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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4036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036号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康,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张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被告张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柒牌公司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09243、1283610、12064998、12212099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09243、1283610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张康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手机应用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张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康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其销售的产品金额也没有超过12万元。

其产品已经下架,没有销售,已停止侵权。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1.寻梦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寻梦公司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2.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众协议》,寻梦公司在《平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合法;

(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寻梦公司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一进行核实。

寻梦公司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范围。

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3.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早已不复存在。

4.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的商户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的,未因案涉前行为而获益,所以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其已履行商家入驻时的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履行了诉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即使本案中被告张康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也应由被告张康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柒牌公司、被告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柒牌公司提交的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行政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

服装;

T恤衫;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36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服装;

茄克(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4998号“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120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柒牌公司“柒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柒牌公司生产的柒(SEVEN)牌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7年6月、2018年6月,柒牌公司二次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向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志阳在“拼多多”APP平台上的“新中老年服装”店中购买了“柒牌正品男装【库存清仓】2018新款男士短袖t恤圆领纯色半袖棉T恤”与“柒牌正品男装【库存清仓】2018新款男士短袖t恤圆领纯色半袖棉T恤”各一件,并对部分网页进行截图。

该店铺显示的商品全部为服装,共七款商品,已拼869件;

并使用“柒牌正品男装”对商品进行宣传介绍,在展示的商品图片中使用了“柒牌”和“”标识。

其中,男士短袖t恤共四款,显示的拼单价分别为88元、148元、108元、168元,相对应的拼单数量分别为322件、209件、165件、1件;

男士长袖t恤二款,显示的拼单价分别为148元、158元,相对应的拼单数量分别为35件、14件;

长袖衬衫一款,显示的拼单价为128元,拼单数量为74件。

前述购买的二款男士短袖t恤,单独购买价分别为90元、150元,订单编号分别180821-273133732533440、180821-650063381493400。

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8)夏思证内字第80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8)夏思证内字第801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内有两件男士短袖t恤,分别为纯白色和藏青色,外面均用塑料袋包装。

两件t恤的吊牌、领标、左胸、塑料外包装袋上均标注了“”标识;

两件t恤所附的洗涤说明、塑料外包装袋上均标注了“柒牌”标识;

两件t恤所附的合格证上均标注“品牌:柒牌”字样,塑料外包装袋上均标注了“柒牌男装”字样。

另认定,商家在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众协议》,协议规定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者信息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涉案“新中老年服装”店系被告张康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相关商品已下线。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系第12064998号“柒”、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柒牌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康在其经营涉案店铺中使用“正品柒牌”字样进行宣传,在展示的服装商品图片中使用了“柒牌”和“”标识;

被控侵权的t恤吊牌、领标、左胸、塑料外包装袋上标注了“”标识;

t恤所附的洗涤说明、塑料外包装袋上标注了“柒牌”标识;

t恤所附的合格证上标注“品牌:柒牌”字样,塑料外包装袋上标注了“柒牌男装”字样。

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柒牌”标识与第12064998号“柒”商标比对,区别仅多出“牌”字,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283610号“”商标比对,仅是右边添加“柒牌”文字,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第1509243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柒牌”标识与第12212099号“”商标视觉效果无异,构成相同商标。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原告柒牌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被告张康在涉案店铺中使用涉案标识,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康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就被告张康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系法律关系的竞合,在被告张康使用涉案标识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下,就被告张康相同的行为原告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柒牌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张康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柒牌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张康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中使用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权;

涉案店铺显示的商品为7款,共已拼869件,公证购买的二款t恤单件购买的单价分别为90元、150元;

2.柒牌公司“柒牌”服装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柒牌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相应的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2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柒牌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故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寻梦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2000元。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张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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