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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儒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5刑初4243号
案件名称喻儒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喻儒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42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儒德,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公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儒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9年1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检察官助理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儒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喻儒德雇佣王某2、张某2等人(后二人已判刑),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原亚泰服装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以“昊志泰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冒“李某”、“安踏”、“乔某”、“361°”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服装生产完毕后,喻儒德将部分服装转移至大沥镇桂江佛山(国际)服城内的“德胜服饰厂”存放。

2015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制假窝点,在“昊志泰公司”、“德胜服饰厂”起获假冒“李某”、“安踏”、“乔某”、“361°”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8565件。

上述28565件假冒服装中,其中“安踏”牌19144件、“361°”牌1840件带有标价,每件为人民币1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97096元;

其余7581件无标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83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未授权声明等资料;

证人屈某、周某1、凌某、侯某、刘某、裴某、张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王某1的证言;

同案人王某2、张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喻儒德的供述和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起赃经过及情况说明;

起获的服装的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企业登记资料;

本院(2016)粤0605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同案人王某2、张某2的判决);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儒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儒德承认衣服是假冒的,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雇请王某2,王某2是听命于昊志泰公司法人和股东;

其不是法人代表不是老板,只是代为传达工作,没有参与生产,是从犯;

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喻儒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异议,辩称昊志泰公司与亚泰公司实际为同一团伙、同一帮人员掌控,喻儒德只是打工并非老板,是从犯非主犯;

本案所有员工的证言以及同案人口供存在隐瞒事实、部分不真实情况,对于存疑事实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从2015年经办至今,从卷宗资料上显示,从始至终都未对本案最大嫌疑人郭某、段某、黄某2、梁某进行讯问,但却一开始就调取了两家公司工商注册内档资料,也未在任何材料显示上述人员进行通缉或认定为在逃人员,本案存在办案不公、不合理;

喻儒德并非老板,也没有发过工资,其也是公司员工,工资5000元也是由公司通过转账发放;

鉴定价格过高,不合理;

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

喻儒德认罪,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至于侦查期间不认罪,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认定其为昊志泰老板这一事实其不认可,所以才一直不认罪,并非是对于就职于亚泰、昊志泰公司的行为不认可,属于认识上错误;

喻儒德是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儒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148050的“QIAODA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28870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乔某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0545的“LI-NING”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7375770的“361°”商标的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6541032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喻儒德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经查,起获的成衣中,1840件361°牌成衣、19144件安踏牌成衣的标价为每件119元,其余成衣无标价,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这些无标价成衣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公诉机关以标价计算有标价成衣的非法经营数额、以涉案假冒成衣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无标价成衣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喻儒德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儒德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王某2、张某2及多名证人均明确指证了喻儒德是涉案假冒成衣工场的老板,其在本案中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儒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虽然被告人喻儒德归案后供述有所反复,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喻儒德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儒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蕾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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