在内的19枚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5.3约定“如在合同地域内,因第三方侵害协议商标的权利而造成北京现代损失时,北京现代可直接向第三方请求其权利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损害赔偿,现代车有义务给予协助。

”2017年9月20日,现代株式会社与原告在中国北京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包括第1752323号商标、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在内的23枚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其中第1752323号商标和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的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使用”,第1752323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该合同5.3约定“如在合同地域内,发生第三方侵害协议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北京现代可直接向第三方请求其权利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损害赔偿,现代车有义务给予协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中意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5.3条亦未明确约定授予原告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无权主张第1752323号和第507680号这两项商标。

庭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件。

(三)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10-2012年汽车销量及排名证明》(中汽协函字[2016]295号)、《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15-2017年乘用车销量及排名证明》(中汽协函字[2018]329号)等证据,原告在2010-2012年的汽车销量排行分别是第6名、第6名、第5名;

2015-2017年分别是第6名、第6名、第10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凭证显示,原告每年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在100亿以上,在2010年-2016年纳税600多亿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北京现代”在中国大陆报纸、报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其中包括《新京报》、《中国青年报(数字版)》、《中国质量报(数字版)》、《消费日报》、《华商报》、《羊城晚报》、《北京晚报》、《当代生活报》等报刊在2013-2017年间对原告及其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北京现代广告费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包括“现代汽车”广告费投入明细表等附件,显示原告在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其中:2010年支出广告费用9.06亿元;

2011年支出广告费用13.02亿元;

2012年支出广告费用12.67亿元;

2013年支出广告费用15.48亿元;

2014年支出广告费用13.95亿元;

2015年支出广告费用13.94亿元;

2016年支出广告费用11.66亿元;

2017年支出广告费用7.7亿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多项荣誉证书、照片,显示原告曾获2010中国汽车品牌新车满意度合资品牌第一名、北京地区最具影响力品牌、2011CCTV中国年度汽车大奖、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等荣誉,原告出品的北京现代“第九代索纳塔”汽车获得“2015年度新车大奖年度最值得期待新车”、北京现代“ix25”获得网易汽车总评榜2015年度人气大奖;

同时显示原告积极举办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如北京现代车教助学青海捐赠仪式、向红十字会捐款等。

此外,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77183号关于第12834410号“现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77183号裁定书),认定原告的第838765号“現代”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及企业VI、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10-2012年汽车销量及排名证明》(中汽协函字[2016]295号)、《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2015-2017年乘用车销量及排名证明》(中汽协函字[2018]329号)、纳税凭证、广告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原告提供的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及慈善与公益活动照片、第177183号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四被告及其实施的涉案行为的相关情况(一)四被告的经营情况被告中意韩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转让;

销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

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实业投资;

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汽车配件,纺织品,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百货,电工器材,预包装食品,酒类;

服务:商标代理,室内美术装饰,为集团成员单位组织采购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等。

被告本迪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助力车、电动车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

被告佳铃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

机械配件的生产和销售。

(二)四被告实施被控涉案行为的相关事实2010年10月15日,陕西省宁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宁工商处字[201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现场检查发现,有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中意韩公司制造的电动车有“北京·现代”字样商标,并显著使用“R”标注。

电动车说明书也印刷有“北京·现代”商标字样,并显著使用“R”标注。

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商标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手续。

根据商标局的复函,其销售的电动车上标注使用的“北京·现代”字样商标和其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北京·现代”商标,属未注册商标。

该行为被认定为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5年1月及3月,湖北省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县个体工商户经销的“现代”牌两轮摩托车,其车身及合格证上标注有“HDM,现代机车”、“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商标标识。

后经发布协查函调查,湖北省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在涉案现代机车的使用说明书、机动车整厂出厂合格证中,写明“韩国现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战略推广”。

2017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8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8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中,在首页上方有“现代新能源及图”标识、“北京·现代及图”标识、“HVUNDAI现代中国大陆唯一授权企业”标识、“MODERN”标识;

页面下方有“中意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销监制: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战略推广: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友情链接”后,有“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现代汽车集团”、“现代进口汽车官网”三个链接;

点击浏览“公司概览”,显示“公司简介”,其中显示“现代品牌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三轮运货车是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后的又一力作,秉承‘现代’品牌高科技精髓和完善的研发和质量保证体系,打造中国摩托之精品”等表述;

点击浏览“企业理念”,显示“现代集团的企业文化,是企业成立以来,在企业员工人格魅力基础上积淀形成的理念体系”等内容;

点击“产品家族”浏览页面,显示助力车、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等产品,对应产品旁使用有“北京现代”、“现代”等标识。

进入“助力车”页面,展示有车型编号为“新追梦”、“太本田”、“未来之星”、“大公主”、“四代”、“五代”等相关产品,展示的对应产品照片显示,产品车身上有“北京现代”标识。

进入“摩托车”页面,显示有车型编号为“摩托车”的一系列产品,部分产品在宣传图片左上角显示有“現代及产品型号”标识,部分产品在车身及标牌上显示有“現代機車”等标识。

进入“电动车”页面,显示车辆型号为“小飞越”、“大公主”、“喜之星”三款产品,三款车型均在车身上使用了“北京现代”等标识。

进入“三轮车”页面,显示车型编号为“勇士-首创中国第一款商务型载货车”、“小精灵-首创中国第一款商务型载货车”、“现代首创SUV全地形车-H6越野版”、“首创中国第一款商务型载货车-K5”等一系列产品,图片显示部分产品车身上可见“现代”等标识;

进入“经典车型”页面,显示车型名称为“巡唐”、“钻豹王”、“三轮摩托车-橘红系列”等产品。

在“广告宣传”相应页面中,页面上方醒目位置有“北京·现代HVUNDAI”标识,有“全球一致的品质”字样;

在“现代电动车视觉识别系统终端执行手册”中,显示多种“北京·现代及图”及类似的标识,并显示“北京·现代及图”、“现代”、“北京现代”等相关标识在不同场合、宣传品、宣传活动等场合的详细使用方案;

在网站和宣传中使用“现代”、“北京现代”、“现代·机车”、“現代·機車”、“现代·摩托”等标识,且部分标识中显示“www.xiandaichina.com”;

第14页宣传图片中是“北京现代及图”,图片中有“全球一致的品质”等标语,图片右下角有“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

返回“首页”并浏览页面,随后分别点击浏览“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现代汽车集团、“现代进口汽车官网”,网站均可以正常打开,确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网站。

在浏览器中浏览“www.nfxiandai.com”网站,页面左上角有“北京·现代及驾驭现代成就未来”标识,以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

在“关于我们”页面中,显示有“现代品牌中国唯一授权电动车资格”、“现代企业目标”、“现代广告词”等内容。

在“产品世界”中,显示包括显示为“小光阳”、“小迅鹰”、“金茉莉350W/48V12H”等产品,网页上方宣传图片中的产品上有“北京现代”等标识,分别点击进入浏览,图片显示的产品上可见“現代”等标识;

在“特约代理”页面中,有“携手现代,共谋霸业”等表述内容,页面下方显示有使用“北京·现代”“品牌管理中心”等店招的店铺照片。

2018年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7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浏览中意韩公司官网,在网站的首页上,左上角有标识,下方动态画面右侧标识,动态画面右下方是“中国大陆唯一授权企业”,进入公司纵览企业简介界面,动态画面下方出现标识,进入产品家族,出现标识,相关产品车身上有等标识。

在相关表述中,直接使用“北京现代”来进行表述。

在网站下方直接链接原告及原告合资方现代株式会社的网站。

在“淘宝网”上搜索浏览“北京现代电动车”,显示多款标题为“北京现代电瓶车”相关产品。

点击“现代佳铃动力专卖店”商品进行浏览,页面及商品多处使用“现代”、“北京·现代”等相关标识。

原告在该店铺中付款购买并实际收到一台涉案电动车,收到的电动车包装箱上使用“现代MODERN”标识,并标注“”;

使用“現代”等标识;

有“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字样;

装箱单上使用“現代”标识;

车身、车牌、附带的手提袋、脚垫、合格证等上使用“北京·現代”、“現代”、“北京·现代”等标识,合格证上显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的附带物品上印有“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或标识。

2018年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87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在淘宝网搜索“北京现代电动车”,发现大量使用了“现代”等涉案标识的商品。

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进入“现代佳铃动力专卖店”,显示相应页面,在店铺宣传页面中,有“北京·現代”等标识,展示的商品上显示有“現代”等标识。

显示的店铺商品页,显示有多款电动车商品出售,在商品标题中有“北京现代电瓶车”等字样,在商品图片中使用有“北京·現代”等标识。

在该店铺的宝贝排行榜下,点击“北京现代电动车新款”,进入相应页面。

在该页面中,商品标题中有“北京现代电动车新款”等字样,图片中使用了“北京·現代”标识,在“商品详情”页中,多次直接使用“现代电动车”等字样进行表述,使用“现代品牌中国唯一授权电动车资格”表述,多处使用“現代”等标识,“基本参数”中显示品牌为“北京·现代”;

在展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显示生产单位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点击浏览该店铺宝贝排行榜其他商品,情况大致类似,均显示使用“北京·現代”等标识;

在买家评价中有“北京现代电动车收到了,名不虚传大品牌厂家……”等表述;

根据淘宝显示的月销量有几台至几百台不等。

在“京东”网站中搜索北京现代电动车,显示多款名称中显示为“北京现代电动车”且图片中显示使用“北京·現代”标识的商品。

依次点击浏览相应的搜索结果,显示情况大致类似,图片中使用“北京·現代”标识,商品名称中显示“北京现代”字样;

宣传页面中使用“为什么北京现代电动车如此深受欢迎”等宣传语,使用“現代MODERN标识及图”;

“基本参数”中显示品牌为“北京·现代”,显示商品和赠品上使用“現代”、“北京·现代”、“北京·現代”等标识;

有的商品相关页面中显示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显示助力车生产单位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有的商品累计评价达200余条。

在“淘宝网”中搜索“现代机车”,浏览页面显示多款商品,点击第四项搜索结果进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豪达现代机车……”,页面顶部显示“HYUNDAI现代及图”标识、“现代机车”标识。

商品图片中使用“HYUNDAI及图”标识,显示车身上使用“現代”等标识,宣传页面中多处使用“HYUNDAI现代及图”等标识,在相关表述中直接使用“现代机车”字样,在“企业展示”等各项展示图片上使用含有“现代机车”字样水印,在展示的产品包装箱上,显示“韓國現代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監製”字样,使用“HYUNDAI及图”标识、“現代機車及图”标识,在“掌柜推荐”中显示多款类似产品。

返回“现代机车”淘宝搜索页,点击进入显示标题为“豪达现代机车美式太子摩托车……”页面,在商品展示、宣传页面中多处使用“HYUNDAI及图”、“現代及图”、“現代機車”标识,相关表述中直接使用“现代机车”字样,在“企业展示”等各项展示图片上使用“现代机车”字样水印,在展示的产品包装箱上,显示使用标识。

在“掌柜推荐”和网站其他推荐中显示多款类似商品。

使用“中国万网”进行检索,域名“hyundai.cc”所有者为沈好强,于2013年3月18日注册;

域名“cnmodern.com”所有者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

2018年9月20日,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函》,其中载明:在对辖区电动车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有“现代”牌系列电动车销售,其车身上均标注有“北京·现代”字样,而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初查,“现代”牌注册商标系由持有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又授权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并附有检查时拍摄的照片。

照片显示涉案店面、相关车辆、“现代”电动车合格证和车内装说明书等资料工具的手提袋、店内宣传牌等,其上使用了涉案相关标识。

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以截屏的方式对其使用手机查看微信内容的过程及所浏览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24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52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微信中对“北京现代电动车”进行搜索,显示“天津北京现代电动车有限公司诚聘职位”、“北京现代电动车怎么样?

”、“北京现代的电动车简直是垃圾……”等搜索结果,点击查看相关搜索结果,从部分公众的点评留言中发现,相关公众已经形成混淆;

在名为“德兴武豹现代”、“德兴生活网”的微信公众号中,有对涉案电动车及促销活动的宣传,并且直接使用“北京现代”的名称以及相关涉案标识进行宣传,在宣传视频中,直接介绍相应产品为“北京现代。

”在名为“北京现代电动车”的公众号中,点击进入“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官方微信”,显示有“迅驰”、“尚领”、“超级鹰”等多款电动车产品在进行展示宣传,车身上有“現代”等标识,网页上有“北京·現代”等标识,并使用“”标注,使用“MODERN”等标识。

在宣传中多次直接使用“北京现代”进行表述,使用“现代品牌中国唯一授权电动车资格”进行宣传,在产品视频介绍中不仅自称“北京现代”,而且使用了原告的汽车作为开篇,从工厂、到设施、工服等与原告相仿。

据该公众号显示,该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中意韩公司部分代理商实体店面的图片,显示店招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部分以“北京现代电动车”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的结果页面打印件,显示的部分网友评论可以证明四被告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导致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由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注册的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部分商标,包括第3492106号、第6587219号、第12834410号等“现代”商标、第18943651号“现代新能源”商标等。

2017年1月19日,原告针对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注册的第12834410号“现代”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7183号裁定书,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其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现代’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轻便婴儿年、运输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为引证商标最初注册人以及持有第3492106号‘现代’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系申请人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取得,相关权益归属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原始注册情况无关。

被申请人在双方原有注册商标之外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再行注册争议商标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

”并裁定对第12834410号“现代”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庭审中,被告中意韩公司和现代联合公司对以上公证书内容表示认可,被告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主张其仅使用了“现代”和“北京现代”标识。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四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明确四被告分别实施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法律依据如下,其中,针对中意韩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法律依据:1、中意韩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北京)现代”,并在实际使用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将公司简称为“北京现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2、中意韩公司的网站设计、产品宣传、产品装潢上摹仿原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

3、中意韩公司网站的企业简介中称“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之后又一力作”、“是中国大陆唯一授权企业”、“韩国现代汽车集团”等,并虚构“韩国现代机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公司”等表述,在网站下方友情链接处设置了原告及现代株式会社、现代进口汽车这三个网站,点击这三个网站可以进入原告及韩国现代官网,使人误认为其是原告或者和原告有特定关联关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现代联合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中意韩公司的网站内容是和现代联合公司共同所为,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2、现代联合公司在其网站上虚构事实,误导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规定。

针对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1、厂房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简称“北京现代”,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2、淘宝店铺的商品介绍页面中厂房前面悬挂的旗帜,悬挂了韩国国旗和原告的司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

3、淘宝店铺的商品介绍页面中企业视频宣传上大量使用了“北京现代”标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第6865号公证书、第5873号公证书、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5240号公证书、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876号公证书、协查调查函、原告提供被告部分店铺照片、第177183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害赔偿的依据为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并参考其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同时,原告主张其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162783元。

为证明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装订费、检索费等发票八张(不含本案一审诉讼费票据),共计119907元。

以上事实,有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其他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四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一)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被告现代联合公司主张其为第3492106号和第6587219号“現代”商标的权利人,并提交了第349210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续展证明以及第65872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第3492106号“現代”商标于2004年8月7日申请,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2类1201、1203-1210类似群组的“铁路车辆、机车、摩托车、摩托车挎斗、三轮运货车、自行车、缆车、架空运输设备、轮椅、手推车、船、车辆轮胎、婴儿车、飞机、车轮胎、宇宙飞船、反冲式雪橇、雪橇(车)”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6日。

2006年1月28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经核准转让予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7月1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第6587219号“現代”商标于2008年3月10日申请,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2类1204、-1206、1209、1210类似群组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折叠行李车、手推车、架空运输设备、降落伞、游艇、气球、自行车、三轮车架”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现代联合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2006年9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5年1月1日,现代联合公司(甲方)分别与中意韩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现代联合公司将第3492106号商标和第6587219号商标许可中意韩公司在三轮运货车、自行车、摩托车商品上使用,约定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并向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上述合同还约定:“在此合作期间,乙方为保证产品质置,必须在每年年末至次年壹月月底之前将上一年的销售情况、许可商标(‘现代’)使用情况提供给甲方存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产品及外包装、广告宣传材料等,如不提供或不按照要求提供,甲方可以与乙方解除合同。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约定乙方应将许可商标按照商标有关法律规定正确使用和标注,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如因产品实际需要简体或进行适当装饰美化的,需先报甲方同意后才可实施。

乙方同意告知甲方其知晓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的易与上述商标产生混淆的类似商标或仿制品。

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协助甲方防止、对抗和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如乙方在告知甲方,第三方公司名称等相关的信息后,并得到甲方许可,可将商标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2018年1月6日,中意韩公司向现代联合公司发出两封申请书,申请将第12类第6587219号“現代”商标上的“电动自行车”项目再授权给佳铃公司、本迪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申请书中均载明若因佳铃公司(本迪公司)未规范使用“现代”商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佳铃公司(本迪公司)承担。

2018年1月8日,现代联合公司作出两份授权书,约定将第6587219号商标上的“电动自行车”项目再授权给佳铃公司、本迪公司使用。

诉讼中,被告现代联合公司主张原告的第838765号“現代”商标是其于2003年起分次依法转让给原告的,并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方案的确认函》、委托协议及其附件等证据。

在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中显示,转让方为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代联合公司),受让方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即原告),其中约定,现代联合公司将名称为“现代”、注册号为838765、注册类别为:1202及类似群(汽车、摩托车以及配件,如不可分割,则为国际分类第12类)、注册区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北京现代公司。

2003年2月25日,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转让方案的确认函》,载明:为履行双方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同意北京集佳商标事务所提议拟定的商标转让方案。

2003年3月14日,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公司和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三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就转让第838765号“現代”商标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3年6月6日,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向商标局发函表示:因我司已于2003年1月30日与北京现代公司达成该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不再就北京现代公司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案件提交其他答辩及证据材料。

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现代”商标来源于被告现代联合公司,原告仅享有1202群组的汽车、电车及零部件商品的商标权,而被告现代联合公司在摩托车、自行车等1201、1203-1210群组享有“现代”商标权,被告中意韩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第838765号商标初审、转让、商品删减等相关公告信息、第3492106号注册商标证及其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及商标信息页、第6587219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此外,被告现代联合公司还提交了包括“人民网汽车质量投诉平台,北京现代排名第七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显示京顺人社劳监罚字[2015]08号等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被有关部门评价及处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第349210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续展证明以及第65872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中意韩公司的申请书、本迪公司与佳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838765号商标初审、转让、商品删减等相关公告信息、商标转让协议书、确认函、委托协议及附件、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被告中意韩公司的抗辩理由被告中意韩公司主张其使用“现代”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向本院提交了第3492106号、第6587219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第3492106号商标使用合同及承诺书等证据。

2012年11月3日,中意韩公司(甲方)与本迪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约定将现代联合公司的第3492106号商标再授权给本迪公司在自行车商品上使用,授权期限5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合同还约定:“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每年年末至次年一月月底前将上一年销售情况,商标使用情况,提供给甲方存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产品包装与广告宣传材料等。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乙方应将授权商标按照商标有关法律规定正确使用和标注,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过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所属的注册商标。

”签约后,本迪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严格遵守与中意韩公司签订的关于第12类现代商标(注册号为3492106)《商标使用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保证不低价倾销、粗制滥造‘现代’品牌的任何一个系列产品,承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等一切事务均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意韩公司无关”。

被告中意韩公司为证明“现代”商标并非归原告一家独享,其在汽车、电车及零部件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并不能成为阻碍他人在不同商品注册、使用“现代”商标的权利障碍,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商标局官网的其他类别“现代”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

被告中意韩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经营范围差别明显,注册地址不同,不存在企业名称冲突情形,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企业信用网的中意韩公司及原告北京现代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北京现代”“北京现代”企业信息搜索结果,结果显示市场中存在较多以“北京现代”为企业字号的主体,因其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以上事实,由第3492106号、第6587219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第3492106号商标使用合同及本迪公司的承诺书、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企业信用网打印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四被告在其已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上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则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独立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

二、四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果前述行为成立,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独立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分别主张了三枚权利商标,分别为第838765号“現代”商标、第1752323号商标、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其中第838765号“現代”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第1752323号商标、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现代株式会社。

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现代株式会社将上述两枚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后调整为“普通使用许可”。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须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方可独立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而根据原告与现代株式会社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其中均明确约定“如在合同地域内,因第三方侵害协议商标的权利而造成北京现代损失时,北京现代可直接向第三方请求其权利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损害赔偿……”的表述,可以视为商标注册人已放弃相关权利并明确就提起侵害涉案商标的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授予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虽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庭后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在四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合同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此外,关于被告中意韩公司提出的“只有当权利人放弃诉权时,利害关系人才能取得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长期使用,其“HYUNDAI”等商标已在汽车及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尤其是其商标,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的汽车商品相类似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为第838765号“現代”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并依合同取得了第1752323号商标和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对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中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汽车销量及排名证明、纳税凭证、广告审计报告、国图检索报告、部分荣誉证书等大量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自2010年以来,原告通过其生产经营行为,对“HYUNDAI”等商标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其所主张的“現代”、“HYUNDAI”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此外,原告的第838765号“現代”商标还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183号裁定书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依据原告提交的四被告实施涉案行为的相关证据,其中涉及在被控侵权产品及网页上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主要有:1、在被告中意韩公司的网站上显示,该网站的“产品家族”中使用了等标识,该网站销售的部分助力车、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等产品上,使用了“北京现代”、“现代”、“現代機車”等标识。

2、在“淘宝网”的“现代佳铃动力专卖店”显示,该网店销售的电动车商品多处使用“现代”、“现代MODERN”、“北京·现代”等标识,合格证上显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附带包装袋上还印有“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3、在“京东”网站中搜索“北京现代电动车”,显示多款名称中显示为“北京现代电动车”且图片中显示使用了“北京·現代”标识的商品,根据相关页面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显示,助力车生产单位为“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根据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调查函》显示,中意韩公司和本迪公司制造的标有“北京·现代”标识的电动车,已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5、在名为“北京现代电动车”的微信公众号中,点击进入“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官方微信”,显示有“迅驰”、“尚领”、“超级鹰”等多款电动车产品在进行展示宣传,车身上有“現代”等标识,网页上有“北京·現代”等标识,并使用“”标注,使用“MODERN”等标识。

对于四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联合公司在除国际分类1202类似群组以外的商品上拥有第3492106号和第6587219号两枚“現代”商标,并授权中意韩公司在“三轮运货车、自行车、摩托车”商品上使用。

经现代联合公司同意,中意韩公司将第6587219号“現代”商标上的“电动自行车”项目再授权给佳铃公司、本迪公司使用,同时,中意韩公司还将第3492106号商标再授权给本迪公司在“自行车”商品上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诉讼中,四被告均辩称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包含“現代”相关标识系对其自有商标的合法使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予明确,若四被告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规范使用现代联合公司名下的已注册商标,则该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据此,对于四被告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商品上使用“現代”文字商标及未改变显著特征的相关标识行为,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中意韩公司、佳铃公司均实施了通过网站或实体店铺方式销售了由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制造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摩托车产品。

虽中意韩公司在其再授权给佳铃公司、本迪公司使用的申请书中均载明若因佳铃公司(本迪公司)未规范使用“现代”商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佳铃公司(本迪公司)承担,但该申请书仅为单方声明,对非申请书相对方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中意韩公司、佳铃公司和本迪公司对于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摩托车产品上标注了等标识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经比对,三被告在被诉涉案行为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752323号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涉案行为中使用的与原告主张的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仅一个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读音方面近似,均已构成近似标识。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摩托车属于类似商品,且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且据以知名的汽车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三被告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误导公众,且客观上已产生了误导相关公众的事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共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代联合公司直接实施或授意其他三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虽第6865号公证书中显示被告中意韩公司的网站上标有“营销监制:现代联合控股集团”的字样,但无其他佐证证明现代联合公司对于其他三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摩托车产品中超出其授权的注册商标范围标注其他标识的行为系明知或应知,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存在教唆、帮助的行为,故现代联合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之间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遵循按需保护的原则,即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能够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并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则没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保护。

据此,在本院已依法认定被告中意韩公司、佳铃公司和本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第1752323号商标和第507680号“HYUNDAI”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已无必要对原告所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北京现代”进行驰名认定,故原告关于将其“北京现代”商标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因本案中四被告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本案涉及两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上述行为持续至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后,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未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和简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自2002年成立以来,始终以“北京现代”作为企业字号和简称持续使用。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中意韩公司注册之前,原告的企业字号和简称的“北京现代”在汽车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予保护。

被告中意韩公司主要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及配件”与原告据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具有较大关联,理应知晓原告在先的知名字号并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

然而中意韩公司却在实际使用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亦在宣传中将其简称为“北京现代”,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同时,被告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厂房和企业宣传视频中大量使用“北京现代”标识,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此外,虽然中意韩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北京)现代”的字样,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意韩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注册和规范使用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中意韩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字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实施的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中意韩公司在其网站设计、产品宣传、产品装潢上多处刻意摹仿原告的装潢、标识,还在企业简介中宣称“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之后又一力作”、“是中国大陆唯一授权企业”、“韩国现代汽车集团”等,虚构“韩国现代机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联合控股集团公司”等表述,并在网站下方友情链接处设置了原告及现代株式会社的官网链接;

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在淘宝店铺商品介绍页面中多处使用了“北京现代”标识,网页中还显示其厂房前面悬挂了韩国国旗和原告的司旗。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及现代株式会社具有特定关联,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四)项和第八条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在案证据并未证明现代联合公司实施了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针对现代联合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域名以及广告宣传、展览活动中使用“北京现代”、“现代”等标识的诉讼请求,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在电动车、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被告中意韩公司、本迪公司和佳铃公司在其网站和经营活动中不当使用“北京现代”等相关字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该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诉涉案行为虽然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分,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被诉行为侵害的权益既包括商标亦包括企业名称,但二者均系商业标识,即使涉案商业标识的载体不同,但其受保护的客体和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本院将上述两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一并判决,不再进行区分。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本院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润并无明确证据,据此,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三被告企业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覆盖的地域范围、三被告所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网店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统计以及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对于该律师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所作之公证证据相符,原告提交的打印装订费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量基本相符,本院对上述合理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认可,但诉讼费并不属于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排除。

因此,考虑到上述合理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对于原告有相关票据支持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人身权利,尤其是精神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本案中,三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均为财产性权益,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消除影响因三被告实施的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了误导,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其企业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青年报》、《中国工商报》等国内主要报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与该上述侵权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从事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

四、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十一万九千九百零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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